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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暨基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自民國(下同)76年2月20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陳之璘所有,原告因信賴該土地登記,陸續自92年7月起匯款予陳之璘新台幣(下同)1千萬餘元,嗣因陳之璘無法償還借款,原告遂執其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不動產,民事執行處預定於94年3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詎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6號判決(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執行事件延宕至97年3月19日以拍賣底價1,047萬元進行拍賣,而以1178萬元拍定,故因遲延拍賣所造成之利息損失,顯係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顯有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其行為外形雖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上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

㈡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9日所鑑定價格為860萬8,990元,再於

94年3月9日民事執行處以947萬元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嗣因被告申請停止執行而延宕至97年3月19日方得進行第一次拍賣,而於97年3月19日之拍賣底價改為1,049萬元,是本件以停止執行時之拍賣底價即受損害時之價額計算,並無不妥。又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該求償之計算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以原告本得受償之年利率6%計算利息。若非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拍賣延誤,系爭執行程序當可於94年3月9日至少以947萬元拍定,竟延至97年3月19日始拍定,即原告本可提早受償,並將該金額以資運用並獲取合理利潤,茲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告受有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之年利率6% 之利益喪失,依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947萬元、利率6%,以3年計算,利息損失為1,704,600元(即9,470,000元x6% x3年=1,704,6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於76年間自第3人游石鴻處購得,惟因

節稅之考量,經徵得訴外人陳之璘(即被告甲○之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真正權利人實乃被告,此等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惟訴外人陳之璘竟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4月11日判決後短短半年之期間內,簽發7紙本票予原告乙○○,其票載金額合計更高達10,814,521元,顯係虛偽。原告僅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難認已釐清或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之璘間借貸行為之真實性。本件於民事執行處程序中亦發現諸多疑點,包括:1.系爭7紙本票發票人之字跡顯與訴外人陳之璘不符。2.票載發票日期間,訴外人陳之璘並未在國內。3.該次拍賣程序之送達因顯屬不合法,縱被告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亦將無法進行,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與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縱認原告對訴外人陳之璘之債權為真,其所主張之執行內

容僅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標的而已。系爭不動產原定於94年3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異議事件於96年8月16日確定,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即應算至96年8月16日,共計890日,始符法旨。原告遲至96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縱認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造成原告損害,其金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值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而非以原告對訴外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或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價額為計算標準。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值為860萬8,990元,是原告主張以拍賣執行法院所定之底價947萬元計算,即屬有誤。而損害賠償利息之計算方式應以年息5%計算而非以年息6%計算,蓋被告並非系爭票款債務之債務人。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逾1,049,310元。{計算式:8,608,990元×5%=430,449.5元(年息);430,449.5元÷365天=1,179元(日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79元×890天=1,049,310元}。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結果,原告所得金額為11,030,051元,此項金額顯已超逾前開數額,自難謂原告有因此而受有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之璘。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執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67

7號受理為強制執行,並於93年5月31日及93年10月13日遭查封,原定94年3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經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對原告及陳之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台北地方法

院94年訴字第683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第526號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於96年8月16日確定(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見本院卷第58-65頁)。

㈣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19日以1,178萬元拍定得標後,製成分

配表,原告受償金額為11,030,051元(見本院卷第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76年起即登記為陳之璘,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陳之璘1千餘萬元,因陳之璘欠款不還,故執其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卻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遲延拍賣程序,顯係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目的,被告之行為顯係權利濫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自原定第一次拍賣時間(94年3月9日)起至拍定時(97年3月19日)止,按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947萬元乘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1,704,600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因節稅原因而信託登記予陳之璘,原告與訴外人陳之璘之借貸關係顯係通謀虛偽;且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顯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得款項11,030,051元、已超過其所主張之損失等語,資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權利濫用?㈡拍賣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被告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以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使原告遲延受償,故應賠償自停止拍賣之日起至拍定之期間內,按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乘以6%利息損失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之璘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歸屬,始終有爭執。自91年起,訴外人陳之璘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竟遭被告甲○及其配偶吳美玉予以竊佔出租、並將租賃所得全部侵占入己等事實為由,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自字第489號(本院卷第75-78頁)、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本院卷第79-85頁)、最高法院94台上第6495號(本院卷第86-88頁)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訴外人陳之璘)未能證明自登記時起,即已實質為所有權人。」、「被告(即甲○及其妻吳美玉)雖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處分管理,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上訴人(即陳之璘)於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認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故判決被告及其妻吳美玉無罪確定。

足見被告確實始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其本於此確信,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欲進行拍賣之際,對原告及債務人陳之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實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處。

⒉再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及陳之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

果,雖遭法院駁回,然查法院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作終局之認定,其理由略以:⑴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陳之璘僅為登記名義人,然依信託法規定,未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乙○○,故被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⑵且經查封之不動產,對其相關權利之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權利之登記,故認定甲○請求陳之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給付不能(參見相關判決,本院卷第58-65頁),而駁回被告甲○之請求。此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亦非推翻被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被告意欲藉由該訴訟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亦為正當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起訴並濫用其權利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不動產於重啟執行程序後,業已於97年3月19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發予權利移轉證書、發與債權憑證等程序,原告並獲得分配11,030,051元,已達其債權金額百分之80之程度,業據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8677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卷宗(下稱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利用此舉造成原告之損失,抑或致使強制執行程序延滯無法進行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顯無所據。

㈡拍賣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⒈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全部進行完畢,原告獲得

分配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之璘之借貸行為顯有通謀虛偽之情、且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與陳之璘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匯款單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此借貸關係,然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與陳之璘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本件有關執行名義及拍賣通知、分配表等送達,均經訴外人陳之璘授權其同居之家屬代為收受,亦經其本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0頁,即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97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且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或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70號足資參照,本件拍賣程序既不因送達問題而停止,亦不因原告與陳之璘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而受影響,被告抗辯拍賣程序違法云云,自無所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以系爭不動產原預定第一次拍賣日

期(94年3月9日)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延宕至97年3月19日始以拍賣底價1,047萬元賣出,原告本可提早受償、取得金額以資運用並獲取合理利潤云云,惟查:所謂損害,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係指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失」係指現存財產之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者,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揣測,認其若早取得資金,應可運用並獲取預期之利潤云云,然兩造均不否認房地產市場之景氣,隨著政治情勢、社會現況等因素隨時漲跌,並非以事後之情況認定房地價格絕對會上升,且原告又未舉證其現存財產有何減少、亦未能證明未即時取得資金致其新財產取得有所妨害,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即無所據。再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並依法提起救濟程序,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計算標準應以預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

947萬元計算,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3年間以6%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抗辯應以鑑價結果8,608,990元為計算基準、其利息計算時間應以890日計算、以及停拍期間應以5%計算利息云云,經核均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失,則兩造分別就計算基準應以鑑定價格或拍賣底價為準、遲延日期多寡、利息應以5%或6%計算等主張及抗辯,均與本院得心證理由之依據無關,自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