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58號原 告 己○○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趙君宜律師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三人陸續向原
告己○○借款,借款之一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故雙方約定以被告該借款之抵押物即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房屋(即台北縣○○鄉○○○段○○號房屋乙棟,權利範圍全部)過戶原告己○○,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方所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然原告己○○借予被告之借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戊○○之款項,故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後,由被告將上揭抵押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原告戊○○之妻鍾秋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完竣,其後因被告之年邁母親住居該址,經被告情商展延交付,故原告彼時未即請求被告交付;九十五年間原告戊○○與鍾秋珍離婚,但離婚前由鍾秋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而移轉予原告戊○○,原告戊○○繼受鍾秋珍之權利,得對被告行使權利,與債之相對性無關。頃得知被告母親業已過世,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㈡本件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⑴台北縣坪林鄉金
瓜寮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九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七二平方公尺,J部分一四四平方公尺,K部分一二三平方公尺,合計三三九平方公尺),與切結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相同;⑵台北縣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一、二樓磚造房屋,總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H、J、L部分),而佔用原告共有台北縣坪林鄉金瓜寮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J部分)。
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向原告己○○借錢時,即係
現狀一、二樓磚造房屋,雙方約定以該屋為買賣標的,因未保存登記,故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時,雙方約定以改建前舊屋(土造一層)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己○○曾對該屋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憑。嗣被告向原告己○○請求先撤銷查封,由被告自行出售還債,若無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前出售,則將該屋及基地過戶與原告己○○,同時辦理交屋,此有被告所立切結書可稽,由查封標的物即「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之增建部分」,足證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時,實係以系爭現磚造一、二層房屋為買賣標的,詎被告臨訟卻執房屋登記為舊屋,進而主張現屋(磚造二層)與系爭土地為二不同的不動產,被告顯違反誠信原則。
㈣本件因無租賃關係,故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之適用,被告引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係誤會。另依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北院八四民執字第八二六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其中囑託登記內容「‧‧‧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債務人所有後開未登記之建物實施查幫在案。」,另依「囑託測量之說明」第三項,載被告三人屆時應在測量現場,益徵彼時查封標的,即係現該未保存登記房屋,且查封時被告均在場同意。
㈤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占有改定」之方式,意指原告已取得間
接占有,渠等已完成系爭土地之交付云云,惟查:⑴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查該判決涉及買賣雙方之第三人占有買賣標的物,本件事實與之相異,不容比附援引;⑵系爭房地迄未交付,此有切結書所載過戶後同時辦理交屋之文句可證,詎被告卻主張已交付,並無證據,核與事實未合。
㈥本件雙方買賣標的房屋部分,為系爭土地上新建未保存登記房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證稱,當初改建未辦保存登記,一般都是現況交屋,另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真意應係系爭土地上之改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土地。
⑵依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本院囑託查封主旨所載,係就未登記
建物,且查封時被告均在場,被告均受通知。該屋移轉登記日期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是時舊屋已不存在,此由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囑託查封時,係針對改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明,故雙方買賣標的之真意,係針對改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甚明。
⑶兩造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項記載「本抵押物,包括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此為代書手寫特別加註,並經雙方蓋章,足證雙方設定抵押權時,即係現存之一、二樓磚造(增建)房屋,更證明八十五年買賣時舊屋已不存在,僅係因改建新屋未為保存登記,故依舊屋(土造一層)資料記載買賣標的,雙方買賣標的之真意,係針對改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首揭房地售予原告,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訴求被告負交付之義務。原告另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三人所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戊○○戶籍謄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囑託查封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調閱本院八十四年民執第八二六五號執行查封卷宗,及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己○○及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交付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土造一層房屋及其增建部分。然查,原告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契約之買受人,被告丁○○等與原告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戊○○自不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交付上開房地。又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切結書部分則有爭執,切結書是被告丙○○簽立予原告己○○,並沒有徵詢被告丁○○同意,被告丁○○只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買人雖另包括鍾秋珍,但既非原告戊○○,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無從為本件請求。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房屋部分之標示並非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
,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應未成立: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之法律基礎既然為系爭買賣契
約,惟該契約標示之房屋與原告請求交付之房屋並非同一,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二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房屋部分之買賣標的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該部分之買賣並未成立。又被告丁○○之所以會簽立該份買賣契約書,係其兄長事後央求伊並交付系爭買賣約書要他簽名,被告丁○○當時就契約所載房屋部分之買賣,其認知之買賣標的物為「金瓜寮十四號建號:七,面積: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並非現存二層之磚造房屋,惟原告主張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係現存之二層房屋而非契約標示之建物,則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顯然並不一致,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參酌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應認該部分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等交付該新建房屋,即無理由。
⑵次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函覆本
院囑託測○○○鄉○○○段○○○號等土地使用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目前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物,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指「不動產標示:
‧‧‧房屋:金瓜寮十四號建號:七,面積: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非同一;又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之房屋部分亦非台北縣○○鄉○○○段七建號房屋之增建部分:
