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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陳靜育律師趙偉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自民國68年4 月7 日及69年4 月15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因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2 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嗣因伊等所屬工會與被告另於同年10月6 日達成合意,約定如就具有雙重身分人員適用勞退新制乙點,一年內仍無法定案時,原告等此種具有「純勞工」身分之人員,得先行請求辦理年資結清事宜。今期限已屆滿一年,而前揭雙重身分人員適用勞退新制爭議仍無法定案,伊等自得依該次會議結論、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及第3 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金。

㈡查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結算至勞退條例施行前一日止,為

26年又2.76個月,其中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又3.76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退休金基數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等規定加以計算,原告甲○○累計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為10個退休金基數,施行後則應有36個基數,分別依其結清年資前3 個月及6 個月前之平均工資均為新台幣(下同)76,61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24,152 元。

㈢而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結算至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一日止,

乃為25年又2.5 個月,其中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3.5 個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規定工作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退休金基數及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 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則每滿

1 年給與1 個基數等規定加以計算,原告甲○○累計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為8 個退休金基數,施行後則應有36個基數,分別依其結清年資前3 個月及6 個月前平均工資均為65,68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90,316 元。㈣綜上,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24, 15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90,3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公營事業,除依法行事外,

尚應配合國家政策及遵守上級命令,此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並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自明。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簡稱系爭辦法)第1 條前段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恤、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及第2 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規定,被告內部員工無論係職員(具勞工及公務員雙重身分者)或工員(即純勞工身分者),均應適用系爭辦法規定,原告2 人亦無例外。

㈡惟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導致被告內部工員可

適用前揭條例,但職員卻不適用之差異。被告為解決經營及管理上之困擾,遂於同年7 月20日及10月6 日與原告所屬台灣電力工會開會研商解決。又以被告僅由業務單位(人事處)兩名人員配合出席,目的僅就上開爭議聽取工會代表意見,進而尋求妥適方案以擇機向上級機關爭取,與會代表並無充分權限得為決定,是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間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僅限兩方共同全力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爭取「職員得適用勞退新制」及「如迄95年10月6 日職員得適用勞退新制爭議仍無法定案,則工員得先行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等二事,並無原告所主張雙方已達成工員得先行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之合意等情,況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除非系爭辦法明訂或經濟部發文許可,否則被告無權亦無可能就前開結清年資乙事與台灣電力工會達成合意。況即使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間存有「純勞工選擇勞退新制者得先行結清舊年資」之合意,該合意亦未經主管官署認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何以上開合意得有效適用於原告等節,則原告依據上開合意提起本件請求,要無所據。

㈢再者,縱然原告得主張結清舊制年資,然依系爭辦法第6 條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規定,原告甲○○之年資僅有41.5個基數(前15年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0個;逾15年至第26年2.76個月共11年2.76個月年資退休金基數為11.5個),原告乙○○之年資則僅有40.5個基數(前15年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0個;逾15年至第25年2.5 個月共10年2.5 個月年資退休金基數為10.5個)。

故原告甲○○主張超逾上限之46個基數及原告乙○○主張之44個基數,均有未合。

㈣綜上,足知被告與原告所屬工會間,自始僅有「共同全力向

經濟部爭取純勞工選擇勞退新制者得先行結算舊制年資」之共識,而無所謂「純勞工選擇勞退新制者得先行結算舊制年資」之合意。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公營事業,其內部員工分為

具勞工及公務員雙重身分之職員與僅具勞工身分之工員,又因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法令規定,僅具勞工身分之工員可適用前揭條例,職員則無法適用,被告遂於94年7 月20日及同年10月6 日與原告所屬台灣電力工會開會研商解決同一公司員工適用不同退休制度之問題。

㈡原告甲○○、乙○○分別自68年4 月7 日及69年4 月15日起

受僱被告擔任工員,結算至勞退條例施行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止,兩人之工作年資各為26年又2.76個月及25年又

