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戊○○
己○○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張公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及被告戊○○、丙○○、己○○對被繼承人陳秋子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及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對被繼承人張淑輝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四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生母張淑輝與生父乙○○婚姻存續中育有原告甲○○1人,民國72年3月31日離婚後,張淑輝於85年9月19日與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女,張淑輝後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外祖父張公延、外祖母陳秋子共育有4 名子女,為被告戊○○、丙○○、己○○及原告之母張淑輝。
(二)就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張公延於85年1月13日死亡,就被繼承人遺產,由張公延之配偶陳秋子及4名子女共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0/100。
2.原告生母張淑輝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公延之20/100遺產,由原告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繼承,各繼承被繼承人陳公延之遺產10/100。
3.被繼承人陳秋子於87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公延之20/100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戊○○、丙○○、己○○繼承,各繼承被繼承人陳公延之遺產5/100。
4.綜上,本案原、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15/100,被告戊○○25/100、己○○25/1
00、丙○○25/100、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10/100。
(三)就被繼承人陳秋子遺產部分,由原告代位繼承1/4、被告戊○○、丙○○、己○○各繼承1/4。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
1.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房地 (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即原告甲○○
15 /100,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各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 AKE)10/100比例分配之。
2.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共有如附表1編號20、21所示之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分割,按應繼分即原告甲○○15/100,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各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10/100比例分配之。
3.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共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4至19之六層建物(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請求法院按應繼分即原告甲○○15/100,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各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為10/100比例,以原物分層分配於各共有人(按應繼分不足受分配一建物者,不足之部分互以金錢補償之)。
4.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原共有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土地、建物 (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出賣後所得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玖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元整,按應繼分即原告甲○○15/100,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各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HERBERT-KARL-HEINRICH-HAAKE)10/100比例分配之。
5.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房地 (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均應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即原告甲○○1/4,被告戊○○1/4、被告丙○○1/4、被告己○○1/4比例分配之。
6.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戊○○、丙○○、己○○共有如附表2 所示之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動產部分)分割,按應繼分即原告甲○○1 /4 ,被告戊○○1 /4 、被告丙○○1 /4 、被告己○○1 /4 比例分配之。
7.原告與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共有如附表3所示之動產,按原告及被告賀
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 E)各1/2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中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1之117號」進行訴訟中(案號:96年度北簡更一第1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兩造間曾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2777號分配款17,872,872元有一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原告敗訴,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二)「張公延遺產分割案」被告4人、「陳秋子遺產分割案」被告3人、「張淑輝遺產分割案」被告為1人,分屬3個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並非完全相同,不同被告之案件無由併於一案處理。
(三)原告85年間因忤逆遭生母張淑輝及被繼承人陳秋子逐出家門,又張淑輝重病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探視,原告卻堅持不前往德國探望,經張淑輝表示不得繼承,且捏造被繼承人陳秋子就2500萬債權之遺意,是原告應喪失繼承權。
(四)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繼承過戶: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足見股票必須辦理過戶方得處分,否則配股或紅利無從計算。本案遺產中之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萬餘股均於陳秋子名下,原告以拒絕任何簽名蓋章要脅被告同意陳秋子1700萬餘分割案,致股票至今未能登記,是不得加以分割。
(五)被告代償及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扣除。
1.被繼承人張公延部分:
(1)生前車輛欠稅7560元。
(2)喪葬費180萬元以100萬元計。
(3)抵稅股票197萬241元。
(4)遺產稅68萬8259元。
(5)遺產管理費用(含房屋、地價稅)59萬142元。
(6)管理保全費用(大廈管理費、土地使用)406萬4794元。
(7)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地政規費)9047元。
2.被繼承人陳秋子部分:
(1)生前欠款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600萬及利息,共890萬6081元。
(2)生前欠款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80萬及利息,共105萬8517元。
(3)生前欠款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120萬及利息,共203萬5000元。
(4)向戊○○之貸款500萬及利息,共450萬及利息。
(5)己○○代償前調利息及本金50萬,共482萬6458元及利息。
(6)欠稅、醫藥費、其他欠款費用,共86萬2608元及利息。
(7)喪葬費54萬7544元及利息。
(8)遺產申報費用3367元。
(9)遺產稅651萬7177元及利息。
(10)遺產管理費用(房屋、地價稅)83萬6198元及利息。
(11)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地政規費)6926元。
(六)綜上,被告以上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生母張淑輝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2人,應繼分各為1/2。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外祖父張公延、外祖母陳秋子共育有4名子女,為被告戊○○、丙○○、己○○及原告之母張淑輝,張公廷於85年1月13日死亡,陳秋子於87年4月3日死亡。
(三)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由原告甲○○繼承15/100,被告戊○○、丙○○、己○○各繼承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繼承10/100。
(四)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由原告代位繼承1/4、被告戊○○、丙○○、己○○各繼承1/4。
(五)被繼承人張公延及陳秋子之遺產分別如附表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本件得否合併裁判?
