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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43號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庚○○乙○被 告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安醫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二被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承買原告所有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100%股權及代償債務。原告已依約於同年8月29日將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汎宇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嗣大安公司更名為被告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被告百福公司於94年12月間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稽查認定應補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本稅1,443,625元,滯納利息263,979元,合計1,707,604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告甲○○承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股權移轉之日起,被告百福公司接獲之新帳單、稅單或費用,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均由被告甲○○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林欐綺負擔,被告百福公司並於95年1月4日出具同意書(當時負責人為林欐綺),承諾於北市國稅局復查並核定退稅後,願將退稅金額無條件返還原告,原告於94年12月5日出資代為繳納系爭稅款。嗣北市國稅局核定本案稅款應全數退稅,並由被告百福公司領取系爭稅款。詎被告百福公司拒絕依同意書約定返還系爭稅款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效,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百福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稅款,而被告百福公司亦未繳納稅款,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甲○○、百福公司繳納,原告係無因管理。被告百福公司因原告代繳系爭稅款而免於支出該筆稅款,並取得退稅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系爭同意書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被告甲○○部分:⑴就遲延給付部分:原告將其所擁有被告百福公司100%股權

一次賣斷予被告甲○○,依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自94年8月29日股權移轉日起,被告百福公司接獲之稅單,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均由被告甲○○或汎宇公司負擔,與原告無關,係稅款負擔分界時點之約定,且經兩造仔細磋商契約約款,文義明確。⑵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甲○○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繳

納系爭稅款而由原告代繳,受有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而被告甲○○將被告百福公司轉讓予他人,被告百福公司之轉讓價值包含系爭稅款之價值或利益在內,被告甲○○取得該轉讓價值,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就被告百福公司部分:⑴就遲延給付部分:被告百福公司出具同意書,承諾收受系

爭稅款之退稅款後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惟迄未履行,係遲延給付。

⑵就無因管理部分:系爭稅款係被告百福公司應負擔之稅款

,原告未受被告甲○○、百福公司之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代被告百福公司繳納系爭稅款,係無因管理。

⑶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百福公司出具同意書,承諾收受系

爭稅款之退稅款後無條件返還予原告,惟迄未履行,係不當得利。

⑷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94年8月29日股權移轉日後,被告百福公司之稅務應由被告甲○○或其指定之受讓人汎宇公司負擔,與原告無關。又被告百福公司於股權移轉後,即已行使、領取及享有股權移轉前已繫屬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被告百福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擔系爭稅款之繳納。⑸原告對被告百福公司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無從抵銷:被

告於94年9月6日已依系爭契約將被告百福公司所有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汎宇公司,由汎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受領。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需檢附會計傳票、帳冊,被告百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係在原告出售全部股權後始出售,則資產取得與出售之原始憑證、契約、公契、匯款證明等,應由被告甲○○取得後留存於被告百福公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未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甲○○於擔任被告百福公司董事長後,分別於94年9月16日及同11月16日向北市國稅局申報94年7至8月份及94年9至10月份之銷售額及稅額,則被告百福公司未有因缺少資料而無法報稅之情事。被告百福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致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課以本稅17,934,936元,及怠報金3,587,061元,共計21,521,997元,係因被告百福公司自身故意行為所致,與原告無關。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被告甲○○部分:⑴否認原告有無因管理:原告與被告百福公司簽訂之同意書

即同意返還復查後退稅金額之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不受拘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載「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之「前後」,文義不明,被告因而拒繳89年度所發生之系爭稅款。系爭稅款非新帳單、稅單或費用,被告甲○○依系爭契約無須負擔,亦無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曾與被告百福公司簽訂同意書,約定系爭稅款如退還,須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本應繳納系爭稅款,不成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⑵被告甲○○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甲○○非

汎宇公司之現負責人,且系爭稅款係由被告百福公司收受,被告甲○○未受有利益。

(二)就被告百福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百福公司。被告同意退還原告系爭稅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甲○○及百福公司有關當時購買被告百福公司94年度之全年度傳票、憑證、現金簿、成本計算表及其他成本相關帳證、統一發票存根、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資產取得與出售之相關合約書、匯付證明及公契等資料,致被告百福公司無法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北市國稅局核定被告百福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7,934,936元、滯(怠)報金3,587,061元,合計21,521,997元,因94年8月29日前係由原告經營被告百福公司,則上開稅款應由原告繳納,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上開稅款係因原告扣留上開文件所致,被告百福公司就上開稅款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甲○○於9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甲○○向原告承買原告所有大安公司100%股權及代償債務。原告已依約於同年8月29日將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甲○○所指定之訴外人汎宇公司。嗣後大安公司更名為百福公司。

(二)大安公司於94年12月間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認定應補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額本稅新臺幣1,443,625元,滯納利息263,979元,合計1,707,604元,該項稅款已由原告於94年12月5日出資繳納。