2.5 個月,原告甲○○於96年7 月前3 個月及6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76,612元,原告乙○○之平均工資則皆為65,689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與伊等所屬工會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乃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給付退休金等情,遭被告以其從未與原告所屬工會達成結清年資合意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原告等所屬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純勞工選擇勞退新制者,得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如有此合意,得否援引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但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立法理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既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雙方特別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亦即,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始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等所屬台灣電力工會達成純勞工得請求結算舊制年資之合意,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依據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所派代表於94年10月6 日召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得否比照純勞工選擇勞退新制研商會議」達成決議謂:「決議事項:㈠工會與公司共同全力爭取雙重身分人員得適用勞退新制,若於一年內仍無法定案時,則純勞工身分得先行辦理結清事宜... 」等語,乃以期限已屆滿一年為由,訴請被告依前開合意結清年資給付退休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85 號卷第8 頁),惟依該會議紀錄上開記載文義,被告僅承諾將與台灣電力工會共同全力爭取「雙重身分人員得適用勞退新制」及「純勞工得先行辦理結清事宜」二事,二者間關連乃先爭取職員適用勞退新制,如職員適用勞退新制無法在一年內定案,則退步爭取工員可先行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事宜。此對照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所派代表於94年7月20日召開「協商有關本公司『勞退新制實施後工員年資結清事宜』會議」所討論及達成共識事項:「... ㈩有關工員辦理年資結清之時機,擬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比照適用新制有較明確結果後,勞資雙方再行協商」之意旨,及於95年4 月21日召開「研議『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直接或比照適用勞退新制相關問題協商會議」之決議事項:「由於目前職、工員適用不同的退休制度,除了權益不平衡外,亦滋生管理上的困擾,因此,如何爭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直接或比照適用勞退新制,有待勞資雙方共同努力。㈠有關爭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直接或比照適用勞退新制,可規劃下列進程積極辦理:⒈進程一:爭取以行政命令政策同意比照適用... ⒉進程二:爭取授權公司比照適用... ⒊進程三:爭取修法納入適用範圍... ㈢有關辦理年資結清之時機,擬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爭取比照或直接適用新制有明確結果後,勞資雙方再行協商結清之相關細節。」之結論,亦可知至少迄至95年4 月21日前,兩造共識內容均僅限於爭取職員比照或直接適用勞退新制,至工員結清舊年資乙事,則待職員適用勞退新制一事有明確結果後,勞資雙方再行協商,亦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及電力工會通訊371 期通訊月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5 頁 、第63至66頁)。是原告主張職員可否適用勞退新制乙事與工員結清舊年資之爭執無涉,兩造間已有工員得結清舊年資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參以台灣電力工會於95年9 月4 日發函被告謂:「主旨:再

請貴公司就選擇勞退新制者,擬依法結清舊有年資乙事,儘速辦理... 說明:一、... 因之選擇新制人員,自有其權利請求協商,結清舊有年資。二、旨述案件,本會以透過各式會議或管道,一再要求儘速辦理,迄今未獲貴公司善意回應,若於近期內仍無具體結論,本會不排除訴請勞工行政部門調解或提爭議處理」等語,甚至迄至96年1 月29日召開台灣電力公司第11屆理事會第4 次會議時,仍提案「建請電力工會儘快與事業單位依勞退條例第11條協商年資結清事宜」等語,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台灣電力工會95年9 月

4 日電工資字第0687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第11屆理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亦可認兩造就工員年資結清事宜仍處於協商階段,被告並未明確同意原告等工員得結清舊制年資。況原告或其所屬工會與被告間就結清舊制年資相關細節,僅有如「結清年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基法標準」、「申請結清年資時,應與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由公司與電力工會訂定之」等大體共識,至諸如退休金計算標準(如基數、工資計算方式)、給付方式及條件等則未有詳細約定,亦有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所派代表於94年7 月20日召開「協商有關本公司『勞退新制實施後工員年資結清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自難認雙方就結算年資乙事有何具體合意內容。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已有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舊制年資自應予保留,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繼續中,請求提前結算年資而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退休金云云,於法顯屬不合。又原告既無法證明伊所屬工會確與被告達成結清年資之合意,其請求於法無據,兩造就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間合意性質是否適用團體協約法之拘束、抑或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原告請求年資結算基數是否合理等爭執,已無討論之實益,茲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所屬工會與被告既未達成提前結清舊制年資之合意,原告自無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提前結清年資、給付退休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24,1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90,31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結算金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