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39號原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葉淑珍律師被 告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零玖拾捌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有運送契約,因被告迄未給付運費,爰起訴請求等語。查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且系爭運送契約之出發地為中國,目的地為美國芝加哥等港,系爭契約顯具有涉外因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兩造並未合意選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依兩造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10批至美國,買受人為訴外人Direct Specialty Inc.(以下簡稱DS公司),原告並簽發10紙載貨證券予被告,其上載明「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且未載受貨人(以下簡稱系爭10筆貨物)。嗣原告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10筆貨物之運費。原告雖為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惟因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亦即,原告就系爭10筆貨物運送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與運送人相同,被告既為託運人,自應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給付原告運費。至訴外人DS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但並非貨物運送之契約當事人,自無須負擔運費,且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僅記載「to order
of shipper」,基於載貨證券具有背書轉讓性,因此原告無從得知最後持有載貨證券而有權受領貨物之受貨人為何,要無可能與被告約定運費由訴外人DS公司負擔。縱認本件提單記載「運費到付」代表兩造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性質為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本件受貨人DS公司未受領貨物,也拒絕支付運費,系爭10筆貨物遭才美國海關拍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8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原告已支付運費予實際運送人如陽明海運、SHIPCO TRANSPORT,共計美金8962.64元,此係原告之運送成本,而原告為海洋貨運承攬業,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可獲得之毛利率為54%,金額至少為美金1萬3802.43元【計算式:8962.64×(1+54%)=13802.43】,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美金1萬6702.15元,扣除美國海關拍賣而由原告受償美金203.80元後,被告尚有美金1萬6498.35元未清償(計算式:16702.15-203.80=16498.35)。
(二)被告另於95年9月間委託原告運送2批貨物至美國,原告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予被告收執(以下簡稱系爭2筆貨物)。系爭2筆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美國UTI公司於DS公司未出具前開載貨證券正本情況下,逕將系爭2筆貨物交予DS公司,臺灣高等法院因認DS公司並非受領權人,故判決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7萬8724元之損害,故原告對DS公司有147萬8724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又前開系爭10筆貨物中,DS公司已給付其中8筆貨款即美金3萬4290.28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交付8張載貨證券予DS公司,被告對DS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故DS公司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美金3萬4290.28元。因DS公司怠於行使前開對被告之美金3萬4290.28 元之債權,而原告對DS公司亦有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得因保全DS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8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6498.35元,及96年10月27日(業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Direct Specialty Inc.美金3萬4290.28元,及自96年10月27日(業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10筆貨物之載貨證券上均記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另依據訂單及發票上之記載,買賣雙方約定買賣條件均係採國際貿易海運實務上所謂之「FOB」條款,應係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職是之故,本件負給付運費之義務者乃受貨人DS公司,並非託運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託運人係於受貨人不為給付運費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從未向DS公司請求,受貨人亦未曾表示拒付運費,則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請求權即無由產生。原告本係DS公司指定之運送人,被告僅為受託簽約之託運人,兩造與DS公司間長期以來之交易、運送、付款,均採此一相同之方式,由DS公司負擔原告運費,從未有被告給付運費之情形,原告至為清楚。故原告應向DS公司請求運費,竟向被告請求,顯屬錯誤。又美國海關法明文規定,關於未申報清關貨物之拍賣規定拍賣所得係依拍賣費用、倉租、裝卸費、罰鍰、滯納金、運費、報酬、保險分攤金等順序優先扣繳抵償,如有餘款始發還納稅義務人,原告既已受償美金203.80元,應指運費均應已優先扣繳抵償後,始將剩餘款203.80美元交付原告。
