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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遭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認係所謂跨國販毒者,經當時被告之主任檢察官陳大偉指揮調查局偵查,但偵查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犯罪,本應簽結或將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陳主任檢察官卻於94年2月在原告欲前往澳洲旅遊前,將原告出境之事告知美國緝毒局,致美國緝毒局與澳洲政府聯繫後,於94年2月7日原告抵達澳洲時遭澳洲政府逮捕。當時原告既未經被告偵查起訴,在偵查終結前應恪遵刑事訴訟法上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向新聞媒體記者發布偵查中應秘密、不應公開諸如原告之姓名、住址、涉嫌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偵查內容及所得心證等資訊,蓋原告之人格、隱私、名譽及財產權等權利均受憲法及法律保障。惟被告所屬檢察官及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竟於原告遭澳洲政府逮捕羈押、但未經起訴或外國政府審判前,即違背偵查不公開之要求,於94年3月間開始向新聞媒體公開散布原告之姓名、偵查內容及所得心證等偵查中應秘密、不應公開之消息,甚而告知新聞媒體原告就是販毒者之與事實不符之消息,指稱原告為販毒者,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權利,此由中時晚報94年3月14日、大紀元時報及中國時報94年3月15日、自由時報94年6月3日之報導可證。嗣原告經澳洲政府引渡至美國關島接受審判,關島聯邦法院於

95 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公開審理後,於同年月20日經判決無罪,其後原告坦然返國接受偵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職權再議在案,足證原告並非所謂的跨國販毒者。然因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被冠以「亞太頭號毒梟」、「毒魔王」等詞句,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創傷,一生信譽、名譽、商譽、人格、肖像權等嚴重受損,原告之配偶、子女、親友及相關人士亦遭旁人指指點點迄今未減,又原告已於96年5月2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其迄未通知與原告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之損害。

㈡對於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追訴案件以外之其他執行職

務行為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主任檢察官及其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於原告遭澳洲逮捕羈押,但未經起訴或外國政府審判前,即開始向新聞媒體公開散布原告之姓名、偵查內容、所得心證等秘密及不應公開之消息,甚而告知新聞媒體原告就是毒販等與事實不符之消息,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權利,並非主張渠等因追訴案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依自由時報之報導,陳主任檢察官曾說將原告情報會知美國是「代理人」跨國緝毒戰術之代表作等語,顯見被告在該案中僅係立於「代理人」之身分將原告資料提供予美國而已,美國才是追訴調查原告之「本人」,亦可證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及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並非因追訴案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亦主張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所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亦有洩露、散布應秘密之消息及不實之事而損及原告名譽、隱私權等權利,而調查局人員係受檢察官之命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應由委託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故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務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在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以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符合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時無需考量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要件,為解釋上所必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偵查並不包括在「追訴」文義之範圍內,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指之「追訴」,且原告最後係獲得不起訴處分,可證並無訴訟存在,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及其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曾經追訴原告,但因造成原告損害者,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追訴行為,而係因其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散布不實之消息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權利,故實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無涉。又陳主任檢察官既未實際承辦案件,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參與追訴案件」要件,應認其係立於一般公務員之身分而不受該條規定之保障,雖被告辯稱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分組辦案規定而參與追訴,但若認其主張有理,豈非實際承辦之檢察官至陳主任檢察官,甚或檢察首長均係參與追訴案件之人,如此見解並非妥適。另基於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若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非因「犯職務上之罪」而係出於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時,則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本件陳主任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新聞媒體公開散布原告之姓名等資料,並非犯罪職務之罪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陳被告之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無非以媒體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媒體資料,並無法證明係由陳主任檢察官所提供,自難認其執行上開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且陳主任檢察官並未因偵辦原告上開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按諸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原告起訴請求國家償賠償,與國家賠之要件不合。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被告所屬陳大偉主任檢察官係認原

告為跨國販毒者,始指揮調查局進行偵查,足認陳主任檢察官確係為追訴原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而進行偵查,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媒體資料報導內容,亦係記載有關原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陳主任檢察官確係基於追訴犯罪職務而對於原告進行偵查。原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被告偵辦,陳主任檢察官為被告緝毒專組之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分組辦案規定,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偵辦原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2月7日至澳洲,為澳洲政府逮捕,經美國引渡

