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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調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調訴字第4號原 告 戊○○

丁○○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之2被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占有使用坐落台北市○○段○○段5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111 之

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之爭執,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6年5 月28日調解期日時表示已與全體現住戶和解,然而,居住在系爭房地者共有原告等三人,原告丙○○並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三人缺一不可,故調解委員遂詢問被告是否撤銷調解,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自得起訴求為撤銷兩造間成立之調解。再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數十年,目前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兩造於96年4 月20日之所以成立調解,係因被告表示若原告不拆屋還地,當即向原告戊○○、丁○○請求賠償,原告戊○○、丁○○基於恐懼方願接受調解,故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4 月20日所為之調解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4 月20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96年度北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丁○○因無權占有被告所管理系爭房地,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其二人願於97年6月28日前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縱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在調解成立當時即得知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係以原告丙○○事後與被告調解不成立為主張之依據,此尚非得撤銷調解之事由;又原告戊○○、丁○○係在經考慮始同意拆屋還地,被告同時則捨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兩造均各自讓步後始成立調解,並無原告所述係在恐懼下而成立調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丁○○就與被告間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7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6年4 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因未經全體占有人參與,所為調解自有不成立之原因,另原告戊○○、丁○○係在恐懼之情況下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亦有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

第五百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原告戊○○、丁○○與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所為調解,是否

有得撤銷之原因?

四、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

第五百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⒉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闡述:「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等語,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既指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在於當事人於和解成立之時,當已知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故最高法院始認為應自此時點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認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

⒊首先,原告本件係求為撤銷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4 月20日就

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為96年度北調字第71號調解,已經其在本院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卷查,原告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概為:「兩造在調解當日被告表示如果不拆屋還地就要賠償,原告因為恐懼才願意調解同意拆屋還地。」等情,則就此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原告戊○○、丁○○在96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當日,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撤銷調解事由。故原告直至96年6 月

4 日始起訴求為撤銷調解,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⒋因之,原告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㈡原告戊○○、丁○○與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所為調解,是否

有得撤銷之原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5 月28日調解期日時表

示已與全體現住戶和解,然而,居住在系爭房地者共有原告等三人,原告丙○○並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三人缺一不可,故調解委員遂詢問被告是否撤銷調解,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自得起訴求為撤銷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等語。此部分所執得撤銷調解之原因,縱認尚未逾前述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程序,為法院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存有爭

議時,於未起訴前從中調停排解,俾便促使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以免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卷查,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7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調解相對人則為本件原告戊○○、丁○○,所爭執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及爭議則略為:原告戊○○、丁○○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地,被告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戊○○、丁○○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承此,原告丙○○既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其未參與96年4 月20日調解程序,於法尚無違背。

⑵至於被告在與原告戊○○、丁○○成立96年4 月20日調解後

,固於96年5 月8 日追加以原告丙○○為調解相對人,請求調解事項亦同為命原告丙○○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定於96年5 月28日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查。

⑶原告雖認前揭96年4 月20日所成立之調解,未將同為占有人

之原告丙○○列為當事人,併同進行調解,為有瑕疵等語。然按,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顯無須列全體現無權占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未與原告全體成立調解,尚無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等事由存在。原告此項主張,洵無足取。

⑷原告又陳稱:96年5 月28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曾詢

問被告是否撤銷調解,被告當庭同意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再行主張:原告戊○○、丁○○在96年4 月20日調解當日,係基於恐懼方願接受調解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者。

據查: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

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者,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⑵卷查,原告就其係因恐懼方同意調解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在調解協商過程僅係以得拋棄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換得原告戊○○、丁○○同意拆屋還地之合意,意在讓步,以終止兩造間爭執(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參照),尚難謂有何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調解相對人即原告戊○○、丁○○可言。

⑶綜此,原告此部分所為陳述,尚與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有別,而無足取。

⒊原告再陳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數十年,目前已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及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但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原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在原告戊○○、丁○○與被告96年4 月20日成立調解之後,承前開說明,在其等於96年4 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戊○○、丁○○尚無由以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對抗系爭土地管理者即被告,因而,原告戊○○、丁○○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洵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戊○○、丁○○與被告於96年4 月20日所為調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縱認其起訴為合法,惟所執之各項理由尚不構成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從而,原告求為撤銷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4 月20日所為之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