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06號原 告 甲○○即明昌商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蔡欽源律師韓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訂「特許加盟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開設之連鎖超商,加盟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
7 年,營業地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店名為「福客多超商坤成門市」(下稱坤成門市)。原告簽約後即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另支付店面裝潢費138 萬9787元,詎開始接店經營後,虧損連連,遂屢向被告申請終止加盟,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雖故意不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應於原告接店滿1 年即94年11月30日,當然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自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額履約擔保金60萬元,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1萬元。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剩餘加盟期間所占全部加盟期間之比例即6/7 比例,退還加盟金計27萬元,及買回原告坤成門市裝潢設備之殘值,以該裝潢設備共計138 萬9787元,按折舊年數7 年,每年折舊金額19萬8541元計算,被告應支付之裝潢設備殘值價額,計119 萬1246元。再系爭加盟契約為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對原告多不公平,原告卻無從更改。被告於簽約前,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4 條7 項規定,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供原告正確評估加盟利弊;並以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6 項,保證原告加盟後每年度可獲利200 萬元之誇大不實語句,欺罔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復於原告接店後因不敷虧損屢要求終止加盟契約時,拒不解釋及交付其調查結果,僅以系爭加盟店仍可繼續經營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致原告繼續經營而受重大損失,須舉債150 萬元支應,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相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之請求故不置理,於原告迫不得已在門市掛布條抗議,期使被告重視時,又以此為由強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將門市收回自營,變相無權占有店內裝潢設施,復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造成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損害。連同上述加盟金27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裝潢殘值119 萬124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77 萬1246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7 萬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被告之加盟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係屬原告使用被告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授權及商圈評估之對價,除系爭加盟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退還加盟金,須原告受任經營坤成門市滿1 年後,因經營條件不利發展,經被告評估認不宜委任原告在該店繼續經營,而於30天前通知原告轉店及採取其他因應措施,原告不願接受者,始能由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惟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對坤成門市之開店可能性已做詳細評估,於原告接店經營後,亦派督導定時查訪,針對門市情形詳細記載並要求門市配合改進,原告經營第1 年實際分得之毛利額為215 萬1611元,高於系爭加盟契約保障原告之毛利額200 萬元,經整體評估,被告認為坤成門市確屬有發展潛力之經營點,自無可能要求原告轉店或結束經營,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退還加盟金,與上開約定顯有未合,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回裝潢殘值之價款119 萬1246元,亦與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不合,且就支出費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再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已揭露加盟相關資料予原告,並未誆騙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有其他損害原告之情事,至於被告因原告懸掛詆譭被告商譽之抗議布條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損害,亦非有據。而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坤成門市後,因於95年1 月11、12日連續兩天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按時將營業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開立門市稽查通知單警告;另於95年11月20日,在坤成門市懸掛書寫「福客多不公不正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進行個人活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附屬契約第1 條第9 項規定,經被告開立3 次稽查通知單。被告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
1 項第2 、6 款約定,於95年11月20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 萬元之違約金及2 萬元之處理費,被告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加盟被告開設之超商,並受任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之坤成門市。
原告簽約後即給付被告加盟金31萬5000元、履約擔保金60萬元、租賃保證金21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伊開始接店經營後,虧損連連,屢向被告申請終止加盟均遭拒絕,被告故不同意終止,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於原告接店滿1 年即94年11月30日,即當然終止,伊於終止後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額履約擔保金6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在坤成門市懸掛書寫「福客多不公不正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進行個人活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附屬契約第1 條第9 項規定,經被告開立3 次稽查通知單因而終止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 萬元違約金,原告之履約擔保金經扣此抵違約金後即無餘額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故須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依據者,始得認係民法所謂之條件。至於繼續性契約雖亦得以當事人之事後合意,決定其是否繼續生效,惟該事後合意乃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並非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自非屬民法所稱之條件。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不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顯將兩造間合意終止契約之行為,誤指為民法上之條件,自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申請,依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4年11月30日當然終止云云,委無可取。則原告據此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後,應依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履約擔保金,自屬無據。
