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以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所協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而於訴狀送達後,除簽署人之一即被告丁○○以外,追加簽署同意書之另一人即乙○○為被告,而為被告所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4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所協議之利益分配契約關係,應屬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各三分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然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則載明「林家三兄弟繼承杭州南路一段三十七號之二的祖產,地○○○區○○段○○段○○○號。父親去世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丙○○、乙○○、丁○○。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丁○○多分一份,即價值除以四份,丁○○得二份,丙○○與乙○○再分別獲得一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此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與原告於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可得分配之利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具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各為三分之一。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丁○○之配偶己○○與妯娌相處不睦,甚至藉故主動提起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應重新分配,方願停止爭吵,被告丁○○為能暫時安撫家庭紛爭,遂主動向原告提起能否與另一被告乙○○共同假意協議,讓被告丁○○應有部分增加成為多數,亦即要求原告丙○○及被告乙○○個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十二分之一予被告丁○○,使兄弟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告乙○○各四分之一,被告丁○○為二分之一,以平息被告丁○○之家庭問庭。起初原告本不願作此虛偽不實之協議,但因禁不起被告丁○○一再相求,勉強與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
(二)詎料,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被告丁○○竟持系爭同意書,要求依據同意書之約定,於合建契約記載特別條款即「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丁○○分得總分配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丁○○分得總數之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數之四分之一。」。
(三)被告丁○○本於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主張就興建完成之房屋、車位及保證金之分配均由被告丁○○取得二分之一權利,然為原告所不承認,故兩造間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上開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已生爭執,又前開爭執業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本於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範圍,而得就興建完成房屋得分配之房屋、車位及保證金數額在法律上存有不確定之危險,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確認,實難以排除,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上述聲明逕為認諾。
五、被告丁○○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丁○○之大哥,被告丁○○在國小時,全賴母親賣麵維生,全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後母親另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房屋,然原告未經母親同意,即將上開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後被告乙○○亦購買位於台北縣蘆洲房地,據母親告知,亦曾給予金錢上資助,被告為三子,並未獲得母親任何金錢上資助,於七十八年間搬至大直居住。八十七年間,原告主張母親應輪流與三個兒子居住,被告丁○○反對,三兄弟遂協議母親在世時,不得變賣上開永和房地,且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重新分配,由被告丁○○持分二分之一,原告及被告乙○○各四分之一,三兄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林家三兄弟繼承杭州南路一段三十七號之二的祖產,地○○○區○○段○○段○○○號。父親去世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丙○○、乙○○、丁○○。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丁○○多分一份,即價值除以四份,丁○○得二份,丙○○與乙○○再分別獲得一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三人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並非事實。
(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母親在世時,租金由母親收取,母親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過世後,租金由原告收取後,分配被告丁○○一萬元,原告及被告乙○○各五千元,即依照系爭同意書之比例分配,益見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確為真實。
