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 黃旭田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高惠筠律師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僑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子○○
丙○○被 告 僑民教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
DI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
TH.H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辛○○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僑民教育委員會、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外交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行政院、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蘇貞昌、壬○○、陳世池及王麗君,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業據渠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在案(分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17頁、第2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教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台北學校,自94年10月10日更名),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竟將伊91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丁等,並於92學年度將伊解聘,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而被告辛○○為當時校長,每月受領政府薪資卻未盡監督職務,無任何查證與紀錄,亦執意以非專業及無證據之指述,認定對伊所為之考核、解聘,經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獲得平反,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服申評會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敗訴確定在案,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非但拒絕伊復職,再以民國95 年4月6日北校字第95050號函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侵害。而教育部、外交部、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僑民教育委員會(下稱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均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而行政院為渠等共同之上級機關,其中僑教會明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經由外交換文創校之事實,卻行文監察院、司法機關及政府單位偽稱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海外當地立案的私立學校,與我國政府無關,使伊受害時無處投訴,而教育部、外交部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且縱容駐胡志明市經濟辦事處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改組,將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台商完全控制董事會,前校長即被告辛○○則配合涉嫌圍標工程、包攬工程及採購、浮報工程款,掏空校產,套領補助款,非法干涉校務,伊因知悉上情而遭違法解聘,教育部卻為掩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弊案,竟於94年3月7日依私立學校法第79之1條第1項公佈海外台灣學校設立輔導辦法,其中多項條文更違反憲法、刑法以及私立學校法,上開主管機關之行為,均違憲、違法又怠於執行職務,且未依法監督學校。被告上開行為,使伊生存權、工作權、名譽和人格嚴重受損,經兩度函請被告機關進行協議,惟被告教育部拒絕賠償,其餘機關則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㈡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原告復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被告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連帶賠償原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 萬元計算,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㈢被告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
二、被告行政院則以:伊並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原告對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教育部則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以92 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則原告遲至96 年11月間始訴請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於94 年1月10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但經伊拒絕賠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則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亦罹於2 年時效,故原告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僑委會則以:伊並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且伊業將原告之國賠請求書移請教育部卓處,則原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則以:伊等均非政府之公務員或公權力機關,而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與原告間係屬私法上之聘任關係,非屬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於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資遣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雖辛○○係當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但其依學校行政所為之考績及不予續聘決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上開決定係發生於00年0月,原告遲至現在始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外交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原告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並通知原告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核定考績及不予續聘之決定,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以其申訴有理由,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原告所為之「考核」以及「不續聘」決定均不予維持等情。此有申評會93 年8月23日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㈢、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教育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 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教育部通知原告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及教育部95 年3月21日台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補字卷第26頁)。
㈣、原告於94 年1月10日向被告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9頁),而外交部、僑委會則將國家賠償請求函移請教育部辦理(見補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及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八、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原告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92年度不予續聘,又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否與行使公權力有關?㈡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胡志市台灣學校係海外(越南)台商興辦之台灣學校,
於86年10月30日依華僑學校規程向僑民教育委員會申請立案,經行政院同意自87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接辦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檳城台灣僑校、吉隆坡中華台北學校、雅加達台北學校、泗水台北學校及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等6 所海外台北學校業務,此有行政院86年11月8日台86僑字第42991號函及教育部88 年10月8日台僑字第88121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補字卷第15頁)。惟華僑學校規程並無明確之法源依據,故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增訂第79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華僑學校規程』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訂定設立具有僑民教育性質之海外私立學校相關事項之辦法之授權依據。」等語。足見,被告胡志市台灣學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自應適用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係以聘約形式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基於契
約主體雙方均係私人,聘約內容並無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故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係私法上契約關係。查本件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屬境外設立之私立學校,則其聘任原告為教師,雙方成立私法上之聘僱契約關係。而被告胡志明台灣學校於92年9月間以(92)胡台考字第00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91年度學年度成績考核為丁等,並以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通知原告自92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對之不服,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雖經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為考核及不續聘決定均不予維持等情。惟原告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係因私立學校法授權訂立之「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考量海外台灣學校情形之特殊性,教育部以
92 年11月7日台僑字第0920157049號函同意海外台北學校(海外台灣學校之原稱)具我國籍之正式專任合格教師得準用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提出申訴(參見申評會評議書理由欄所載),可見上開救濟途逕係因應修法未完備前所為過渡期間之解釋,並未因此即改變原告與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私法聘僱關係,從而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未依上開申評會之評議,另為適法處置,亦係其本於私法上締約主體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2 項規定,須該行為依行為地法及我國法律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原告主張當時擔任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即被告辛○○對其違法考核及解聘,事後又未依申評會評議將其復職,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查被告辛○○雖擔任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但原告任教期間考績係由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之結果,經提報學校董事會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係被告胡志市台灣學校基於內部管理及續約與否之決定,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私法上爭議問題,自與被告辛○○無關。縱退而認為被告辛○○如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早於92 年7月間知悉其因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並自92年度起不予續聘,嗣原告向提出申評會申訴,經該會93 年8月23日評議認為其申訴有理由,惟原告卻遲至96 年1月23日始向被告辛○○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辛○○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辛○○上開行為既未構成我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須再考量行為地法即越南法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辛○○賠償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理由。
九、綜上而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行政院、教育部、僑委員、外交部、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及被告辛○○應分別為:㈠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㈡被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原告復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被告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連帶賠償原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 萬元計算,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㈢被告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僑教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行政院應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㈣被告辛○○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