㈡遍觀系爭加盟契約條款,就系爭履約擔保金之返還要件,並
無明定。惟自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現金擔保: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而甲方應以收受現金當日之富邦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計息期間自支付日起至契約終止日為止」、第8 條第4 項「甲方(即被告)依上開各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即原告)除須給付違約金外,倘甲方仍受有損害者,仍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該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甲方(即被告)得逕自從…履約擔保中扣償…」、第9 條「乙方如有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上開金額甲方得逕從…履約保證金中扣償,如有不足乙方仍應負清償責任」、第10條第1 項第5 款「本契約係因乙方之違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乙方自行提出聲明終止,乙方須支付結束處理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含稅),本項費用甲方得逕從…履約擔保金中扣抵」、同項第7 款「結算結果如係乙方欠款,乙方應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亦得從乙方之履約擔保金中直接扣償」等約定,可得知系爭履約擔保金旨在擔保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違約金、處理費及結算帳款等債務之履行。準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尚非不能請求返還該履約擔保金。僅原告請求返還時,應先扣除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處理費及結算帳款等債權額而已。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在坤成門市懸掛書寫「福客
多不公不正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經被告開立3 次門市稽查通知單,並於當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稽查通知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查原告於坤成門市懸掛上開抗議布條,係表達其對被告之主觀負面評價,而與超商經營行為無涉,自應認係從事個人之活動。依系爭加盟契約附屬契約第1 條第9 項「…在委任經營商店內及該商店營運活動區域,為委任經營之工作場所,乙方(即原告)不得從事非營運工作之個人活動」之約定,原告上開作為已構成違約。且其客觀上對被告之商譽顯有貶損,亦連帶造成被告其他加盟店商譽之負面影響。再觀上述門市稽查通知單上所載開單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1分、下午2 時39分、下午4 時,可知原告係屢經被告開單警告猶不撤除。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8 項「乙方(即原告)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八、乙方違反…加盟經營契約附屬契約…經甲方開立三次『門市稽查通知單』者」之約定,被告於開單警告無效之當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無不合。準此,原告前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於94年11月30日當然終止,固不可採,惟被告既於95年
11 月20 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前項說明,原告於契約經被告終止後,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擔保金。但應先扣除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等債權。
㈣被告辯稱原告懸掛前述抗議布條,進行個人活動,應給付被
告160 萬元違約金云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6款「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當事人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第8 條第2 項「甲方依前項第…6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乙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及第9 條「乙方如有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等約定觀之,固非無據。惟上開條款就原告同一重大違約事由重複課徵違約金,顯係規範重疊所致。依系爭加盟契約附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載契約終止處理方式之圖示,顯示加盟契約經強制終止而須給付違約金者,係按一般違約及重大違約分別給付,其為一般違約者,給付60萬元;為一般違約經開立門市稽查通知單達3 次者,及重大違約者,均給付100 萬元。據此以觀,原告懸掛抗議布條經開立3 次門市稽查通知單之違約行為,自僅須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辯稱應給付160萬元尚不足取。
㈤至於原告雖謂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所定一般
違約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重大違約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額度,均屬過苛,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至4 款規定,應認定為無效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可見民法係以賦予法院酌減職權,解決過高違約金約定所生不公平現象之問題,而非逕認其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以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度過苛,遽認該約定為無效,自不足取。而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定為7 年,兩造於此期間本得期待因契約之履行而互蒙其利,然原告於加盟未滿2 年即以前述重大違約行為破壞兩造繼續履約之關係,自足使被告蒙受履約期待利益之損失。雖原告屢稱坤成門市營利不佳,虧損連連。惟被告辯稱原告經營第1 年實際分得之毛利額為215萬1611元,高於系爭加盟契約保障原告之毛利額200 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所稱虧損情節,已非可逕採。況該門市為原告所經營,其生虧損,是否得歸責於被告,亦非無疑。觀諸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訪店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276 至321 頁),被告對坤成門市之營運,率皆定期稽查,並就經營缺失形諸文字以令原告限期改善。自該報告書所載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項目,多有店面舖貨、清潔不足等影響消費意願之問題以觀,亦可徵原告對該門市之經營,非必積極用心。則縱使該門市確有虧損情事,原告亦難辭其咎。原告不思力求改進,無視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限乃兩造合意所訂定,僅因經營獲利不如預期,即冒然以前述違約抗議行為圖使加盟關係提前結束,不顧其行為可能連帶影響其他連鎖加盟店顧客之消費信心與意願,致其他加盟店遭受波及,亦無視被告之履約期待利益。從而,被告因此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即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原告上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㈥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經被告終止即95年11月20日
