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返還信託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之配偶黃敏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23日以新台幣(以
下同)3,400,000元向訴外人陳義雄購買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65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53號5樓。原告及黃敏於71年11月23日、12月29日、72年1月29日各交付800,000元。嗣陳義雄以原告及黃敏積欠尾款1,000,000元,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偵字第11881號處分不起訴後,原告再支付1,000,000元。是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
㈡黃敏於76年4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因,將上開
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原告復考量民法修正夫妻財產制,為免疑義及稅捐(贈與稅),於76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1予訴外人黃菊英,黃菊英再於76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予原告。原告另考量將來自母親李黃綢妹繼承取得土地,可避免土地增值稅,於同日由黃菊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4予原告之母李黃綢妹,而由原告於76年4月27日將第三人償還之借款中之352,000元存入李黃綢妹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76年4月28日自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02,000元,連同現金56,032元存入李黃綢妹上開帳戶後,供李黃綢妹於76年4月27日、29 日自該帳戶提領總計611,226元,俾於稅捐稽核時作為支付黃菊英價金之證明,其後由原告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故原告與李黃綢妹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嗣政府公布增值稅減半,且原告之女李依秦向銀行借款100餘萬元墊付李黃綢妹之醫藥費、安養費等,原告乃以李黃綢妹名義,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予原告之女李依秦。嗣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辭世,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3,但原告與李黃綢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告終止,原告再於94年5月9日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㈢李黃綢妹、原告於77年12月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38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再於89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均擔保原告之債務。
㈣李黃綢妹無謀生能力,由原告扶養,其何來金錢支付買賣價
金予黃菊英?至台北市○○街○○巷9之3號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李黃綢妹名下,故原告於66年4月4日持以向第九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於70年10月23日清償塗銷,再於70年10月28日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於75年11月6日清償塗銷。此由73年1月1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出售李黃綢妹名義之台北市松山區房屋所得價款(約1,000,000元)應先扣除原告支出之裝璜費250,000元、增值稅55,889元後,餘款四分之一(即173,528元)奉交李黃綢妹,四分之三(即520,583元)歸還原告。故李黃綢妹取得款項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土地價款611,226元之能力。
㈤依現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買房屋必含基地,本件李黃綢妹
僅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未取得建物所有權,違反經驗法則。
㈥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213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黃敏支付陳義雄之價金3,400,000元,李黃綢妹支付黃
菊英之價金,均為原告提供。否認原告與李黃綢妹間有借名登記(消極信託)關係。
㈡李黃綢妹自78年3月起因多發性腦梗塞而神智不清,臥床不
能自理生活,原告趁機盜用其身分證件,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依秦。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提起公訴(刑事庭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㈢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提出準備書㈡狀主張依代書建議,為避
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而借名登記云云,但系爭土地屬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無累進稅率問題。嗣原告改稱為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黃敏得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無需課徵贈與稅,故原告主張為避免繳納贈與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黃菊英名下,委無足取。況黃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黃菊英,反而需須繳納增值稅。
㈣李黃綢妹擁有數筆不動產,且與被告、李光雄共有桃園縣○
○鎮○○里○○街○○○號故居,長期出租訴外人徐金龍,由李黃綢妹支配租金收入。又李黃綢妹有女紅裁縫收入,且於75年12月間以約2,60 0,000元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3樓房地,再於76年3月10日與兩造共同出賣桃園縣南崁內厝段溪州小段249-24、249-42、249-44等地號土地,此由上開家庭會議記錄記載「迄今為止所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名義為準」,可證家族確認李黃綢妹擁有名下不動產,故非無資力之人。至李黃綢妹是否有資力,與原告申報李黃綢妹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毫不相干。原告及黃敏於76年間邀李黃綢妹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1。李黃綢妹考量長孫即被告之子李柏興將來退伍後可能在台北發展,需要棲身之所,乃決定共同購買,由原告負責處理簽約及過戶相關事宜,李黃綢妹並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交由原告夫婦轉交賣方。但李柏興於77年退伍後在台北未住系爭房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原告之配偶黃敏於71年11月23日向陳義雄購買台北市○○區
