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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更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原 告 丑○○被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區街3法定代理人 寅○○

區街3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元,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13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應依該決議內容及原告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資本比例認定之,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查報並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倘無法自行核算,則提出相關股東會議議事錄由本院核定,經原告於95年

7 月31日陳報被告等13家公司之會議議事錄到院後,因關於各該會議內容中之決議種類、項目不一,被告各公司會議所為何項決議經訴請撤銷結果,將致原告得有何情形之利益一事,未據原告為具體陳明,而有無從認定以何項決議之內容係涉及原告本件訴訟得受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96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96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