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 巷○ 弄○○號,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為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