(三)此外,兩造以系爭土地與正隆公司合建房屋,雙方簽立合建契約書時,被告林特別條款載明「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丁○○分得總分配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丁○○分得總數之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數之四分之一。」。倘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則與正隆公司簽立上開合建契約時,即應回復原應有部分比例,然原告仍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四分之一持分簽立上開合建契約,可證系爭同意書確為真實。
六、經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長兄,被告乙○○排行第二,被告丁○○排行第三。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為以下記載「林家三兄弟繼承杭州南路一段37號之2的祖產,地號○○區○○段○○段肆零零號。父親去逝後,祖產過戶給三兄弟即丙○○、乙○○、丁○○。今三兄弟研商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小弟即丁○○多分一份,即價值除以四份,丁○○得二份,丙○○與乙○○再分別獲得一份。經三兄弟全體同意此一結果,無異議,定下此同意書,以後任何人不得反悔。」。
(三)兩造與訴外人正隆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合建契約書,其中特約條款載明「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丁○○分得總分配之二分之一,丙○○、乙○○各分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丁○○分得總數二分之一,丙○○、乙○○各分得總數之四分之一。保證金退還依合約約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各一份,與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協議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被告丁○○可受分配其中二分之一,原告僅與被告乙○○僅獲分配各四分之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開契約關係應屬無效,而為被告丁○○所不承認,並以前開情事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丁○○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八、被告丁○○就其上開辯解,固提出系爭同意書一份為證。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然主張此為八十七年間,被告丁○○之配偶己○○與妯娌相處不睦,甚至藉故主動提起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應重新分配,方願停止爭吵,被告丁○○為能暫時安撫家庭紛爭,遂主動向原告提起能否與另一被告乙○○共同為虛偽協議,原告與被告乙○○遂勉為同意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戊○○到庭證稱「(當時是否在場?經過情形?)丁○○打電話給到丙○○家,請丙○○到他家去,因為他太太在發脾氣,要原告去安撫他太太。事實上,丁○○與他妻子吵架的時候,都要我們去安撫,因為他太太發脾氣電話無法安撫,所以我也一起過去。因為下午己○○(即被告丁○○之配偶)與庚○○(被告乙○○的太太)有爭執,丁○○說他太太在生氣,他說叫我們上去幫忙安撫他太太,陳看到庚○○就大吼大叫,整個人歇斯底里,激動的說嫁到林家做的很辛苦,大家都對他不好,既然如此大家分產,說他做的很辛苦,所以杭州南路的房子他們這一房要三分之一(應為二分之一),丁○○有拿藥包給我,說他太太精神不好,要我幫忙安撫,我說要他自己兄弟三人商量。晚上時,丁○○就打電話來,寫協議書的時候,三兄弟、我,還有己○○也在,但是庚○○不在。另外私底下,丁○○有跟丙○○說這是安撫己○○用的,因為當時己○○一個人坐在客廳的角落,客廳沒有很大,但是有轉角,寫協議書的時候,是在餐廳寫的,寫協議之前,丁○○說寫一張假的協議書安撫陳。乙○○去餐廳寫,丙○○就站在靠近大門口附近,乙○○寫好之後交給丁○○,丁○○就拿去給己○○看。丁○○有跟其餘當事人說這是安撫他太太用的,事後還是會回復三分之一。當時乙○○就去寫,丙○○不高興,己○○就說大哥沒有簽名,乙○○就不高興母親尚在,分什麼家產,因為己○○很堅持,所以丁○○就去跟丙○○說,只是為了安撫陳,母親那邊他會解釋清楚。之後,丙○○才簽。我有親眼看到他們三人簽名。」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庚○○到庭證稱「(協議書當天下午己○○要求分產而發生爭執,並且證明晚上是否為了安撫己○○而到丁○○家中?)對。因為那天中午我與郭要出門,我們到樓下的時候,丁○○攔下我們,說陳在鬧要我們上去,陳拿安全帽打我,因為我之前賣水餃給他,但她沒付錢,我請小姑去要錢,陳否認有欠錢,陳歇斯底里,自稱為林家付出眾多,要求分產,林潭輝那時有拿藥袋給我看,說陳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現在在吃藥,要我們安撫他太太。後來,郭說分產的事情要三兄弟來談,我們沒有辦法決定。」「(晚上證人是否有到丁○○家中?)我沒有去」、「(乙○○有到丁○○家?)有,因為丁○○打電話來說陳還在鬧,請乙○○過去他家。」、「(乙○○回來後,證人是否知道發生何事?)我先生有講,但是我罵他,如果對方當真該如何?我先生說他們三兄弟感情很好,只是為了安撫陳」。
(三)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甲○○到庭證稱「(證人是否在場?)我不在場,但是我知道這件事。當天我不在場,簽完之後被告乙○○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丁○○說這件事是要安撫他太太,所以請兄弟簽這份同意書。被告丁○○說他不貪這個東西,因為他太太陳秀萍有躁鬱症,所以他要安撫她,他說就算他不要也沒有關係。」、「被告丁○○有跟我說是為了要騙他太太,甚至他也跟我說杭州南路不要也沒有關係,他只要陳的躁鬱症不要再發生」、「因為那天白天有發生陳歇斯底里打我二嫂,就是被告乙○○的太太,那時她打我二嫂的時候,我在場,而且陳還恐嚇我母親,所以當天晚上我弟弟就是為了安撫陳,所以才會有簽訂協議書」。
