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鑑定人解剖盧雅雯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定第141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內容,相關證據部分未依法定程式釋明,事實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各節亦有違誤,鑑定不完備,且其檢體採樣、內容法定規格、單位界定錯誤,又該鑑定書中之病理檢查結果為「生產過程中併發子宮頸破裂出血休克死亡」,惟該結果之併發症程式及出血休克死亡之時間順序和因果關係有所矛盾、文字有所出入,與實情不符且謬誤百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為偽造,並應將該鑑定結果補正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乃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為公文書且有一定研判過程,不可隨便修改,系爭鑑定書乃根據實際解剖結果寫就,記載鑑定結果並無錯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僅得就證書形式真實為確認,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倘已涉及證書內容之真偽,即應就該證書內容所證明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不得僅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9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經本院闡明後,陳稱係欲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亦自承系爭鑑定書確係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無訛(見本院卷同頁),經本院進一步闡明其所請求內容似不合於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改稱因系爭鑑定書內容與實情不符,故屬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系爭鑑定書確係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刑案案卷查核明確,堪認系爭鑑定書確由作成名義人即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並無何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係偽造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與實情不符部分,查系爭鑑定書係被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586 號之刑事程序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苟其鑑定之過程、鑑定意見有原告所指之不完備情事,原告應於該案之刑事程序中依相關規定請求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就該鑑定資料命鑑定機關加以補充說明、補充鑑定或命其他單位繼續或另行鑑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求補正鑑定結果為「生產過程中併發休克死亡」云云,亦無依據。另被告甲○○部分,未據原告說明與其請求內容有何相涉,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鑑定書係屬偽造、鑑定結果與實情不符云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