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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5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被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貳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蔡鎮隆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及

九十三年二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成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商務卡使用,依約渠等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商務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九項第二、三款之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另依商務卡申請書上之記載,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與蔡鎮隆於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被告精彥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中國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中國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詎料被告乙○○及訴外人甲○○與蔡鎮隆對其商務信用卡之

簽帳款,均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各尚欠原告九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九百九十三元;而被告乙○○對其信用卡之簽帳款,亦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欠原告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其中本金為二十萬元),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精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相關利息與手續費,被告乙○○另應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相關利息與手續費。

三、證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三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對帳單查詢列印明細一份、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商務卡用卡須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影本三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對帳單查詢列印明細一份、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商務卡用卡須知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根據原告所述事實,就訴外人甲○○、蔡鎮隆積欠之商務卡款項八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九百九十三元,應僅由精彥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連帶責任可言。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及精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六百元之手續費,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