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伊所有之車輛遭盜賣,依民法第949條、179條、第184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①被告甲○○應將年份1995,型式SILVER SPURⅢ,引擎號碼SCAZNO2CX,車身號碼SCX55438,牌照號碼:7399-DN之廠牌ROLLSROYCE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租金93,750元;如無法返還,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468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陳稱被告乙○○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及共同侵權行為,另追加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13條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確定期限,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如後㈡所述),且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其所述者均為被告出售車輛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准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93年7月1日以4,5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嗣伊之法定
代理人丙○○因案羈押,被告乙○○趁擔任訴外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業務之便,未經伊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或丙○○之授權,盜取系爭車輛鑰匙,再盜賣予明知無原廠證明之被告甲○○,伊知情後未予以承認,被告甲○○無占用系爭車輛之法律原因,而丙○○保釋後無車可用,並使伊受有損害,以系爭車輛為所有車種中最頂級車種,自買受起未到1年即遭盜賣,以2年租金折合一半系爭車輛車價計算,被告甲○○除應返還系爭車輛外,另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2,250,000元之損害(4,500,000元÷2),並自96年5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50,000元÷24個月)。又被告明知未經授權仍為買賣,顯共同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渠等如無法返還,尚應連帶賠償4,617,000元(即系爭車輛買價+牌照稅117,000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
94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見本院卷143頁反面、第147頁),並聲明:①被告甲○○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4,617,000元。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93,750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乙○○部分:伊為原告之其一股東,原任宏鑫公司花蓮分公
司經理,嗣因原告、宏鑫公司及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成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遭收押禁見,原告之一切事務因而由宏鑫公司總經理盧清吉負責。迨丙○○遭收押約1個半月後,盧清吉表示公司需款支應必須之營業費用,伊遂與盧清吉對外調度資金,但均遭拒絕,翌日,盧清吉表示衹剩變賣系爭汽車乙途,迨盧清吉與其他主管覓妥買主後,伊始與買主接洽簽約及過戶事宜,所收款項再交予盧清吉,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
㈡甲○○部分:伊於95年4月間經由友人曾古尉宗介紹而認識乙○○,始買受系爭車輛,已善意取得所有權。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1日代表原告以4,50
0,000元購得系爭車輛,並繳納117,000元牌照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卷 (下稱5051號卷)第5頁正反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7頁汽車託售合約書及本院卷第22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㈡丙○○於95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因案受羈押,為宏鑫公
司受僱人之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甲○○(見5051號卷第4頁),並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乙○○,再於95年4月17日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見本院卷第31、32頁汽車車籍查詢)。
㈢丙○○亦為宏鑫公司監察人,安磊公司董事蔡新標同時為宏
鑫公司董事,胡文華為丙○○之配偶,不僅為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董事,且為立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教程為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華、黃教程亦同遭羈押。蔡佩真、黃文洋及王新炳均為宏鑫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公司登記資料、第121頁本院96年度自字第66號網路版刑事判決)。
㈣黃教程、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及王新炳因銷售安磊公司
股票及認股憑證等而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網路版刑事判決)。
㈤原告自訴被告乙○○及甲○○竊盜(下稱車輛)及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刑事判決影本)。立陽成公司自訴盧清吉竊盜等罪,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66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網路版刑事判決),立陽成公司提起上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即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概括授與盧清吉處理安磊公司及宏鑫公司所有業務之權,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宏鑫公司營業處所在同址,由宏鑫公司負責銷售原告
產品,丙○○及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教程均遭收押,丙○○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明熙律師至臺北看守所接見丙○○後,轉述安磊公司及安鑫公司事務均交由盧清吉負責,惟當時兩家公司之現金不敷支出,且需補足很多支票,另需支付租金等等開銷,轉向股東借款仍有不足,遂與被告乙○○、蔡新標、宏鑫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洋等人商議後決定處分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盧清吉於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中結證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案件查明(見刑事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㈡雖原告陳稱伊公司之業務由丙○○負責,並未授權宏鑫公司
總經理盧清吉處理伊公司業務云云。惟查,丙○○為原告及宏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宏鑫公司重要決策向由丙○○負責,由宏鑫公司負責銷售丙○○所有之原告股票,已經黃教程、盧清吉、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及王新炳等人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蔡新標、黃文洋、蔡佩真及王新炳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為協商判決(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及宏鑫公司關係密切,足堪認定。又原告財務由胡文華負責(見本院卷第128頁證據清單編號2),胡文華卻同遭羈押,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之宏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教程亦羈押禁見,原告及宏鑫公司業務乏人處理,顯而易見,丙○○將原告及宏鑫公司事務交由總經理盧清吉負責,核與常情相符,盧清吉上開證詞並非無法採信。原告陳稱僅由丙○○負責伊公司業務云云,恐與事實不符而難以取。