(三)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
(四)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之應繼遺產範圍如何認定?相關費用得否自遺產扣除?
(五)應扣除費用得否優先自租金收入中扣抵?
(六)遺產中之股票部分是否應先登記始得加以處分?
(七)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復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1之117號」進行訴訟中,惟上揭案件係原告對被告己○○請求排除侵害共有物,本件原告則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後二訴請求權標的、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被告戊○○復抗辯兩造間曾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2777號分配款17,872,872元有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敗訴,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係以原告起訴時尚未繳納遺產稅,且原告係就遺產之一部分請求分割之,故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且本案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稅業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繳納,是本案自難認為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命合併辯論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雖非必須合一確定,然在各共同訴訟人之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從而,本於證據共通之原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合併裁判。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三個不同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各自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並非完全相同,無由併於一案審理云云,惟查上揭張公延遺產分割案、陳秋子遺產分割案及張淑輝遺產分割案三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合併辯論並予合併裁判,即屬適法,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即其生母張淑輝重大虐待之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惟該事實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張淑輝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本件喪葬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等,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而其他非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應由遺產中扣除,自屬當然。茲就被告等人所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款項,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公延之喪葬費用在180萬元以上,但以100萬元為扣除額;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喪葬費用為54萬7544元,應由遺產扣除等語。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擁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當地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之喪葬費部分,墓地工程費用25萬3000元、翠園公司殯儀費用23萬、臺北市政府規費1萬6970元等費用,合計張公延部分為100 萬元、陳秋子部分為54萬7544元,並未逾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且有翠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在卷可稽,核屬必要之喪葬費,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支出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是喪葬支出張公延100 萬元及陳秋子54萬7544元應分別自遺產中扣除。
2.又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遺產稅分別為68萬8259元、651萬7177元部分,及抵繳張公延遺產稅之股票197萬241元,屬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係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是張公延部分265萬8500元(68萬8259元+197萬241)及陳秋子部分651萬7177元自應由遺產支付之。
3.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3367元、地政規費6926元、9047元,共計1萬9340元,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是張公延部分9047元及陳秋子部分元1萬293元(3367元+6926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4.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是被告抗辯自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死亡後,至95年6月完成繼承登記止,被繼承人張公延財產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59萬142 元、陳秋子財產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83萬61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5.至被告所指管理保全費用(大廈管理費、土地使用)406萬4794元部分,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蓋被繼承人死亡後,臺北市○○路○段1之117號之不動產雖為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然係由被告己○○居住,且全體繼承人已於95年6月16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支付此項費用,與遺產無關,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應由遺產扣除,要無可採。
6.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張公延死亡後,遺有車輛欠稅7560元;被繼承人陳秋子死亡後,遺有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600萬及利息,共890萬6081元、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80萬及利息,共105萬8517元、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120萬及利息,共203萬5000元、向戊○○之貸款50