至關島接受審判,美國關島聯邦法院於95年6月6日至13日公開審理後,於同年月20日判決原告無罪,原告返國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㈡94年3月14日中時晚報報導「大毒梟乙○○在澳被捕」、

94年3月15日大紀元時報報導「亞太頭號大毒梟乙○○澳洲落網」、同日中國時報報導「大毒梟在台扮良民出國就被逮」、94年6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亞太頭號毒梟神祕面貌首度曝光」等新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報紙剪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陳大偉主任檢察官及其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大偉主任檢察官並未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未能證明前開新聞媒體之報導為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所發布等語。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㈡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而有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㈢前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否為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或其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所發布?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陳大偉主任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

開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向新聞媒體發布原告涉嫌犯罪之事實,係屬檢察官行使偵查犯罪職務時,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或原則,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權利之問題,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緝毒組檢察官王鑫健承辦,陳大偉為其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及分組辦案之規定,有參與追訴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案查詢表、分組表及人員名冊、刑事偵查業務事務分配表為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偵查係屬追訴犯罪之一環,被告辯稱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舉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主張偵

查並不包含於追訴意涵之內云云。惟按檢察官之職責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文)。足見刑事追訴包含偵查、訴追及執行,其中所謂「訴追」即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而言,與偵查及執行,同列為國家司法權刑事追訴犯罪之一環,並由法律規定賦予檢察官實施,除執行另有冤獄賠償法特別規定外,偵查與訴追,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且依其性質,應適用該法第13條之規定。再觀諸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公訴」之第一節即為「偵查」。由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可知偵查為追訴犯罪之初始階段,其意包含於追訴犯罪之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旨在保障司法權行使之獨立性,其合憲性,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因此,基於上述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自不能將之割裂僅有訴追階段始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偵查階段不予焉,上揭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無非係檢察官職務範圍之規定,並非得以之解釋為偵查非追訴犯罪。從而,原告主張偵查,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追訴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又稱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所為係在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以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所謂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係指因參與追訴案件而犯與追訴案件職務上有關之罪而言,舉凡與該追訴案件職務上行為有關者,均包括在內,此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保障司法權行使獨立性之立法意旨。又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包含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檢察官就所參與追訴案件違反偵查不公開等原則,自亦包括在內。以原告主張陳大偉主任檢察偵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將偵查內容發布於新聞媒體之事實,自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是否於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嗣主張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被告

所屬王鑫健檢察官承辦,陳大偉主任檢察官並未參與云云。然按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檢察一體原則,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又按主任檢察官掌理本組事務之監督、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等事項;檢察官,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0條、第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主任檢察官就其所屬組別之事務及所屬組別之檢察官事務,得隨時參與,並為指示及審核。本件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由王鑫健檢察官承辦,但王檢察官係屬被告緝毒專組檢察官,陳大偉為其主任檢察官,按諸上揭規定,陳主任檢察官,自得參與原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查,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曾向新聞媒體陳稱本件為

「代理人」跨國緝毒案件之代表作等語,足見本件陳主任檢察官僅為「代理人」,偵查之「本人」為美國云云。惟查,陳大偉主任檢察官上開語辭,僅為跨國偵查毒品犯罪案件之術語,並非民事法律用語甚明,況以民事之代理而言,代理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其為實際為法律行為之人,僅其法律效果歸諸於本人,以之觀諸則偵查權之實施者,仍為我國檢察官。又檢察官實施偵查,不論係我國案件或受外國囑託之案件,均係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實施,亦要難以該案件是否受外國囑託而有差異。再參諸被告返國後,仍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見我國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有偵查權。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洵非足採。

⒍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大偉主任檢察官就其參與追訴

案件犯罪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難謂有據。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此之委託,係屬行政上之委託而言,並不包括司法之委託,且按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並不適用該法之程序之規定,足見檢察官實施偵查權是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並非行政上之委託,其有權指揮司法警察,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洩露、散布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之規定,雖視同刑事訴訟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協同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案件,但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查案件,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行政上之委託,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大偉主任檢察

參與追訴原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查案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受委託機關或個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既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合,其訴已無理由,則前開新聞媒體之報導是否為陳大偉主任檢察官或其所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所發布,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即無庸予以論斷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趙國明、楊國文、張孝義、何瑞玲及吳岳修,以證明渠等報導之消息來源部分,本院亦認均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