(二)原告主張應對被告負147萬8724元之賠償責任,從而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買受人DS公司就前開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而享有債權云云。然原告迄未依該確定判決意旨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告,是以被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中,原告即尚未實際發生所謂受有損害之結果,其主張之債權尚未發生,既然原告主張對DS公司之債權尚未成立,又如何能代位該公司向出賣人之被告有所請求或主張?至訴外人DS公司固已給付8筆貨款即美金3萬4290.28元予被告,惟被告業於96年4月13日交付該8紙載貨證券予DS公司,況DC公司尚有其他8筆貨款債務合計美金5萬5758.02元迄未清償,DS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使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DS公司,對被告享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惟原告對DS公司尚未成立債權,而該買受人DS公司亦並未對被告享有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具備一定要件,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此外,尤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三者缺一不可。是以:1、本件買受人DS公司尚積欠被告8筆貨款未付,故嗣後縱其主張且成立受有所謂損害賠償情事,勢亦將屬雙方核算抵銷之範疇,目前並無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可言。2、原告自始未曾向買受人DS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該公司亦未有機會就該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以及願否給付表示意見,顯然尚未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從而即與民法第243條之規定不符;遑論該債權、債務究否存在猶屬質疑。3、縱前二者成立,仍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換言之,必須債務人DS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將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以致債權人(即原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告始得行使代位權,而有所主張。惟DS公司截至目前營運正常,財務健全,原告向之請求當無不能獲償之虞;從而DS公司即令對被告享有債權,又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要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影響,而顯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仍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背面、第203頁及背面、第254頁及背面、第369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9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10批至美國,原告並簽發如原證1所示之10紙載貨證券交予被告,提單上有記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且未載受貨人。
該等貨物業於同年11月間運抵目的港。
2、被告另於95年9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2批至美國,原告簽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予被告收執。該2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美國UTI公司於受貨人DS公司未出具前開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予DS公司,被告因DS公司未交付該等貨物之貨款受有損害,乃訴請原告賠償147萬8724元(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業獲勝訴確定判決。
3、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4、被告出售原證1之10張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予第三人即受貨人DS公司。
5、原告簽發原證1之載貨證券上均載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且DS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運費。
6、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針對原證1共10次運送之運費、倉租費(倉租費部分業據原告撤回)之請求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7、上開原證1之10筆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受貨人DS公司並未持合法背書轉讓的載貨證券領取貨物,也未給付運費及倉租費予原告。因受貨人DS公司未受領貨物,美國海關已於96年5月、11月、97年1月拍賣上開貨物(原證4,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原告並從中受償美金203.80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8、被告已於96年4月13日交付原證1之10紙載貨證券予美國DS公司(被證4,見本院卷第69、70頁)。
9、98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所附之8份附件內容皆真實,係實際運送人運送被告及第三人貨物所需成本開列之證明。原告有透過98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三所列的船名、船次載運被告所有貨物,該貨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提單號碼所示,原告透過第三人運送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運費,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7、8第三欄所示之「成本」係單獨運送被告貨物所支付之運送成本。
、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海洋之承攬運送毛利率為54%(見98年9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本院卷第319、320頁)。
、遲延利息同意自96年10月27日起算。
(二)爭執部份:
1、被告依運送契約關係,是否有給付原證1所示10筆運費予原告之義務?若有義務,則原告得請領之運費金額為何?
