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8,562,134元,及其中37,275,144元部分,自民國94年6 月
9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其聲明所示,業經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84年9 月2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職,直至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方依被告所訂「職工退休、離職及撫恤辦法」(下簡稱退休辦法)第12條規定:「職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五、董事長與總經理任職3 年以上者。」,提出退休辭職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按退休時退休條件,以
87 年3月1 日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為基準日分段合併計算,其標準如下:87年2 月28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依本公司(即被告)原規定標準計算退休金,即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第16年起並加給1 個基數,但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
87 年3月1 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在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 依前項標準計算所得之基數,再分別依本辦法第4 條規定,分段接續計算職工之退休金總額,由本公司一次支付,分段計算之基數合計最高以51個基數為限;但職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基數已超過前述規定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4 條、第5 條則規定: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職工退職之日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總數」、「職工之服務年資,自任職之日起,迄退職之日止,按實際服務期間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同辦法第17條並規定:「退休人員除依本辦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對公司之創建或業務發展,具有特殊貢獻及具體事實者,得檢具有關證件提報董事會核定給予功績贈與金,但最高以20個基數為限」等語,且鑒於伊任職被告董事長之初,因辭卸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教授職務,導致原有年資無法辦理退休,被告乃於第7 屆第56次董事會另決議,就伊於臺灣大學服務年資予以併計以茲補償,故於計算伊的服務年資時,尚應加計伊於臺灣大學之原有年資22年。準此,就伊自62年8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
28 日 止,共計24年7 個月之年資,其退休金基數應為59個基數(25年2 基數+9(第16年起至第24年)1 基數=59);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共計7 年3 個月部分,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5個基數(7 年2 基數+0.5年
1 基數=15) ,合計伊的退休金基數應為74個基數(59+15=74 個)。另外,被告於94年6 月8 日第10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同意給付伊功績金20個基數,則伊的退休金基數及功績金基數總計為94個基數(74 +20=94) 。按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400,808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的退休金及功績金共計37,675,952元(400,808 元94個基數=37,675,952 元)。
㈡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7 條、第8 條第2項
另規定:「獎金之發給,以年終在職之員工為限... 但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仍准按服務月數比率計算」、「前條及本條所稱服務月數之計算以月為單位,其餘額未滿半個月者不計,滿半個月以上以1 個月計」等語,被告並於92年1 月15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董事長之考績比照總經理;另『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及職工福利亦比照辦理」。今伊既係因自請退休而離職,當仍得按94年度服務月數比例領取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查被告公司總經理94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係按其最後1 個月薪津之6.39倍提列,而伊於94年6 月8 日退休前該年度實際服務月數為5 個月,按比例所得請求之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為1,074,712 元(403,445元(6.39個月5/12個月)=1 ,074,712 元)。為此,爰依上開退休辦法、會議決議及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8,750,664元,及其中37,675,952元部分,自94年6 月9 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雖於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提出退休辭職書予伊
,惟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14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實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因原告身為票券商負責人,卻對於收受涉及掏空博達公司之訴外人葉素菲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以94年6 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表示,原告就其所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有不適任情形,已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乃依該規定當然解任其職務。原告嗣雖因不服前揭金管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原於94年6 月8 日第10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同意原告退休及退休金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給付功績金20個基數之之決議,亦因金管會表示關切而於94年6 月9 日以第10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另行決議,原告申請退休乙案待釐清後辦理,足見原告退休申請有適法性之疑慮。則原告董事職務既經金管會於94年6 月7 日決議時當然解任,原告自無由再於94年6 月8 日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故其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功績金及94年度年終暨績效獎金之義務。㈡退步言之,即便認原告係依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伊有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但依被告84年9 月20日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決議:「且(原告)在公司(即被告)任職一段時間後,如果必須離開公司,則公司屆時應將其在台大任教之年資,依台大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本公司予以核付... 。
」之決議,亦可見就原告任職臺灣大學之22年年資部分,應按臺灣大學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給付退休金額,而非將該部分年資併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年資後,再以併入後年資依被告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基數。另被告於94年6 月8 日第
10 屆 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固曾同意給付原告20個基數功績金,惟在被告未依該決議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前,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義務,況該次會議決議結果亦經被告以94年