㈢原告又稱丙○○未請蔡明熙律師轉請盧清吉出售系爭車輛云
云,並提出律師接見錄音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111頁)。然查:
⒈原告於92年度、93年度收入分別為60, 187元、403,204元
,該二年度分別虧損2,569,108元、12,739,183元,而截至93年底,原告長期投資項目為0元、固定資產140餘萬元、生財器具僅60餘萬元,94年度營收則僅90餘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19、4754、8489、873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證據清單編號33、34),原告於丙○○主導情況下,已無何生財能力,更遑論丙○○遭收押期間。
⒉另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丙○○持有之原告股票售出之
數量不少,如繼續出售勢必動用技術股,因此必須繳交高額稅金(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宏鑫公司所能出售之股票數量有限,宏鑫公司及原告之收入微薄,盧清吉證稱有籌措資金之需,洵難謂不實。
⒊次觀諸丙○○與蔡明熙律師之電話譯文:「廖:公司不能
出問題,公司能賣的東西繼續賣,化妝品啦,我現在有推出個水晶化妝品,反應還不錯,叫他們繼續賣。蔡:這要跟誰講?廖;跟我們盧總講啦。蔡:喔。廖:跟他講說公司繼續營業沒有問題啦,不會怎樣啦,不然他們會緊張啦,好不好?拜託一下啦。蔡:好,跟黃副總?蔡:跟盧總,你跟他講盧總,他就會接。蔡:盧清吉喔?廖:嘿,對,這樣好嗎?蔡:好。」(見本院卷第56頁),及「蔡:
公司的狀況就是說,礦會先賣啦,還有你剛剛說的。廖:
如果可以簽約下去,叫盧總趕快簽約::。蔡:宏鑫又沒有印章。廖:沒關係啦,用手印就好了啦,盧總代替啦,盧總代表啦,好不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盧清吉應係丙○○羈押期間所得以託付公司業務之人,雖無具體說明處理原告或宏鑫公司業務,但丙○○為此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因宏鑫公司出售其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而遭羈押,其委請盧清吉處理兩家公司業務,自理所當然。
⒋至丙○○羈押期間之資金調度,依丙○○與另名辯護人李
律師,以及與蔡明熙律師之接見錄音譯文:「李:盧副總總是跟我說,第一張票就100多萬啦。::。李:現在資金就是轉不到啊。」(見本院卷第63頁)、「李:我跟你講,我說坦白的,因為你現在,有難啦,我不知道你外面交的朋友怎麼樣啦,每個人是打落水還是願意幫你?啊,自己有機會出來,冷暖你就心裡自知了啦,這樣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啊房東那邊有那麼好嗎?你說。廖:那你有去我公司嗎?李;我沒有去啊。廖:對啊,啊你沒有去,你不是要幫我去嗎?李:沒有啊盧我就是跟副總那邊在處理聯絡,::。李:我這邊的作法是我會去問盧副總嘛,他現在在處理公司的事啊,我去問他,他訊息給我,我再轉告你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廖:哪些款項,這是誰的錢要付,你告訴我嘛。李:對啦,我會去問盧副總。目前請他列個表啦,然後我再轉告你啦。廖:是啊。
李:目前的狀況是,目前那些錢,都沒有錢付啦。」(見本院卷第64頁),及「蔡:對啦,那個許碧惠那個資金可能無法如意啦,我有跟她提起啦,她借高利貸,她斟酌看看,可以的話才幫忙啦,他都去借高利貸啦,許小姐啦。
廖:嗯,好啦。蔡:。」(見本院卷第67頁),可明盧清吉亦幫忙張羅及調度資金,且如盧清吉所述之調度資金困難。
㈣綜合上各情,雖然丙○○未明確授權盧清吉出售系爭車輛,
但丙○○一再請蔡明熙律師轉請盧清吉處理原告及宏鑫公司業務,盧清吉不僅有支應兩家公司營運費用之需,並有支付兩家公司前所簽發票款之需,於無鉅額資金挹注情形下,轉而出售系爭車輛,實係處理二家公司業務所必然,尚難逕認不在丙○○概括授權範圍之內,被告乙○○依盧清吉指示而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未經授權可言,其上開抗辯,殊非無據,應足採取。
六、原告次主張被告乙○○明知其無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仍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甲○○,甚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乙○○,足見被告乙○○未經授權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曾古尉琮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證
述之內容,系爭車輛向來於佳和汽車公司維修,盧清吉曾去電表示要出售系爭車輛,嗣由在佳和汽車公司修車之曾古尉琮介紹有買高級轎車意願之被告甲○○看車,並詢問臺北市○○路附近中古車商系爭車輛行情價約100萬元(見刑事卷第62至64頁),固可認被告甲○○於買受系爭車輛之時即知此係安磊公司所有之車輛,但依上開證詞,亦明被告甲○○買受系爭車輛所支付之1,000,000元並無低於行情。又汽車買賣合約書乃債權契約,縱未同時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況汽車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原廠證明的補齊謹訂於簽約日期限內壹個月內補齊。但補齊證件內先訂金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倘伊等為故意盜賣或盜買,要無為此特約及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成交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乙○○係在獲得授權而有把握可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情況下而為出售,被告甲○○亦在保障自己權益下買受系爭車輛。原告以締約之時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主張被告乙○○未經授權,及被告甲○○故買贓物,洵有未恰,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先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再過戶予被告甲
○○,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㈡),然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以被告乙○○為出賣人,不論證人曾古尉琮或被告甲○○之建議,由被告乙○○名下轉至被告甲○○名下,確實契合於合約書,此等過戶手續尚無不妥。又系爭車輛排氣量大,有購買意願者不多,復據證人曾古尉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此,如有人願意購買,且價格不致離譜,儘速簽約不失為解決原告財務燃眉之急之其一方法,原告事後以被告乙○○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詞,指稱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亦非適當。再觀之簽約雙方均無蓋章,僅有簽名及被告乙○○之指印,可見伊等係在臨時決定之情況下簽約,被告乙○○解決原告及宏鑫公司資金缺口之意圖益徵明顯,本件自難因被告乙○○未備妥安磊公司大小章,逕以自己名義簽約,即謂其未獲得授權。
㈢從而,原告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異動情形,主張被告乙
○○擅自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甲○○明知故買而非善意,殊有未洽,仍不可取。
七、原告另稱被告乙○○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出售系爭車輛,被告甲○○故買贓物,不受善意保護,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甲○○未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權源,除應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如無法交付及移轉,則應依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連帶給付4,617,000元,並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93,750元及屆期未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乙○○係經授權始出售系爭車輛,自屬有權代理、有權處分,被告甲○○當然有占用之權源,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第94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但其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