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年籍資料詳附表所示)應自民國96年3月2日18時00分起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1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附 表:
受安置人 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法定代理人 丁○○ 住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156之15號
乙○○ 住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