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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8號原 告 乙○○被 告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

1 月7 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惟被告公司自伊任期屆滿,遲未改選董事,為維護權益,伊乃於96年11月1 日提出辭呈,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卻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已停止營業,95年7 月14日公司已經被命令解散,同年10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亦已辭任董事,並未收到原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89年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1 月7 日起至92年1 月6 日止,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復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應信為真。茲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利益?㈡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有無合法送達被告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有董事7 人,監察人1 人,被告原為被告公司

董事,業如前述,原告前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業據提出信函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爭執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足見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確認判決利益存在甚明。

㈡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有無合法送達被告公司?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08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1 日以書函表示「為函告貴公司本

人之董事職位,其任期早已屆滿,不願續任,並函請貴公司儘速改選董事」,並寄送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有該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內容確有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被告雖辯稱:公司負責人甲○○已於91年間辭去董事長職務云云,固據提出91年1 月11日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辭職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甲○○辭卸被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是否抵達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即非無疑;況甲○○於96年6 月6 日尚以被告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登記,有該停業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甲○○之董事長任期雖已屆滿而未及改選,復未依法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則甲○○仍係被告公司代表人甚明;又被告公司雖曾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7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839400 號函命令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15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上開處分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 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632222000 號函撤銷,並回復原登記,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公司仍繼續存續,並由甲○○為董事長代表公司。原告既已書面表明不願續任被告董事而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並已藉由郵務送達方式寄交被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2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15頁),而甲○○既可代表被告公司,則原告表示辭去董事之意思確實已送達被告公司,原告之辭職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雙方既有爭執,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屬正當。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