①按本件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房屋部分分別為編號H
(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坐落於○○鄉○○○段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編號J(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及編號L(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二五地號土地),房屋面積共計一七三平方公尺(未含第二層之面積)。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部分之面積僅有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與本件測量之房屋面積並不相符,足證現存之房屋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顯無依據,且現存二層磚造房屋尚包括前開複丈成果圖中H及L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部分之買賣標的係特定於J部份之房屋。
②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二層樓磚造房屋,係被告丁○○
等出資興建,該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惟按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而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之房屋部分應為完成建物登記○○○鄉○○○段七建號之一層土造房屋,並非現存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房屋,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履勘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狀況與被告所提被證二相符等語,足證系爭七建號一層土造房屋已滅失,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顯非系爭七建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應有獨立之所有權。
⑶再查原告提出八十四年間對台北縣坪林鄉粗窟村金瓜寮十
四號增建部分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囑託查封登記書,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房屋應及於「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之增建部分」,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部分之標示並未註明「增建
部分」,原告主張買賣標的應及於「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之增建部分」,即無理由。
②且依前所述,現存建物係為另一獨立房屋,具有獨立之所有權,非為原有土造房屋之增建至明。
⑷復查證人甲○○之證言,並未證明兩造就原告主張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有買賣之合意:
①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證述「(問:你當時
有無懷疑房子只登記一層樓?)舊房子常常會改建,也沒有去申請就會變成這種狀況。」、「(問:這樣買賣時,不就實際狀況與登記狀況不符?)當初改建沒有辦變更登記,一般都是現況交屋。」(參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甲○○於擬具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當時已清楚並明白: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之房屋部分「金瓜寮十四號建號:七,面積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與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係兩個不同的房屋標的,惟證人甲○○在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房屋部分僅載明舊建物,對現存二層建物卻隻字未提。
②查證人甲○○為合法專業之代書,應清楚「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仍得為買賣標的,只是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若如原告所主張包括現存二層磚造房屋,為何不在買賣契約中標明清楚?是以,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現存之二層磚造房屋有買賣之合意。⑸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房地移
轉登記時,實係以系爭現磚造二層房屋為買賣標的云云,顯與現存及原告所提之事證相悖,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應不足採。又原告請求交付限於複丈成果圖J部分,但一間房屋如何區分為H、L、J三部分,原告亦未說明。
㈢被告丁○○等應已完成系爭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之交付:
⑴按「訟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為其所不爭,既出賣與被
上訴人,自應履行交付之義務,縱該土地為第三人所占,有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為交付,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著有明文。職是,關於不動產之交付可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⑵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丁○○等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丁○○等於新建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既然被告丁○○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原告間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亦自認同意被告母親居住之事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原告己○○對於系爭土地取得已間接占有,被告丁○○等已完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交付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㈣原告以八十三年間被告等辦理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予原
告己○○時,抵押物包括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買賣標的之房屋部分,包括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惟查:
⑴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北縣○○鄉○○○
段○○○號土地及七建號建物於八十三年間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兩造當時並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點」加註「本抵押物包括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參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資料)。是以,八十三年間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己○○時,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抵押物之範圍始包含增建部分。
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載明「附註: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係
作賣方黃銘峰等三人向己○○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擔保,雙方約定乙方如未能如期支付甲方利息及本金時,並經甲方通知而未出面處理,乙方應以該借款金額將該不動產出售甲方,並同時辦理移轉至甲方...」,而不動產標示之房屋部分,只註明金瓜寮十四號建號:七、面積:
一一二點三○平方公尺,並無包括增建部分之註記。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標示之不動產部分其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與前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足足少了一百萬元,顯見當時兩造就買賣標的部分之約定並未包括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始將擔保債權金額自二百五十萬元降至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及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期日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分別為三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日)以觀,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約定為同一數額,不可能出現價差,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包括現存二層磚造房屋,原告當初委任的代書都是甲○○,應係刻意省略增建,其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⑶由八十三年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中,「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加註「本抵押物包括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而本件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當時並無任何特約事項之註明(參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資料)。是以探求兩造當事人當時立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就買賣房屋標的應無包含增建部分至明。
⑷綜上,原告以八十三年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其抵押物