(三)大安公司於95年1月4日出具同意書(當時負責人為林欐綺),內容為「同意於95年1月5日前配合向國稅局提出有關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繳交有關大安公司89年度稅款案(本稅1,443,625元,利息263,979元,合計1,707,604元)之複查,若本案稅款核定退稅,該退稅金額願無條件返還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嗣後核定本案稅款應全數退稅,並由大安公司領取退稅金額1,707,604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退稅款1,707,604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

(一)被告百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金)21,521,997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如是,被告百福公司可否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如有,則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甲○○請求。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百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金)21,521,997 元是否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如是,被告百福公司可否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抗辯94年8月29日前係原告經營大安公司,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股權移轉之日起,大安醫管(即被告大安公司)接獲之新帳單、稅單或費用等,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均由甲方(即被告甲○○)或甲方指定之受讓人負擔,概與乙方(指原告)無涉,甲方指定之受讓人日後如就上開費用向乙方有所主張、請求,概由甲方負擔」(本院卷第14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買賣之標的物為大安公司之所有股權,於原告依約移轉股權予被告甲○○所指定之汎宇公司後,僅係由汎宇公司取得大安公司之股權,而大安公司為一營利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於有對大安公司之帳單、費用及稅單,依法本應由大安公司負擔。惟因大安公司於股權移轉前後所產生之債務或稅款,可能影響大安公司營運之盈虧,一般就此均會於契約訂立前後查明所積欠款項及對外應收帳款予以結算後,作為買賣股權價格之依據。如有未予結算之款項,亦可約定仍得對出賣人追償該等款項。惟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前後,而以大安公司股權移轉之日接獲帳單、稅單及費用區分之日期,均由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負擔,其真意應係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於取得股權後,不得向原告請求該等發生原因在股權移轉之日前而產生之帳單、稅單或費用等款項。則依此約定,被告百福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怠金)21,521,997元,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取。被告另辯稱:被告百福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查,被告百福公司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該等稅款係針對被告百福公司前身大安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而課徵稅款,原告於94年8月29日移轉股權前,亦僅為大安公司之股東,依法亦無負擔款稅義務,如依此,被告大安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如有,則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被告百福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百福公司。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甲○○及百福公司有關當時購買被告百福公司94年度之全年度傳票、憑證、現金簿、成本計算表及其他成本相關帳證、統一發票存根、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資產取得與出售之相關合約書、匯付證明及公契等資料,致被告百福公司無法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北市國稅局核定被告百福公司應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7,934,936元、滯(怠)報金3,587,061元,合計21,521,997元,因94年8 月29日前係由原告經營被告百福公司,則上開稅款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百福公司就上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是否確係因

原告未交付94年度之全年度傳票、憑證、現金簿、成本計算表及其他成本相關帳證、統一發票存根、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資產取得與出售之相關合約書、匯付證明及公契等資料並不能證明。⑵系爭契約係94年7月14日簽訂,原告則於同年8月29日將全

部股權移轉予被告甲○○所指定之汎宇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大安公司原法人股東轉讓全部持股,委派董監事全部解任,由汎宇公司指派甲○○、江楊麗華及江世杰為股權代表暨擔任董事,並由甲○○任會議主席,於該次會議即決議出售所屬臺北市○○路○段○○○號全棟等87/92持分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亦於94年8月29日由被告甲○○代表大安公司點交予買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議事錄及點交記錄影本(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2頁)可佐。而被告百福公司就此僅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8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僅憑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難逕予認定被告百福公司上開主張,是被告百福公司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甲○○請求: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其內容為:「立書人同意於95年1月5日前配合向國稅局提出光華投資(股)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繳交有關立書人公司89年度稅款案(本稅0000000元,利息263979元,合計0000000元)之複查,若本案稅款核定退稅,該退稅款願無條件返還予光華投資(股)公司。此致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大安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欐綺。…」(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係代大安公司即被告百福公司先繳交該等款項。於核定退稅之條件成就時,即由被告百福公司無條件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雖有簽訂系爭契約,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所買賣之標的物為大安公司之所有股權,雖由汎宇公司取得大安公司之股權,惟如有對大安公司之帳單、費用及稅單,依法仍應由大安公司負擔,並不因此使被告甲○○或汎宇公司變成債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是本件縱認原告有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事,其亦係為大安公司管理事務,而非為被告甲○○。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節,尚非可取。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所主張依不當得利部分,與前開同一理由,縱認原告所為大安公司繳交予國稅局之稅款,於國稅局退稅時確受有損害,然所受有利益者,亦係大安公司,與被告甲○○無涉,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安公司即被告百福公司既立有該同意書,而該稅款確已退稅,則原告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百福公司給付1,707,604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返還稅款等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