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5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同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第1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該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擔任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惟原告已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又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之公司董事,自亦非伊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8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113300號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民事裁判書查詢資料(均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公司董事一職,惟其已於96年7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前開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有求為確認判決之必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第1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