之後,固得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惟應先扣除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等債權額。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系爭履約擔保金總額僅60萬元,顯然不足抵扣該違約金,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自非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21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債權經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等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第一條所載門市營業所在店面之承租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並委由乙方(即原告)經營,惟乙方須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予甲方作為該房屋之租賃保證金,待租約期滿或終止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可見坤成門市房屋租約如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租賃保證金21萬元。而被告自陳該坤成門市之店址目前開設7-11超商,顯見原用以開設坤成門市之該房屋租約應已終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租賃保證金21萬元於原告。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已如前述,該違約金債權經抵扣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後,尚有40萬元,被告既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租賃保證金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租賃保證金債權,亦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保證金,亦非有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加盟金27萬元,及給付買回坤成門市裝潢設備殘值之價款119 萬1246元云云,惟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係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若因該委任經營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原出租人不願續約;或因續租條件變動;或因甲方(即被告)不再續租;或於乙方(即原告)受任經營滿一年後,因經營條件不利發展者,經甲方評估,不宜委任乙方在該店繼續經營時,甲方應於三十天前通知乙方轉店及相關之因應措施,乙方如有異議,須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回覆甲方,否則視為接受甲方轉店之安排,且無論如何,乙方須於該租賃契約屆滿日前,於甲方指定日期,將該委任其經營之商店經營權佔有返還甲方。倘乙方對甲方所提供轉店之委任經營無意接受者,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退還部分加盟金及買回裝璜設備之殘值;應退還加盟金之計算公式為:應退還之加盟金=(加盟金÷加盟契約之總月數)×至租賃契約終止時加盟契約尚剩餘之月數。加盟經營期間之計算,不滿一個月部分不列入計算」。可見據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或買回裝潢設備殘值,須以「被告要求原告轉店」,為其要件。然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前,並未要求原告轉店經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或買回裝潢設備殘值,即欠缺約定之要件,自無理由。
七、原告另以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4 條7 項規定,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供原告正確評估加盟利弊;並以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6 項,保證原告加盟後每年度可獲利200 萬元之誇大不實語句,欺罔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復於原告接店後因不敷虧損屢要求終止加盟契約時,拒不解釋及交付其調查結果,僅以系爭加盟店仍可繼續經營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致原告繼續經營而受重大損失,須舉債150 萬元支應,已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被告對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之請求故不置理,於原告迫不得已在門市掛布條抗議,期使被告重視時,又以該事由強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將門市收回自營,變相無權占有店內裝潢設施,復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造成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雖不否認未提供「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內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供原告訂約前參酌。惟其辯稱其公司推廣員林昭伶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前之93年8 月16日,與原告進行加盟事宜第一次面談時,即對原告表明:「目前沒有全省性,店鋪以彰化以北為目前展店的方向,店數342 家,桃園是目前展店重要區域」等語,業據提出面談記錄表為證。原告亦自陳被告於簽約前曾約訪原告二、三次。而系爭加盟契約之附錄,已就加盟主之委任經營報酬、特許經營報酬、負擔項目、門市管理評核項目,條列記載。並就加盟主即原告加盟每年最低毛利額,於第6 條第6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若無違反本契約規定,甲方擔保乙方全年分得之毛利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如乙方全年實際分得之毛利額不足上開數額時,其不足額由甲方(即被告)補足之」。且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復對原告實施三週之加盟教育訓練,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被告招募原告加盟,已將相關資訊向原告揭露。而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未提供上開處理原則所指加盟店事業名稱、營業地址、加盟契約數目統計資料,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稱被告保證每年獲利200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否認,諒係將上開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之200 萬元「毛利」,誤為「淨利」之意(按銷貨毛利=銷貨淨額- 銷貨成本;營業淨利。=銷貨毛利- 銷售費用- 管理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以欺罔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又原告加盟第1 年實際分得之毛利額為
215 萬1611元,業如前述,已高於系爭加盟契約預定之最低毛利額,可見原告經營之門市非無繼續經營可能性,則被告拒絕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之請求,亦難認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對待原告。則原告以上開情詞指稱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再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在坤成門市懸掛書寫「福客多不公不正不義欺人太甚、投資加盟福客多慘慘慘」之抗議布條,經被告開立門市稽查通知單3 次仍不撤除,已如前述。觀上開布條內容,顯有貶損被告公司商譽之用語。是被告據以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無不法。且原告懸掛上開布條經被告開立3 次門市稽查通知單,已構成重大違約,被告得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收回坤成門市,亦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150 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