2、原告得否代位DS公司向被告請求:
(1)美國DS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對美國DS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給付原證1所示10筆運費予原告之義務?金額為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按海上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承擔貨物運送,取得運費請求權。給付運費之義務人,本為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在件貨運送契約即為託運人。至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即令載貨證券上載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即運費於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由受貨人支付),受貨人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能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或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可參)。
2、承前所述,原告於兩造締結運送契約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告收執,有該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2、15、19、22、25、28、35、38、40頁),而載貨證券上明載「freight collect」等語,足證兩造間確實有「運費到付」(即運費於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然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本件運費約定雖因載貨證券記載「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而應由受貨人即訴外人DS公司支付,惟DS公司迄今並未付費,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與DS公司間關於貿易條件為「FOB」之約定,惟此係被告與DS公司間對於買賣關係之約定,自不得拘束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68條規定,於訴外人DS公司不給付運費情況下,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辯稱依美國海關法規定,未申報清關貨物之拍賣所得係依拍賣費用、倉租、裝卸費、罰鍰、滯納金、運費、報酬、保險分攤金等順序優先扣繳抵償,如有餘款始發還納稅義務人,原告既已受償美金203.80元,應指運費均應已優先扣繳抵償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並稱自拍賣所受償之金額僅美金203.80元等語。經查,95年訴外人UTI公司進口至美國之10筆貨物已遭拍賣並有產權剩餘款203.80美元,該款項已支付UTI公司等情,有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98年1月6日美領字第0900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而UTI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因拍賣系爭10筆貨物而受償203.80美元以抵運費,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全部運費皆獲清償,途以美國海關法令規定,辯稱原告既已受償美金203.80元,應認全數運費均已抵償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0筆貨物係與第三人之散貨併櫃,而由實際運送人如陽明海運、SHIPCO TRANSPORT負責運送,扣除美國海關拍賣而由原告受償美金203.80元後,被告尚有美金1萬6498.35元未清償,內容詳如98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六)狀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所示等語,並以實際運送人所出具之ARRIVAL NOTICE等文件與系爭10筆貨物之載貨證券互核為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49頁、第360至367頁),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7、8第三欄所示「成本」(金額分別為:
美金955.33元、154元、522.61元、580.86元、518.48元、929.36元、3781元),確係原告單獨運送被告貨物而付予實際運送人之運費(見本院卷第369頁背面),金額合計美金7441.64元(計算式:955.33+154+522.61+580.86+518.48+929.36+3781=7441.64),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6所附文件無法佐證係運送被告之貨物,且超過附表三所示之其他運費亦無證據可資佐證等語。查原告自承被告所有系爭10筆貨物係與第三人之散貨併櫃,而由實際運送人運送,經核原告所提陽明海運出具之「revised notice」文件(見本院卷第361頁),運費欄關於美金1521元部分並無任何記載可資判斷確係運送被告所有貨物,原告復自承請求給付之運費雖為美金1670
2.14元,然僅附表三第三欄之成本部分有據可憑,其餘載貨證券上或交予美國海關表格上關於運費之記載則係原告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2、369頁),此部分自不足採信。足見原告透過實際運送人運送被告所有貨物,因而支付之運費成本金額應為美金7441.64元,要無疑義。
4、再查,原告透過實際運送人運送被告所有貨物,因而支付實際運送人運費即運送成本應為美金7441.64元,已詳述如前,而原告為海洋貨運承攬業,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可獲得之毛利率為54%,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美商公司,應按美國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可得之利潤,然原告係在我國核准設立之法人,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
370、371頁),依法亦應在臺灣繳納營利所得等相關稅捐,則其經營利潤按我國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計算基準,自屬有據。惟營業利潤應以淨利率計算,而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之海洋貨運承攬業可得之淨利率為25%(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以原告之運送成本為美金7441.64元,加計應得25%之利潤,金額共計美金9302.05元【計算式:7441.64×(1+25%)=9302.05】,此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運費。今原告自承系爭10筆貨物因拍賣已受償運費即美金203.80元,則扣除已受償之美金203.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運費應為美金9098.25元(計算式:9302.05-203.80=9098.2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代位DS公司向被告請求?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可參)。再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29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10筆貨物中,DS公司已給付其中8筆(即原證1之1至1之8)之貨款,共美金3萬4290.28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交付系爭8張載貨證券予DS公司,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故DS公司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云云。
惟查,被告出售系爭10筆貨物予DS公司,兩者間為買賣關係,DS公司給付其中8筆貨物之貨款,然被告已透過原告將系爭10筆貨物運抵目的港,並於96年4月13日交付原證1至1至1之8之載貨證券予DS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透過快遞公司寄送載貨證券之收據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業已履行出賣人應交付貨物於買受人DS公司,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易言之,被告對DS公司自無何債務不履行責任。至DS公司遲未受領貨物,以致系爭10筆貨物於96年5月、11月、97年1月分別遭美國海關拍賣,此要與被告無涉。綜上,DS公司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遑論原告得代位行使DS公司之債權可言,原告據此主張代位DS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向被告請求美金3萬4290.2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不足採。至原告對美國DS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與本件爭點無礙,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98.25元及自96年10月27日(業經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