0 萬及利息,共450 萬及利息、己○○代償前調利息及本金50萬,共482 萬64 58 元及利息、欠稅、醫藥費、其他欠款費用,共86萬2608元及利息,均由被告戊○○、己○○分期清償,為被繼承人墊付債務,應予以扣除等情,經查,除張公延所欠車輛欠稅7560元及陳秋子之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600 萬及利息,共890 萬6081元、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80萬及利息,共105 萬8517元及欠稅、醫藥費、其他欠款費用26萬8509元(扣除爭執之59萬4099元,86萬2608-59 萬4099元)外,俱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墊支付相關債務,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扣除。綜上,得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之債務分別為張公延之車輛欠稅7560元,及陳秋子之華南銀行信為分行貸款600 萬及利息,共890 萬6081元、貸款80萬及利息,共105 萬8517元及欠稅、醫藥費、其他欠款費用26萬8509元,計1023萬3107元。
6.準此,應由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張公延部分計有:喪葬支出100萬、遺產稅265萬8500元、辦理繼承登記9047元、遺產管理費用59萬142 元、被繼承人生前債務7560元,共計426 萬5249元。至陳秋子部分計有:喪葬支出54萬7544元)、 遺產稅651 萬7177元、辦理繼承登記費1萬293 元、遺產管理費用83萬6198元、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023萬3107元,共計1814萬4319元。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其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屬遺產所生之孳息,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己○○2人自被繼承人陳秋子87年4月3日過世後,即逕將被繼承人陳秋子、張公延遺產中之房地出租予第3人收取租金,每月房地月租金收入可達新台幣11萬5000元,故計算自87年4 月3 日至97年4 月3 日止,被告2 人自出租被繼承人陳秋子、張公延之遺產中房地獲取之租金利益,共計1380萬元,故應優先自獲取之租金扣抵云云。惟查上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出租,其出租人之地位,於遺產分割前,無從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是縱被告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則被告戊○○、己○○因租賃關係收取之租金,自非屬遺產所生之孳息。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應扣抵部分優先自租金收入扣除,自有未合。
(六)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民法第759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遺產中之股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繼承過戶: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然該規定僅係為計算配股及紅利,且股票部分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依上開公司法第165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分割股票遺產前,無先辦理繼承登記必要,是股票既非屬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七)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持分4/5、漢中段3小段265-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持分4/5、臺北市○○區○○街2段52巷10號2樓、4樓、5 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公延所有,經兩造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後,被告4 人於94年3 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予第3 人丁○○○,買賣價金為土地部分888 萬1040元、房屋部分40萬6700元,共計928 萬7740 元 ,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故上揭土地及房屋賣得之價金928 萬7740元仍屬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應無疑義。被告雖抗辯上揭房地出售後已不屬遺產,價金收益為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張淑輝之配偶、子女及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之子女,就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部分,原告之應繼分為15/100,被告戊○○、己○○、丙○○各為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為10/100;至就被繼承人陳秋子遺產部分,原告代位繼承1/4、被告戊○○、丙○○、己○○之應繼分各為1/4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二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原物分配雖無困難,性質上固非不能分割,惟其面積或係甚微,或因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因房屋無法分配使用,倘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多人無法擁有獨立出入之通道,致房屋之原有功能無法發揮,是上開房屋在事實上既無法割裂使用,土地部分自亦應予以變賣,且分割遺產之目的本在消滅共有關係,故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上開土地、房屋並無實益本院斟酌上情,認以變賣上開土地、房屋,以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為適當。
