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選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徵收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