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國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有請求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函覆以拒絕賠償之決定,有被告96年6月23日制利字第0960000440號函附卷為憑,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明憲,被告於9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間服役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2總隊第3大隊第9中隊(其業務嗣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因73年3月間發生臺灣歷史上第一件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的三軍統帥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73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原告作為佈建人員,原告服從軍令冒死混入不法組織,先後於73年11月1日起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限期內表白不究,自首從輕處分」之規定處理,原告並遭被告洩漏身分、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被告以貪污罪判刑15年確定,而服刑至80年6月14日止始因總統宣告減刑而出獄,共計失去自由達2,417天。嗣原告為平反冤屈而奔走十數年,雖曾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然至今尚未獲得平反,被告固推說並無「清風專案」之資料,然原告於94年7月15日透過立法委員丁守中之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表白者,即不予追究,自首者從輕處分,而原告係於73年11月1日出面檢舉,並於同年月2日製作筆錄,是原告白首之時間符合該要點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該「清風專案」而規定,而依令從事臥底工作,然被告卻違反其所頒佈之命令,對原告之追訴、判刑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其自行頒佈之命令,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又被告於94年7月15日前,否認有「清風專案」之存在,復改稱有清風專案,但無自首無罪之規定,是原告無從確認損害賠償之發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給予原告一個新的身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億元。被告應給原告一個新的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四、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以偵審之特別事由為其基礎,而原告前於73年間因涉嫌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案件,並無參與審判之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與該條之要件有未合,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原告自78年間即已知悉清風專案,並因前開貪污罪名入監服刑,迄80年6月14日始出監,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原告至96年3月9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告當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被告、訴外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違反其等所頒佈之清風專案命令,致原告遭判刑而失去2,417天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與名譽,並洩露原告身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給予原告一個新的身分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元;被告應給原告一個新的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業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分別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裁判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件與前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為相同,是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訴,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