2.附表一、二、三之存款部分係屬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始妥。又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部分,其現金存款為1萬2794元、買賣房地所得價金為928萬7740元,共計930萬534元,扣除上開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後,尚餘503萬5285元(930 萬534 元-426萬5249元),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部分,其現金存款計139 萬7269元,股利、基金收益計1 萬7335元,已受償之莊璇珠債權1787萬2872元,共計1928萬7476元,扣除上開應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後,尚餘114 萬3157元(1928萬7476元-114萬3157元),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餘未受償之竺陳毓債權及莊璇珠債權亦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附表一、二投資股票、基金之部分,因股票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單由原告或被告等人其中1人繼承,亦有顯失公平,故應以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四應繼分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分配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公延遺產┌──┬─────────────┬──────┬───────┬────┐│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或持分比例 │(新台幣/元) │ │├──┼─────────────┼──────┼───────┼────┤│ 1 ○○○區○○段○○段○○○○號 │70/6655 │154,141 │變價分割│├──┼─────────────┼──────┼───────┼────┤│ 2 ○○○區○○段○○段○○○○號 │70/6655 │123,313 │變價分割│├──┼─────────────┼──────┼───────┼────┤│ 3 ○○○區○○段○○段○○○○號 │70/6655 │85,634 │變價分割│├──┼─────────────┼──────┼───────┼────┤│ 4 ○○○區○○段○○段○○○○號 │70/6655 │89,059 │變價分割│├──┼─────────────┼──────┼───────┼────┤│ 5 ○○○區○○段○○段○○○○號 │70/6655 │897,445 │變價分割│├──┼─────────────┼──────┼───────┼────┤│ 6 ○○○區○○段○○段○○○○號 │70/6655 │116,462 │變價分割│├──┼─────────────┼──────┼───────┼────┤│ 7 ○○○區○○段○○段○○○○號 │70/6655 │126,738 │變價分割│├──┼─────────────┼──────┼───────┼────┤│ 8 ○○○區○○段○○段○○○○號 │70/6655 │3,425 │變價分割│├──┼─────────────┼──────┼───────┼────┤│ 9 ○○○區○○路○○段○○○○號 │全 │963,200 │變價分割││ │臺北市○○區○○路4段1之 │ │ │ ││ │117號 │ │ │ │├──┼─────────────┼──────┼───────┼────┤│ 10 ○○○區○○段○○段○○○號 │全 │96,7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 │ ││ │室 │ │ │ │├──┼─────────────┼──────┼───────┼────┤│ 11 ○○○區○○段○○段○○○號 │全 │148,6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 │ │ │ ││ │ │ │ │ │├──┼─────────────┼──────┼───────┼────┤│ 12 ○○○區○○段○○段○○○號 │全 │220,9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4樓 │ │ │ │├──┼─────────────┼──────┼───────┼────┤│ 13 ○○○區○○段○○段○○○號 │全 │206,1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5樓 │ │ │ │├──┼─────────────┼──────┼───────┼────┤│ 14 ○○○區○○段○○段○○○號 │全 │442,5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地下室 │ │ │ │├──┼─────────────┼──────┼───────┼────┤│ 15 ○○○區○○段○○段○○○號 │全 │842,3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1樓 │ │ │ │├──┼─────────────┼──────┼───────┼────┤│ 16 ○○○區○○段○○段○○○號 │全 │655,1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2樓 │ │ │ │├──┼─────────────┼──────┼───────┼────┤│ 17 ○○○區○○段○○段○○○號 │全 │575,6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3樓 │ │ │ │├──┼─────────────┼──────┼───────┼────┤│ 18 ○○○區○○段○○段○○○號 │全 │493,6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4樓 │ │ │ │├──┼─────────────┼──────┼───────┼────┤│ 19 ○○○區○○段○○段○○○號 │全 │421,7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巷○弄11│ │ │ ││ │號5樓 │ │ │ │├──┼─────────────┼──────┼───────┼────┤│ 20 │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193688股( │ │變價分割││ │票 │260703股-抵 │ │ ││ │ │稅股票67015 │ │ ││ │ │股) │ │ │├──┼─────────────┼──────┼───────┼────┤│ 21 │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存款 │ │12794 │原物分割│├──┼─────────────┼──────┼───────┼────┤│ 22 │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 │9,287,740元 │原物分割││ │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 │ │ │ ││ │,持分4/5、漢中段3小段265-│ │ │ ││ │1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 │ │ ││ │,持分4/5、臺北市萬華區貴 │ │ │ ││ │陽街2段52巷10號2樓、4樓、5│ │ │ ││ │樓房屋賣得之價金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秋子遺產┌──┬─────────────┬──────┬───────┬────┐│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或持分比例 │(新台幣/元) │ │├──┼─────────────┼──────┼───────┼────┤│ 1 ○○○區○○段○○段○○○○號 │17/10000 │1,210,659 │變價分割│├──┼─────────────┼──────┼───────┼────┤│ 2 ○○○區○○段○○段○○○○號 │17/10000 │148,257 │變價分割│├──┼─────────────┼──────┼───────┼────┤│ 3 ○○○區○○段○○段○○○○號 │70/6655 │943,539 │變價分割││ │ │ │ │ │├──┼─────────────┼──────┼───────┼────┤│ 4 ○○○區○○段○○段880-1地 │70/6655 │453,624 │變價分割││ │號 │ │ │ │├──┼─────────────┼──────┼───────┼────┤│ 5 ○○○區○○段○○段○○○○號 │70/6655 │1,600,388 │變價分割│├──┼─────────────┼──────┼───────┼────┤│ 6 ○○○區○○段○○段881-1地 │70/6655 │79,837 │變價分割││ │號 │ │ │ │├──┼─────────────┼──────┼───────┼────┤│ 7 ○○○區○○段○○段○○○○號 │70/6655 │482,656 │變價分割│├──┼─────────────┼──────┼───────┼────┤│ 8 ○○○區○○段○○段○○○○號 │70/6655 │1,161,279 │變價分割│├──┼─────────────┼──────┼───────┼────┤│ 9 ○○○區○○路○○段○○○○號 │70/6655 │65,321 │變價分割│├──┼─────────────┼──────┼───────┼────┤│ 10 ○○○區○○段○○段○○○號 │全 │2,376,000 │變價分割│├──┼─────────────┼──────┼───────┼────┤│ 11 ○○○區○○段○○段○○○號 │全 │6,804,000 │變價分割│├──┼─────────────┼──────┼───────┼────┤│ 12 ○○○區○○段○○段○○○號 │全 │241,1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2樓 │ │ │ │├──┼─────────────┼──────┼───────┼────┤│ 13 ○○○區○○段○○段○○○號 │全 │224,0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號3樓 │ │ │ │├──┼─────────────┼──────┼───────┼────┤│ 14 ○○○區○○段○○段○○○○號 │全 │510,600 │變價分割││ │ │ │ │ ││ │臺北市○○區○○○路○段97 │ │ │ ││ │號3樓之7 │ │ │ │├──┼─────────────┼──────┼───────┼────┤│ 15 ○○○區○○段○○段○○○○號 │全 │631,100(279,30│變價分割││ │ │ │0+351,800) │ ││ │臺北市○○區○○路4段1之12│ │ │ ││ │0號(權利範圍:B號連同公共│ │ │ ││ │設施16.65坪及1之120A號) │ │ │ │├──┼─────────────┼──────┼───────┼────┤│ 16 │花旗銀行存款 │ │82,387 │原物分割│├──┼─────────────┼──────┼───────┼────┤│ 17 │花旗銀行存款 │ │186,877 │原物分割│├──┼─────────────┼──────┼───────┼────┤│ 18 │花旗銀行存款 │ │186,734 │原物分割│├──┼─────────────┼──────┼───────┼────┤│ 19 │第一銀行存款 │ │19,748 │原物分割│├──┼─────────────┼──────┼───────┼────┤│ 20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 │174,590 │原物分割│├──┼─────────────┼──────┼───────┼────┤│ 21 │華南銀行存款 │ │44,614 │原物分割│├──┼─────────────┼──────┼───────┼────┤│ 22 │華南銀行存款 │ │334,841 │原物分割│├──┼─────────────┼──────┼───────┼────┤│ 23 │合作金庫存款 │ │1,052 │原物分割│├──┼─────────────┼──────┼───────┼────┤│ 24 │合作金庫存款 │ │1,688 │原物分割│├──┼─────────────┼──────┼───────┼────┤│ 25 │合作金庫存款 │ │2,982 │原物分割│├──┼─────────────┼──────┼───────┼────┤│ 26 │合作金庫存款 │ │12,144 │原物分割│├──┼─────────────┼──────┼───────┼────┤│ 27 │合作金庫存款 │ │4,153 │原物分割│├──┼─────────────┼──────┼───────┼────┤│ 28 │台北銀行存款 │ │24,807 │原物分割│├──┼─────────────┼──────┼───────┼────┤│ 29 │台北郵局存款 │ │319,574 │原物分割│├──┼─────────────┼──────┼───────┼────┤│ 30 │中華商銀存款 │ │1,078 │原物分割│├──┼─────────────┼──────┼───────┼────┤│ 31 │臺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50999股 │ │變價分割││ │票 │ │ │ │├──┼─────────────┼──────┼───────┼────┤│ 32 │第一銀行股票 │2791股 │ │變價分割│├──┼─────────────┼──────┼───────┼────┤│ 33 │京華先鋒基金 │3000股 │ │變價分割│├──┼─────────────┼──────┼───────┼────┤│ 34 │先鋒基金收益 │ │14555 │原物分割│├──┼─────────────┼──────┼───────┼────┤│ 35 │第一銀行股利 │ │2780 │原物分割│├──┼─────────────┼──────┼───────┼────┤│ 36 │竺陳毓債權 │ │300,000 │原物分割│├──┼─────────────┼──────┼───────┼────┤│ 37 │莊璇珠債權 │ │25,000,000元(│原物分割││ │ │ │其中17,872,872│ ││ │ │ │元業經士林地院│ ││ │ │ │87年度執字第27│ ││ │ │ │77號拍賣抵押物│ ││ │ │ │強制執行而受償│ ││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淑輝遺產┌──┬─────────────┬──────┬───────┬────┐│編號│動產名稱 │財產數量 │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新台幣/元) │ │├──┼─────────────┼──────┼───────┼────┤│ 1 │合作金庫存款 │ │41,977 │原物分割│├──┼─────────────┼──────┼───────┼────┤│ 2 │50CC機車車號000 │1 │5,000 │變價分割│├──┼─────────────┼──────┼───────┼────┤│ 3 │50CC機車車號000 │1 │5,000 │變價分割│└──┴─────────────┴──────┴───────┴────┘附表四: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繼財產 │繼承人之應繼分 │├────────────┼───────────────────────┤│附表一編號1至20 │按原告之應繼分為15/100,被告戊○○、己○○、張││ │淑慈各為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 │T-KARL-HEINRICH-HAAKE)為10/100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一編號21、22 │優先扣除應自張公延遺產中扣除之費用426 萬5249元││ │後,按原告之應繼分為15/100,被告戊○○、己○○││ │、丙○○各為25/100、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 │HERBERT- KARL-HEINRICH-HAAKE)為10/100之比例分││ │配之 │├────────────┼───────────────────────┤│附表二編號1至15、31、32 │按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之應繼分各 ││、33 │1/4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編號16至30、34至37│優先扣除應自陳秋子遺產中扣除之費用1814萬4319元││ │後,按原告及被告戊○○、丙○○、己○○之應繼分││ │各1/4 之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1至3 │按原告及被告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 │EINRICH-HAAKE)之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