(四)以上證人所述之情節,經核尚屬互符,亦與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並不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伊與被告乙○○應被告丁○○之要求,為安撫被告丁○○之配偶己○○所簽署,兩造均知悉且同意該份同意書並不具拘束力,應可採信,
(五)至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己○○雖然亦到庭證稱「 (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在場?是否親眼見到三人簽訂?)在場。大概是下午一點多,原告打電話說有事情要商量,大哥與二哥一起來,大哥跟我先生說因為大家都已經成家立業,都有經濟能力,媽媽與大哥住對大嫂不公平,要求媽媽與三兄弟輪流住,我先生認為這樣對媽媽不好,而且永和是祖屋,如果有壓力,就應該是搬出去,而不是要媽媽搬出去輪流住,大哥主張永和的房子是他的,我先生說永和房子的頭期款是媽媽拿出來的,二哥買蘆洲房子的時候,媽媽也有資助,但是我們買房子的時候,是我們自己付,後來二哥提議從台北的土地重新切割,媽媽還是住永和。」、「(確定簽立系爭同意書是下午一點多所簽?)確定。(將近十年前的事情,如何確定是下午?)因為我是做生意,所以我晚出晚歸,所以中午前都在睡覺,假日會睡的比較晚,我記得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我還在睡覺。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有看一下客廳的時鐘。」、「(證人都會記得時間?)比較特別的時間我會記得。」。然查,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任職於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退休,於系爭同意書簽署當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三時十分為止,均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案件之稽查告發工作,此有該大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環稽人字第09632336700號函與所附之稽查紀錄電腦建檔資料一份在卷為證,是原告既然於當天下午執行勤務,當不可能前往被告丁○○家中簽署系爭同意書。況依據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原告找其餘當事人協議,是因為原告認為他們跟母親同住比較吃虧,然經過協議,母親不僅仍然與原告同住,甚至原告還要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從三分之一減縮為四分之一,對原告而言,協議後更為不利,原告為何接受?另一兄弟即乙○○當時為何接受此一對伊不利之協議?綜上,證人己○○前揭證詞,即難以遽而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九、被告丁○○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二萬元,母親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過世後,租金由原告收取後,分配被告丁○○一萬元,原告及被告乙○○各五千元,即依照系爭同意書之比例分配等語。然查,上開租金分配之比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並不同意此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而來。經查,系爭同意書業已記載「一致同意祖產變賣或合建時,」,與上開房屋租金收益如何分配,應互不相涉。況被告丁○○之配偶即證人己○○業已證稱「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書簽立後是否有要求大哥、二哥變更登記?)沒有。因為有載明權利義務在變賣或合建的時候才有這問題」。亦徵上開房屋租金之分配,應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無關連。從而上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十、被告丁○○另辯稱兩造與正隆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特別條款載明「一、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由丁○○分得總分配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分配之四分之一。二、合建契約保證金由丁○○分得總數之二分之一,丙○○、乙○○各得總數之四分之一。」,顯見系爭同意書之協議應屬真正,否則原告不會同意簽署該份合建契約書等語。
然證人即正隆公司員工辛○○具結證稱「簽約當時三位林先生一起到我們公司會議室,尚未簽訂之前有爭吵,為了持分比例的問題,後來我們看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們說三位先在會議室先行討論確定,後來他們說達成協議願意簽訂,所以我們才連同代書一起又進入會議室。之後我們所簽的就是原證二(即上開合建契約書」、「(當天協調之後,原告是否有跟證人說明只要三兄弟日後協調好,比例可以隨時再改?)有說過,沒有錯」。就證人辛○○所證述之兩造於簽約前,對於持分比例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兩造雖然簽署上開契約書,然原告仍向證人辛○○表示俟日後兩造達成協議,比例可以隨時再改等情以觀,兩造雖然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然對於系爭土地合建後利益分配比例,原告並非全無爭議,故上開合建契約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上開辯解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丁○○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變賣或合建時,應按該份同意書所約定之比例分配,然並未能提出足以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上述契約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已為認諾,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