6 月9 日第10屆第2 次臨時會議決議待釐清後辦理,故原告要求給付20個基數之功績金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62年8 月1 日起至84年9 月19日止任職於臺灣大學,擔任教授乙職,嗣自84年9 月2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職。被告則於84年9 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由訴外人鄭世松提出臨時提案,希如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其在臺灣大學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該提案說明欄並載明:「... 如果林董事當選董事長,且在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如果必須離開公司,則公司屆時應將其在台大之年資,依台大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本公司予以核付... 」等語,該提案嗣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後原告於94年6 月9 日經金管會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以其自91年3 月起,陸續接受訴外人葉素菲(涉及掏空博達公司63億資金,經起訴在案)多筆巨額匯款,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為由,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當然解任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金管會並於同日晚間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前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函文則於翌日即94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始送達被告公司。惟原告於該函到達被告公司前之同日上午8 時50分即向被告提出退休辭職書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召開第10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㈠同意(原告)退休,退休金的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㈡給付(原告)功績金20個基數。... 」等情,有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被告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決議錄,及被告提出被告之第10屆董事會第
1 次臨時會議決議錄、金管會94年6 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72號卷,下稱勞調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以其業已自請退休並合法生效為據,主張被告應依被告自訂退休辦法及員工獎金核發辦法之規定,給付伊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等,惟被告以原告業遭金管會當然解任,無依退休辦法合法辦理退休之餘地,其並無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究係於94年
6 月7 日金管會作成解任原告之決議並召開記者會時消滅?或係至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始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及功績金37,675,952元、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1,074,71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應至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始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及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行政處分涉及處分對象權利義務之變動,故其效力之發生,除須具備合法要件外,尚應使相對人知悉,方生效力。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經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金管會前於94年6 月7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依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當然解任原告之決議,乃金管會單方對原告作成之行政決定,且直接影響原告身分變動,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無疑,則金管會依上開決議作成94年6 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送達於相對人即原告後,方得依送達之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此參金管會就上開函文發生效力之時點,亦表示:「... 前開解任函於94年6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送達國際票券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函係行政處分,解任效力發生時點,係以本會行政處分函到達該公司時發生解任之效力。」等語可見一斑,有金管會96年8 月2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6211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故金管會雖於94年6 月7 日晚間即已作成當然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惟迄至翌日上午9 時20分許該函文始送達被告公司,至少應於函文送達時,該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效力。
⒉次按所謂自請退休之效力,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應
係企業僱請之員工凡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要件,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無待相對人即企業主之同意,亦即,員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長乙職,與被告間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依被告訂立退休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工,係指按月支領薪津之專職人員... 」,第12條第5 款另規定:「職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五、董事長與總經理任職三年以上者。」等語(見勞調卷第5 頁),堪認原告只需擔任董事長職務3 年以上,依被告前開自訂退休辦法規定,即具有自請退休之終止委任契約之形成權,而得依上開退休辦法相關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查原告自84年9 月20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乙職,迄其於94年6 月8 日上午8時50分許向被告提出退休辭職書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之時止,其擔任董事長職務已達3 年以上,則原告自有適用上開退休辦法自請退休之權利,且不以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為要件,亦即,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其提出之自請退休辭職書時即生效力,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應於斯時終止。準此,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既於金管會解任之行政處分到達前已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被告依其退休辦法規定,即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契約上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已遭金管會當然解任在先,無由再依被告之退休辦法規定自請退休,故其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402,410元及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1,074,172元:
⒈退休金部分:
⑴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至被告處任職,辭去原於臺灣大學之教
