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 人 賴宏宗律師
余梅涓律師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59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㈠原告原係任職訴外人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
空公司),擔任機師職務駕駛離島航線,後華信航空公司因成本因素,決定退出離島航線,並以94年10月為最後經營期限,交通部民航局為免離島航線中斷,遂修改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讓普通航空業亦可參與經營離島航線之載客,並評選一家航空業者接手,而被告經交通部民航局評選為第1順位,並於94年6月接手經營。原告雖不知交通部民航局之評選及華信航空公司與被告交接過程,但原確實知悉被告係以接受華信航空公司之離島航線之原任員工繼續留任為其評選第一名之出線原因之一,而原告係自華信航空公司直接轉任被告之事實,可由被告完全未對原告進行徵選員工流程即未進行面試、技術檢定、議定薪資等,直接於94年4月1日預先簽署任職契約書可證,而被告於94年6月正式接收航線後,原告嗣於94年6月8日正式任職被告。
㈡詎被告於順利接收華信航空公司之航線後,即籍口原告有
前科紀錄,由安管室主任王德凌出面通知原告,表示原告安全調查未通過公司不能用而將原告開除,惟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內未為犯罪行為,故被告以原告安全調查未通過為由開除原告不符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之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無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契約期間之平均薪資與勞保年資等損失計5,086,590元。又縱認原告同意被告之要求而離職,亦係因受到被告之詐欺手段「安全調查未通過,依公司規定不能用你」,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離職,原告爰以96年10月1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為撤回被詐欺之意思通知。又被告在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下,僅派一名無人事決定權之甲○○主任通知原告終止僱佣關係,其終止顯不合法。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㈠原告為被告之新聘人員,原告係於94年6月8日任職於被告
,並於94年6月16日簽立員工保證書,以其父李逸山及其妻楊麗霞為連帶保證人。依被告訂立並經民航局核備之保安計畫,及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新進人員需向主管機關申領機場通行證相關文件,是被告於94年6月24日行文交通部民航局申領機場通行證,惟被告之安管室主任王德凌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工作人員電話告知,原告有兩個前科無法准許核發機場通行證,被告遂轉知原告其安檢不合格無法任用,請原告自行離職,被告為顧及原告後續工作權不會公佈離職原因,為原告接受並自行離職後,被告則撤回原告之機場通行證之申請,並於同日發給離職證明書,是原告實是自行離職。
㈡原告係基於因應被告送民航局核備之保安計畫下所招募之
新進人員,此規定視為員工的工作規則及員工與公司進用契約之一部,此參任職契約書第1條即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即被告時,應遵守法令及甲方所發佈、修正之一切規章」可稽,是依據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申領機場工作證應檢附審核名單,逕送或由航空警察局轉警政署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及被告送民航局核備之保安計畫規定「配合政府要求,新進人員及機場管制區人員均須辦理資料查詢,經政府機關查詢發現有不良紀錄者,涉案或犯罪等資料,將無法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覆之發查號碼」,可知不論內政部警政署核覆內容是否出現拒絕提供發查號碼,依據被告之保安計畫規定,即明確將「經政府機關查詢發現不良紀錄者、涉案或犯罪等資料」列為公司依據送審之保安計畫認定將無法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覆發查號碼之重要標準,而取得內政部發查號碼為原告執行機師業務的必要條件,無此發查號碼原告無法進入管制區亦無法執行機師業務,故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機師工作確為不能勝任,故若鈞院認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具體主張,被告已經於開座艙會議時請主管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對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若鈞院亦不認定原告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則被告以97年5月29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代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立任職契約書,原告於94年6月8日任職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4年6月8日任職被告一節,有其提出之任職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
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上勾選自願離職,顯見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上開離職證明書原係由其員工丙○○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自願離職欄中打勾,嗣後再由丙○○自行在自願離職欄打勾,並蓋校對章等詞,證人丙○○即原告之行政專員亦證稱96年4月18日左右原告有寄一份勞工局格式的離職証明書,上面已經填寫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証字號、性別、住址、電話,後來伊有填寫工資、離職的日期、工作地點等,離職原因伊本來是勾選第5款後來改為自願離職,因為伊勾選第5款是以為原告未通過登查資料所以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伊以為原告有領資遣費,後來查証航務處主管告知是原告未符合機師任職標準所以請原告自行離職,伊才再改選自願離職,而且伊查証過財務部未發資遣費、安管部門的登查資料也沒有通過,填寫完就寄回給原告,伊只有看過94年6月24日德安航空公司新僱空勤人員審核名單,及查原告沒有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認並非原告於上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自行勾選自願離職,而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員工聽聞他人轉述原告離職原因並依憑其主觀認知判斷所勾選,尚難以此而謂原告係自願離職。