範圍包含增建部分,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包括增建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火災前土造房屋照片一張(被證一)及現況二層磚造房屋照片三張(被證二)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因向原告己○○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故書立切結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因原告己○○出借款項,二分之一來自原告戊○○,故當時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原告戊○○之妻鍾秋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五年間登記完竣,其後因被告之年邁母親住居該址,經被告情商展延交付,故原告彼時未即請求被告交付,九十五年間鍾秋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戊○○,頃得知被告母親業已過世,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切結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切結書亦僅係被告丙○○簽立予原告己○○,未得被告丁○○同意,原告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為本件交付房地之請求;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房屋部分之標示並非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應未成立,原告無從請求交付房屋;㈢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與坐落土地間,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復自認曾同意被告母親居住,顯見業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土地交付義務早已完成,原告無從再次請求交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戊○○得否對被告為本件交付系爭房地之請求?㈡現存磚造二層房屋是否並非買賣標的,致原告不能為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㈢被告是否早已完成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致原告不能再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當事人,自無法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
㈠根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契約內容,買主僅列
原告己○○(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則顯示,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己○○及訴外人鍾秋珍(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以下),足見原告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原告戊○○雖稱其自鍾秋珍繼受取得權利,惟此並不足以使原告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
㈡又根據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內容,切結之對象為原告己○○,
並不包括原告戊○○(參本院卷第七頁),被告所爭執切結書效力之爭議,顯然僅與原告己○○相關,而與原告戊○○無涉,原告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五、現存磚造二層房屋係被告丁○○等於八十年間所建,原告己○○與被告八十五年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係現況磚造二層房屋,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建物:
㈠本件被告最初答辯時,即表示現存磚造二層房屋乃八十年間
建築完成(參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此項陳述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但基於下列事實,足堪信為真實:⑴八十三年間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己○○設定抵押權時,「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點」手寫加註「本抵押物包括增建部分一併設定在內」(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⑵八十四年間原告己○○聲請法院查封抵押物時,建物標示明白記載「門牌號數: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之增建部分」(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⑶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十五年間買賣移轉)是我辦理的。」、「(問:提示被證一、二,當時有無至現場看屋?屋況是被證一或被證二之狀況?)我有去現場看房子,我看到被證二的狀況。」、「(問:你當時有無懷疑房子只登記一層樓?)舊房子常常會改建,也沒有去申請就會變成這種狀況。」、「(問:這樣買賣時,不就實際狀況與登記狀況不符?)當初改建沒有辦變更登記,一般都是現況交屋。」、「(問:你認為兩造交易標的就是被證二的不動產?)是。」、「(問:‧‧‧為何沒有在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包括現況二層樓房屋?)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當初是照權狀記載。」、「(問:你如何確定買賣標的是二層樓房?)借貸前就有去看過房子,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當初是照權狀記載。」、「(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以現況交屋來借款、買賣?)被告乙○○有此表示,看房子時被告三人都在,我覺得不可能拿已經不存在房子來買賣。」(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現況磚造二層房屋既於八十年間建築完成,誠如證人甲○○證述,原告己○○與被告八十五年間之買賣契約,不可能以不存在之一層土造房屋為買賣標的,房屋部分之標示係單純照權狀記載,從而探求買賣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以現況二層磚造房屋為買賣標的,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房屋部分之標示並非現存之磚造二層房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應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⑵被告另質疑原告請求交付之房屋限於複丈成果圖J部分,但現存二層磚造房屋尚包括前開複丈成果圖中H及L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部分之買賣標的係特定於J部分之房屋云云,然買賣標的房屋包括複丈成果圖H、J、L部分,原告己○○本得請求全部交付,然因H、L部分已非坐落原告己○○與戊○○共有之土地,故就該二部分未請求被告交付,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⑶被告雖另抗辯八十三年間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包括增建部分,而八十五年買賣契約價金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記載增建部分,故買賣標的不含增建云云,然以原告己○○作為債權人之立場言,設定抵押權要求較高金額以擔保債權,以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則要求較低金額,符合社會常情,無法以此作出被告所稱買賣標的不含增建之論斷,更何況證人甲○○已證稱房屋部分之標示係單純照權狀記載,顯非刻意省略增建之記載。
㈢綜上,現存磚造二層房屋係被告丁○○等於八十年間所建,
原告己○○與被告八十五年間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係現況磚造二層房屋,原告己○○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建物。
六、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己○○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
㈠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八十五年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時
,本應同時辦理交付,然被告以年邁母親居住為由情商展延交付,因被告之母現已過世,故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地;被告則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辯稱對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且原告自認同意被告母親居住,顯已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被告早已完成交付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無對系爭土
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言;⑵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早已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然單就原告同意被告母親居住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己○○與被告間確有訂立契約,使原告己○○取得土地之間接占有,自應以原告所稱僅係同意展延交付較為可信,顯然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土地。
㈢綜上,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土地,原告己○○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三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店測土字第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J、K部分之土地)。
建物部分:坐落台北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台
北縣坪林鄉金瓜寮十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店測土字第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