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48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被 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原告丙○○則為訴外人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企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均於民國83年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均自83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惟台灣製罐公司已於85年7月至9月間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602萬股全部轉讓予蔡金童、潘穎甄等人,則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故原告甲○○原代表台灣製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85年9月當然解任,原告高育仁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而在被告公司於86年7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丙○○所代表之高氏企業公司被選任為監察人,故原告丙○○自86年8月1日起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至明。是原告等人分別於85年至86年期間,停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並致原告等人為台北市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等人限制出境,故本件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原告早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認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製罐公司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被告公司8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賦稅署函副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事證未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