授職務,致其於臺灣大學任教年資僅22年而無法於臺灣大學辦理退休,被告為補償原告損失,遂於84年9 月20日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提案,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則其在臺灣大學服務之年資,予以併計,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等情。是就原告退休年資應自其任教臺灣大學之始之
62 年8月1 日起計算至其自請退休之日即94年6 月8 日止至明。然針對前開併計年資,其計算退休金之標準為何,兩造則有爭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4年9 月20日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議決議錄關於臨時提案部分之全文如下:「戊、臨時提案:案由:鄭常務董事世松提:林教授華德如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其在台大服務之年資,請予以併計,提請說明:林董事華德在擔任公司董事之前,在台大擔任教職已經22年多,這次出任農民銀行法人代表之前,曾經長考2 、3 周之久,其實依各主要原因係台大專任教授年資,因不符服務滿25年規定,不能在台大辦理退休。如果林董事能順利當選常務董事,並獲推選為董事長,本人深信以林董事之人脈及經營長才,必能帶領本公司重新出發,再創新機。因此,本人特在此籲請各位董監事了解,如果林董事當選董事長,且在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如果必須離開公司,則公司屆時應將其在台大任教之年資,依台大規定計算標準的退休金額,由本公司予以核付,以期公平合理,敬請各位董監事指教支持... 如果各位沒有其他意見的話,本人建議列入紀錄備查。決議:通過」等語(見勞調卷第7 頁),自前開記載可知,被告董事會除明確表示同意併計原告於臺灣大學之年資外,關於原告在臺灣大學任教年資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則決議依臺灣大學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併計年資部分的退休金額予以核付。核前開文字既無任何語意模糊之處,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則原告主張兩造真意非如上述云云,殊無可取。
⑵且參證人即曾列席被告84年9 月20日第7 屆董事會第56次會
議之被告董事賀鳴衍亦到院證稱:「當初因為公司狀況不佳,鄭常董提出這個議案,希望顧及當初被告公司狀況不佳,有教授願意擔任董事長,所以上面同意將原告在臺灣大學任教之年資一併考量,這個議案進行很快,只有就給付方式稍做說明,應該是董事會的司儀說明的。... 大家都支持這個提案,沒有爭議,但是算法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是知道年資一併考量... 當時沒有具體提到要給原告多少錢,只是說年資要一併計算,會議紀錄的摘要應該是董事會秘書做的,這個摘錄董事會之後才做的,開會一週內就會把這個會議記錄送各位董監事,如果沒有異議就這樣。但是如果有董事有異議,就會在下次的會議提出說對上次的會議紀錄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則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既已就原告併計年資應核付退休金額計算方式為說明,並經全體出席之董監事同意,嗣後被告亦將該次決議書面交各董監事過目,使其得表示意見,而同屆董事會第57次及第58次會議決議錄中,關於出席者於宣讀前2 次會議決議錄時,全體董監事既一致決議「確定並備查」,亦有被告提出第57次、58次會議決議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堪信系爭第56次會議決議記載併計年資及計算標準等,均屬被告之真意。加之,被告就其於88年間遭第三人劉炳志檢舉以不當決議圖利被告當時董事長即原告時,函覆財政部金融局之函文亦重申其通過決議內容為於日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時,應將其在臺灣大學任教之年資,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標準之退休金額,由被告予以核付,非不當決議使原告隨時可領取61個基數、高達數千萬元之退休金之旨,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88年6 月8 日(88)國券管發字第
4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益徵所謂併計原告於臺灣大學年資部分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當依臺灣大學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大學之年資應予併計,但應全數同任職被告公司年資部分,依被告退休辦法規定標準計算應核付退休金額云云,乃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以下茲就退休金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原告任職臺灣大學期間,即自62年8 月1 日起至84年9 月19
日止,共計22年1 個月又18天,應適用臺灣大學之退休規定即「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計算標準定之: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 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 個基數,每增加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2 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依臺灣大學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原告得選擇領取退休金之方式,依法領取退休金,並同時享有請領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等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權益。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額,乃按被告1次給付伊全數之退休金計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就原告任職臺灣大學期間年資,自亦應以一次退休金方式計算之。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等語,查原告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44,300元,其時領取實物代金為930 元,又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新制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計算,原告一次退休金基數為45,另未滿半年年資部分以半年計,加發1 個基數,故其基數總計為46個等情,有臺灣大學96年10月1 日校人字第0960031384號函、96年11月12日校人字第0960037660號函、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84年7 月10日起調薪待遇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6、77頁、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領取一次退休金為2,080,580 元(即:(44,300+930)46=2,080,580) 。另關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依臺灣大學教職員退休得支領各項給與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3 頁)觀之,係按原告本俸乘以15%乘以年資基數計算之,故就此部分,原告可請領補償金為305,670 元(即:44,300元15%46個基數=305,670元)。核前開一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原告依臺灣大學退休相關規定既得享有之權益,被告且決議就前開併算年資依臺灣大學規定計算之退休金額予以核付,則被告就此部分退休金合計2,386,250 元(2,080,580+305,670 =2,386,250 元)自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至於臺灣大學上開回函提及公保養老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年終慰問金等項目亦屬該校教職員退休時可支領各項給與之一部乙節,其中所謂公保養老給付者,乃公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給付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者之類似保險金給付,此觀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即明,核非屬臺灣大學依其退休金計算標準應給付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之一部;而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學校教職員就公保養老給付得享有之最低年息18%優惠存款部分,核其性質亦非雇主為保障退休員工之基本生活所給予之酬勞金,自難認其屬被告應核付之退休金範疇。另關於年終慰問金部分,則未據臺灣大學提出相關法令規章說明給付依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有利事證證明其確屬退休金給付之一部,亦難認此部分亦屬退休金給付內容。原告雖另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可一次請領之慰撫金,亦屬其退休金給與之一部云云,惟本件原告非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已如前述,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依上開規定觀之,得請領前開慰撫金者,乃該退休人員之遺族,非該退休人員本人,亦難認原告就此慰撫金有請求權存在。故被告就上開各項目俱無給付之義務。
