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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12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德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許

被 告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德男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德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德男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3 年7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13547000號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惟原告對德男公司提起本件確認雙方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本院另選派德男公司清算人,以利訴訟進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司字第113號選派被告乙○○為德男公司之清算人,故本件應以乙○○為德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未徵得伊同意,竟於92年3 月間冒用伊名義,偽造德男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伊為德男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德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將伊限制出境並依法拘提管收,伊因不諳法令而四處奔波,直至96年11月27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遭被告冒名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造成伊名譽及信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伊與德男公司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丁○○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伊於92 年3月間受乙○○之託辦理訴外人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強公司)及德男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但伊並不知其中原委,只依乙○○提供原告之身分證件,將其登記為德男公司之負責人,將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銘忠。但乙○○指示伊辦理浩強公司變更負責人部分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伊於上開案件出庭作證說明受乙○○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遭乙○○挾怨報復,其竟於95年間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及偽證等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全係乙○○個人所為,概與伊無關。況臺北地檢署96 年度偵續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乙○○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伊僅係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原告請求伊與乙○○負連帶侵權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德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乙○○答辯狀略以:德男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吳昆鳳,實際負責人為吳壽南,伊雖擔任吳昆鳳向萬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與德男公司無關,不能強令伊擔任德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丁○○自板橋另一位會計師處取得德男公司帳簿和公司大小章,並得知德男公司跳票無法繼續經營,已由澤藍公司承接業務後,要求由其承辦德男公司之稅務工作,再趁機盜開發票,並冒用原告身分變更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伊卻遭丁○○反咬而入罪,伊對所遭受不白之冤部分,業已聲請再審,原告自不能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德男公司於93 年3月25日申請因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新股東即原告為董事,並登記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並影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㈡、德男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3年7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313547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對德男公司前登記名義人戊○○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㈣、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德男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通知原告限期繳納,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如逾期不履行,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拘提管收等情,此有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乙○○、丁○○冒名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惟為被告乙○○、丁○○所否認,互指係對方所為,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乙○○、丁○○共同冒名登記為德男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德男公司間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乙○○、丁○○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被告丁○○固不否認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惟辯稱係依被告乙○○指示及所交付原告證件辦理等語,被告乙○○則推稱本件係被告丁○○擅自持德男公司印鑑章所為之變更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在臺北地檢96 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陳稱:德男公司是澤藍公司前身,因為原來老闆吳壽南跳票,無法繼續經營德男公司,所以將該公司讓給伊經營,澤藍公司則承接德男公司上架業務及變更合約書,但後來有廠商不同意,所以伊商請戊○○擔任德男公司負責人,伊並沒有請丁○○變更德男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乙○○既自原負責人吳壽南處受讓德男公司之經營權,並商請戊○○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既掌控德男公司實際經營及人事佈局,則其自係德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乙○○事後否認,自無可信。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自需公司印鑑方能為之,被告乙○○既係德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控管德男公司重要文件及印鑑章,倘未經被告乙○○同意用印,被告丁○○豈能擅自變更德男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丁○○自行至板橋另一會計師處取得德男公司印鑑章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指稱:被告乙○○同時指示伊辦理變更德

男公司與浩強公司負責人,但伊誤置兩家公司變更負責人資料,嗣經補件更正後,始將德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浩強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余銘忠等語。惟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將浩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余銘忠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5頁)。雖被告乙○○為此另對被告丁○○提起偽證等告訴,惟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可見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丁○○冒用余銘忠名義變更為浩強公司負責人,既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乙○○同時冒用原告名義,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丁○○辦理變更德男公司負責人,兩件變更負責人之偽造文書手法如出一轍,此觀諸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益徵被告丁○○辯稱:乙○○指示伊將原告變更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德男公司目前登記僅有原告一名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乙○○冒名登記,前已詳敘,足見原告與德男公司間是否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確認判決利益存在甚明。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乙○○冒名登記為德男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德男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屬正當。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乙○○冒名登記為德南公司負責人,而德男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催告原告限期繳納德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如逾期不履行,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拘提管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冒用其名登記為德男公司負責人,致其名譽受有不法侵害,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連帶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原告無端遭催繳德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被限制出境及將來可能遭受拘提管收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遭被告乙○○冒名登記為被告德男公司負責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德男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5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