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上列一人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斐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丙○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及第46條第3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惟原告係依兩造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給付違約金,依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爭議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暨前開判決意旨,壹傳媒公司得為本件被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以系爭協議書在我國簽訂,用中文字體,並合意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壹傳媒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其出版之壹週刊有關本件報導亦在我國發行等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應有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況其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4日與被告壹傳媒公司、丙○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壹傳媒公司、斐偉)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於事前向伊或伊弟連勝文求證所述事件,即逕於96年7月26日出版之壹週刊封面故事單元,刊載標題為「蔡依珊懷孕身形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內容偏頗粗漏,以羞辱性之文字,大肆報導連勝文純屬私密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人事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及新聞媒體「發現真實、平衡報導」之基本倫理,侵害連勝文之名譽、隱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負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為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各應給付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公司、斐偉各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善意,信賴原告將依約接受採訪及提供書面回應,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精神有二,一者要求報導前須向被採訪者求證,而求證方式並不限制本人或親友或以其他方式求證,或由他人代為回應等方式,否則限制需要本人回應,則被報導者故意於求證時卻不回應,則豈不是均不能報導原告及其家人訊息?豈不變相限制新聞言論自由?或陷被告於受求償地位?二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係考慮果原告不回應或無書面回應時,僅單純要求求證即可;後段約定「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則係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時,要以適當篇幅反應其書面陳述內容。原告刻意擴張無論有無書面,均要適當篇幅回應刊登,顯然是惡意擴張解釋,更與系爭協議書簽訂精神不符。本件系爭報導刊載前,伊曾積極與連勝文聯繫,惟連勝文故意更換手機門號,拒絕採訪,最後係由其友人李德維回應,而伊亦據實刊載「連勝文關機友人不敢問,友人李維德說連勝文忙於國民黨中常委選舉,朋友們都不敢問他老婆懷孕的事,李維德24日接受本刊委託連絡連勝文,卻碰上連手機關機,連簡訊都發不過去,截稿前一直未能獲悉他的回應」等語,且連勝文對外一向由李德維代表發言,李德維縱未經連勝文授權,亦應屬表見代理,則伊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既已向李德維採訪查證,又一併刊載李德維之回應內容,即等同向連勝文本人查證,伊已盡查證義務,同時平衡報導,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又連勝文不回應伊採訪,或換手機,或交代所有人均不回應,顯然其與原告濫用系爭協議書善意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另新聞言論自由,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遑論以契約加以限制。是縱認伊違約,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因違反憲法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於被告丙○、壹傳媒公司方面(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係渠二人之共同債務,並非連帶債務。
(三)被告於96年7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登系爭報導(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96年7月26日壹週刊報導節文)。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先向原告或連勝文求證系爭報導所述事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壹傳媒公司、丙○)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原告)、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誠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所稱「相關被報導者」,應係指被告擬以文章報導之對象,即指原告之父母、配偶及弟妹本人而言。至被報導者授權或經其同意代表發言之其他人,並不在其列,其契約用語及意涵極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其次,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係因被告93年2月26日出版之壹周刊刊載以「乙○○私密信件驚爆連戰打老婆」為標題之新聞,致兩造發生民、刑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對被告撤回刑事案件之上訴。被告則同意不再於壹週刊報導原告父親打母親之事,及不再刊登所謂原告友人所提供關於原告父親打母親之信函,兩造並訂有保密條款,約明雙方均不對外公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並觀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4條及第6條等內容甚明。準此,兩造當時既達成被告不再由原告友人處取得原告及原告父母相關新聞來源之和解協議,又有相互保密之承諾,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同意日後被告擬報導原告或其家人之新聞時,得許被告向原告或其家人以外之人求證所述事件即可,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精神,其事前求證方式,並不限於向原告或被報導者本人求證,由原告或被報導者之親友代為回應亦無不可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查證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已依約盡查證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主張,無非舉證人楊汝樁(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採訪及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李德維(連勝文之友人)於本院或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同樣係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證詞為證。惟查:
1、觀之證人楊汝樁、李德維於本院或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之證詞(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訴字第5085號案件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曾詢問過李德維,並不能證明有向原告或連勝文本人求證所述事件。又被告抗辯連勝文對外一向由李德維代表發言,李德維縱未經連勝文授權,亦應屬表見代理,其於刊載系爭報導前,既已向李德維採訪查證,又一併刊載李德維之回應內容,即等同向連勝文本人查證云云,為原告、李德維及連勝文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向連勝文之友人查證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2、被告另抗辯連勝文不接電話,或更換手機,或交代所有人均不回應,故意拒絕採訪,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非惟被告或連勝文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限定被告於刊登報導前,須先向原告或相關被報導者本人求證,至於求證方式,並無限制僅得以電話聯繫一途。且原告及連勝文均係知名之公眾人物,於各大新聞傳播媒體上之曝光率極高,欲與其等取得聯繫,或獲知其等之公開行程,對於以經營新聞傳播媒體之被告而言,並非難事,除以電話聯繫其等本人求證外,被告仍得利用其他方式(如於其他公開場合當面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求證,現實上並非絕無採訪原告或連勝文本人之其他管道存在。況參以系爭報導同時刊載拍攝時間分別為96年7月22日、23日,連勝文及蔡依珊日常生活之照片,益徵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非完全不能掌握原告或連勝文之行程,是即使連勝文不接電話,被告仍得利用其他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綜上,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刊登系爭報導前,有向原告或連勝文本人查證所述事件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盡查證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屬可採。
(三)再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明定者,其中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雖新聞自由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為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故亦有稱新聞媒體為第四權者。茲既新聞自由係為了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故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之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更進一步者,媒體或從業人員之自由在於服務社會資訊之流通。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制,如僅涉及被報導者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並無直接、急迫之關聯性,自無許新聞媒體為追求自身商業利益,藉口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未經查證即逕予報導公開之理,故按新聞媒體所擬報導之新聞事件類型及價值之具體差異,課予新聞媒體工作者相當程度之事前查證義務,即非憲法同時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名譽權之價值秩序所絕對不許。經查,原告及其父母、配偶、弟妹等人,雖均因其家族之政治淵源,而時常成為國內各大新聞媒體競相追逐報導之公眾人物,惟原告及其家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各項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非盡與社會公益具有直接、急迫之關聯性,是如被告擬報導此類不具急迫時效性、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新聞事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另以契約約定被告於事前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妥善從事平衡報導,給予原告及其被報導之家人適當申訴或答辯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並無悖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自屬有效之約定。況衡諸系爭報導所述事件類型,非但不具急迫之時效性,與社會公益亦非直接相關,其報導內容指述「蔡依珊懷孕身形曝光」乃屬公益層面價值偏低之非急迫時效性報導,既兩造間已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被告於製作刊登系爭報導前,自應依約善盡其查證義務,且現實上被告亦有利用其他場合採訪並報導連勝文相關新聞之機會,已如前述,要不得僅以無法以電話聯繫連勝文本人為由,即謂其新聞報導自由遭受不當限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無效。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二人所負係共同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