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糾紛,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在台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嗣經法院核定之95年刑度調字第2號調解書,內容為:「⒈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之要求,於95年12月26日前寫1,000 遍「對不起」以表示對造人對聲請人誠摯之歉意,並表示知道自己錯了。⒉聲請人不追究對造人本事件刑事責任,並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惟被告嗣未履行前開條件,本件調解應屬無效等語。聲明為:請宣告兩造間於95年12月19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95年度刑調字第2 號調解為無效。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糾紛業已成立系爭調解,伊已履行調解
內容書寫1,000 遍對不起向原告致歉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糾紛,於95年12月19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嗣經本院核定之調解(95年度刑調字第2 號),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6日前寫1,000 遍「對不起」向原告致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應可信實。
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 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鄉、鎮、市公所設立之調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一經法院核定,即具有執行力,為執行名義,如一造拒不履行調解內容,他方得持該調解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並不包括一造拒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㈢原告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惟其
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為被告並未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定內容履行(本院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一事由並非調解無效之原因,縱原告所言屬實,亦應循強制執行程序,以遂其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目的。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調解具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