2、又證人丁○○即被告之副總固證稱94年6月28日因安管室主任接獲警政署的通知說原告的安全查核未通過,伊告訴安管室主任請他轉知原告自動離職,為顧及原告在航空界的工作我們不公佈離職的原因,會議結束後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對於公司的處置他欣然接受,而且當天的會議開的很公正,後來原告就離職了,94年6月28日的會議是針對原告在飛行中對副駕駛的指示是否妥當作一檢討,結論是請他改正並沒有要開除或記過,在原告打給伊的電話中他並未提到安檢沒過,主管告知的事情,但是他有說他離開公司沒有怨言,並感謝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證人甲○○即被告前安管室主任證述原告原屬華信航空公司的員工後來轉任到被告,需要重新登查,伊有將原告的資料報給民航局是與其他新進的飛行員一起呈報,當時那一批有11人,呈報後警政署保安科承辦人員李先生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台東開會,時間大約在94年6月底最後一個禮拜四下午,李先生告訴伊11人中原告登查未過,無法給登查號碼,伊先跟郭副總說明原告登查未過,郭副總並未說要請原告自行離職,開完會後伊私下當面告訴原告登查不過,並告訴原告這件事要跟公司報告,公司不會錄用他,原告說他知道了,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要自行離職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已否認證人丁○○有請其轉告原告請原告自行離職之情節,則證人丁○○證詞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縱認證人丁○○證述原告打電話給伊表示離開公司沒有怨言一詞屬實,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已向原告表示因登查未過,被告不會錄用原告等語,則原告之後向證人丁○○陳述離開公司不會有怨言之言詞僅係回應證人甲○○所告知公司不錄用之事,尚難認其有自願離職之意思,此再參諸證人丙○○證稱離職簽呈是離職人員主管所寫的,內容會附離職人員自行書寫的離職報告,非自願離職是沒有離職人員的離職報告,離職報告是在自願離職才有,伊沒有看過原告的離職報告,是郭副總口頭告訴伊原告離職的時間,並告訴伊是因為原告在航警局登查的資料沒有通過,郭副總並未告訴伊原告是自請辭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益見原告未填寫自請離職之離職報告,並無自請辭職之情事,本院綜觀證人甲○○證稱伊有告知原告因其登查未過,被告不會任用,原告並未表示要自行離職,及證人丙○○證述證人丁○○係告知伊原告登查資料未通過,並未告知伊原告是自請辭職等證詞,堪認原告是因安全查核未通過遭被告解僱,故被告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1、查原告主張其係自華信航空轉任於被告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復另簽立任職契約書,堪信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新聘之人員等語堪可採。
2、次查,航空公司僱用之駕駛員進出機場管制區須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而在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之前,尚須由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安全查核,此為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3條、第4條、第9條所明定。而原告為被告新聘之駕駛員,被告於94年6月24日呈報包含原告在內新僱空勤人員審核名單,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安全查核,經內政部警政署電話通知原告登查未過情節,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亦函覆94年6月30日對交通部民航局函轉德安航空公司空勤人員劉道聰等7人登查名單進行刑案資料電腦作業查詢,其中乙○○部分,經該署電腦刑案資料查詢,顯示該員有違反著作權法案、傷害案、竊盜案(累犯)等多項前科素行資料,故依該署作業程序先以電話告知該公司安管主任甲○○先生等語,有該署97年5月5日警署檢字第0970060321號函附說明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二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安全查核未通過等語可採。
3、就內政部警政署安全查核未過之效果為何,內政部警政署於上開函文雖覆稱該署對航空事業單位申請進出機場管制區之空、地勤人員進行安全資料查核工作時,如發現犯有內亂罪、外患罪、公共危險罪、殺人罪、重大傷害罪、竊盜罪累犯或加重竊盜罪、搶奪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索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具有治安顧慮情節者,基於飛航及國境安全考量,均依作業程序依法先行告知申辦登查號碼之航空事業單位安管部門主管人員參考,如公司仍決定該員須主入機場管制區工作,該署亦本尊重該公司決定,核予登查號碼,原告曾有多項前科資料,僅係該公司是否繼續為其辦理進出管制區工作通行證之參考,至該署是否核予登查號碼係以航空公司申辦進出管制區之請求與決定為前提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惟本院觀之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航空公司人員欲進出機場管制區須憑工作證或通行證始得為之,且工作證之取得尚須由民用航空局核轉內政部警政署作安全查核,而依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第9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審核各單位申請安全查核,如符合安全規定,即賦予登查號碼,通知民用航空局、航空警察局轉知有關單位核發機場工作證(見本院卷第80頁),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安全查核,須申請進出管制區工作人員符合安全規定,始賦予登查號碼,換言之,如申請進出管制區人員不符安全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即不賦予登查號碼,該人員亦無法取得機場工作證。故內政部警政署所稱安全查核僅為參考,如航空公司堅持決定人員須進入機場管制區工作亦予尊重,是否核予登查號碼是以航空公司考量為前提等詞,不僅與上開作業規定不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採行是否賦予登查號碼交由航空公司決定之作法,無異使安全查核規定成為具文,亦與常情有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係於本院函詢後始為上開回覆,其實務作法是否確實如此,復無從得知,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前開回覆內容尚難採認,反之,被告辯稱因原告安全查核未通過,無法取得登查號碼及工作證等語,與上開作業規定相符,應認為真正可採。
4、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駕駛員,須進出機場管制區域始能執行職務,惟原告安全查核未通過,致無法取得登查號碼及工作證,自無法進出機場管制區域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原告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5、末查,被告之安管室主任甲○○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通知原告安全查核未通過時,已告知原告因此原因被告無法任用原告,之後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以公司名義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安全查核未通過,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94年7月1日解僱原告,而原告自承已收受該離職證明書,則被告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由無代表權之甲○○對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送達原告而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