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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戊○○

樓丙○○庚○○癸○○未○○卯○○申○○寅○○子○○甲○○丑○○

樓乙○○○辰○○辛○○丁○○午○○己○○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告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所述:「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等情(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足見,在訴訟制度上,總公司、分公司各具有當事人能力,倘其當事人有所變異,則應認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總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分公司;且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總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基於上述理論,對於總公司所為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放置於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之財產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經依我國公司法認許後,在我國係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二家公司法人格同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64 頁背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西北航空)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法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求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美商西北航空依約按月給付報酬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以96年3 月15日準備一狀追加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287 頁背面)。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乃同一法人格主體,而兩造俱不爭執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見前揭本院9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追加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共同被告,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