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即自84年9 月20日起至94年6 月8 日
止期間,因被告退休辦法尚依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區分基數計算標準,故其退休金計算如下:
自84年9 月20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即被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規定前),年資共計2 年5 個月又8 天,依被告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 87年2 月28日以前之服務年資依本公司原規定標準計算退休金: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及同法第5 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之標準,原告此階段服務年資應為2.5 年,退休金基數應為5 個基數(2 年2 基數+0.5年2 基數=5)。
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退休日止(即被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後),年資共計7 年3 個月又7 天,依被告退休辦法第14條規定:「... 87年3 月1 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在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及同法第5 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之標準,原告此階段服務年資應為7.5 年,退休金基數應為15個基數(7 年2基數+0.5年2基數=15) 。
又「依前項標準計算所得之基數,再分別依本辦法第4 條規
定,分段接續計算職工之退休金總額,由本公司一次支付,分段計算之基數合計最高以51個基數為限;但職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基數已超過前述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開退休辦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此規定,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退休金基數併計,其退休金基數共為20個基數。
而查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00,80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016,160 元(400,808 元20個基數=8,016,160元)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0,402,410元(計算式
為2,386, 250+8,016,160=10,402,410元)。再按「本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均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盡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辦理」前開退休辦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6 月8 日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94年7 月7 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詎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402,410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功績金部分:
⑴按被告訂定退休辦法第17條固規定:「退休人員除依本辦法
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對公司之創建或業務發展,具有特殊貢獻及具體事實者,得檢具有關證件提報董事會核定給予功績贈與金,但最高以20個基數為限」等語,惟依此規定觀之,被告是否核給原告功績贈與金並無一定標準,而是由被告董事會依有關事證、具體事實等,自行核定是否給與及給與之標準等。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為準,民法第9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縱經董事會依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決議核給原告功績金,亦應以被告代表機關將該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時起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⑵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之退休辭職書後,雖於94年6 月8 日
以第10屆董事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給與原告功績金20個基數,惟翌日復以第10屆董事會第2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之退休金及功績金給付等待釐清後辦理等語,有該等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關於是否給付原告功績金乙節,縱於被告公司內部,亦屬未確定之事,今被告就此功績金之給付既尚有爭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董事會決議確定給付原告20個基數之功績金,並經被告代表機關將該決議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有給付原告20個基數之功績金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退休辦法及董事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伊8,016,160元之功績金云云,即乏依據。
⒊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部分:
⑴查被告公司92年1 月15日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董事
長之考績比照總經理;另『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及職工福利亦比照辦理。」等語,而被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2 條、第7 條另規定:「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兩種」、「獎金之發給,以年終在職之員工為限,中途離職人員概不發給,但退休及在職死亡人員,仍准按服務月數比率計算」等語,有原告提出該董事會決議、員工獎金核發辦法在卷可按(見勞調卷第11頁、第9 頁),可知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乙職,就退休當年之年終及績效獎金均得比照總經理,適用被告所訂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發給。
⑵查原告於94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提出退休辭職書表示自
請退休,經被告收受後已生退休之效力,業如上述。而依上開獎金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條及本條所稱服務月數之計算以月為單位,其餘額未滿半個月不計,滿半個月以上以一個月計」等語,故原告於退休當年服務月數應為5 個月。又被告於當年度(即94年度)給予總經理之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係按當年度最後一個月薪津總數6.39倍提列,且原告於離職前最後一個月薪津總數為403,44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為1,074,172 元(403,445 元(
6.39個月5/12)=1,074,172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因原告於94年6 月8 日自請退休而終止,原告且合於被告訂定退休辦法、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規定應給付退休金、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6,582元(包含退休金10,402,410元及年終獎金暨績效獎金1,074,172 元),及其中10,402,410元部分自94年7 月8 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