○○段6小段第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53號5樓,同年72年3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敏名義,依當時之親屬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歸屬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不起訴處分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0至15、10 1、104頁、更審卷第25頁)。
㈡黃敏於76年4月7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因,將上開
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再於76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1予黃菊英。黃菊英再於76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7予原告,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4予原告之母李黃綢妹。李黃綢妹則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先後於76年4月27日、28日依序存入352,000元、258,032元,及於76年4月27日、29日依序提領350,000元、261,226元,作為支付黃菊英價金之證明。李黃綢妹再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予原告之女李依秦。嗣李黃綢妹於9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於93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3之公同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16至25、27、28、69、115至118、133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2至172、177頁)。
㈢李黃綢妹、原告於77年12月分別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38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再於89年5月設定最高限額9,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均擔保原告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7、131至132頁)。
四、原告主張:黃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菊英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黃菊英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李黃綢妹,事實上未收取價金等語。核與證人黃菊英證稱:「原告太太是我很要好的同學,所以我借給原告的太太黃敏土地過戶用,後來土地應該是有過戶到我名下,我是信任黃敏去做借名,時間大約一個月左右的時間,就過戶給原告母親,我把所有的證件都交給黃敏。..(問:證人是否收到李黃綢妹的錢?)我只是單純把名字借給黃敏,但是實際狀況我都不清楚。」相符(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堪認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李黃綢妹現實支付價金予黃菊英云云,難以憑採。是黃敏、黃菊英間;黃菊英、原告間,及黃菊英、李黃綢妹間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簽訂,隱藏黃敏借黃菊英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黃菊英於借名關係終止後為返還土地應有部分,而經黃敏或原告指示登記給李黃綢妹、原告等真正法律關係。
五、原告主張:伊與李黃綢妹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伊指示黃菊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李黃綢妹云云,為被告否認。
本院就此爭執,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黃菊英於借名關係終止後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經黃敏或原告指示登記給李黃綢妹,李黃綢妹受領該所有權之原因,可能是與黃敏或原告間之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或黃敏、原告之代物清償行為等,不一而足,尚難以李黃綢妹未支付價金即取得所有權,推論原告與李黃綢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其與李黃綢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原告聲明之證人鄭綿生證稱:「原告跟我說最近在安和路買
了房子,原告沒有提到他媽媽有無出錢,內幕我都不知情。(問:原告曾告訴證人,掛名李黃綢妹是為了節稅?)沒有,內幕我不知道,只是提了一下為了節地價稅用黃菊英名義,只是很得意講了這樣的話..只是提了一下以原告太太同學名義買,詳細結果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原告與黃菊英、李黃綢妹到底是借名還是買賣。」(本院前審卷第136頁)。
惟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鄭綿生未見聞原告與李黃綢妹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聽聞原告個人之陳述,此部分證言屬傳聞證據。且原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虛偽可能性偏高,本不具可信度。是本院認為此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與李黃綢妹間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憑據。
㈢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根據代書之建議,為避免累進課徵地價
稅而借名登記云云,嗣於更審時改稱先登記李黃綢妹名下,於其往生時伊再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可避免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云云,前後不一。且黃敏如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因,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記予原告,無需課徵贈與稅、增值稅、契稅等,原告不此之圖,反而由黃敏移轉登記給黃菊英,黃菊英再移轉登記給李黃綢妹,致需繳納增值稅及二筆契稅,違背所謂節稅目的。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提出89至92年度之地價稅繳納書(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主張其代李黃綢妹繳納地價稅乙節,縱然屬實,惟原告可能是本於贈與,或無因管理、或委任等原因關係而代繳,尚難據以推論李黃綢妹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李黃綢妹為原告之母,李依秦之祖母,原告復陳稱李依秦墊
付李黃綢妹之醫藥費、安養費等,則李黃綢妹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擔保原告之債務,及贈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予李依秦,合乎情理。原告執此主張李黃綢妹僅出名登記,無實質權利云云,尚不可採。
㈥原告另以李黃綢妹僅買受土地,未購買建物,違反經驗法則
云云。惟查,李黃綢妹與黃菊英間之買賣行為本屬通謀虛偽,且基地、建物分屬母、子所有,通常不會發生使用、收益之紛爭,故難謂異乎常情。是不能以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會一併購買房屋及其基地,衡量李黃綢妹僅取得基地產權,未取得建物產權乃違反經驗法則,進而推論李黃綢妹係借名登記。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李黃綢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0000分之213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