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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丙○丁○甲○○子○○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回復職位等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