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陳建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板橋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243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親陳蕭紅宇於民國93年12月7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蕭紅宇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於94年6 月16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如附件,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中坐落板橋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2 43 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尚有土地六筆、建物二間及誠泰銀行股票、正隆股票、台紙股票等有價證券,則依如附件協議書所示內容分配予被告二人。全部遺產稅均由原告負擔繳納。」等情,被告乙○○於
94 年7月7 日依約將辦理分割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承辦代書,而被告甲○○則事後反悔,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已於96年2 月5 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申報系爭遺產後,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40,457,126 元,及應納遺產稅額為49, 904,437 元,原告無力一次繳納,乃申請分期、分單繳納,原告就其自己及被告乙○○分單部分,已按期繳納遺產稅,惟被告甲○○分單部分,因其配偶陳高淑貞將甲○○分單取回,並自行繳納遺產稅款,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一併繳納。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陳蕭紅宇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丁○○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文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蕭紅宇於93年12月月7 日突然死亡,依法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遺產稅,但原告拖延不辦,遲至94年6 月16日下午突然來電,向被告甲○○之妻陳高淑貞表示,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在附近木瓜牛奶店等候,要被告甲○○過去一起談談系爭遺產之事,說要談很多次,被告甲○○因中風多年,乃在妻陳高淑貞陪同下,來到該木瓜牛奶店,原告以兩造先簽協議書應付國稅局否則會被罰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印章共赴丁○○代書事務所,兩造及陳高淑貞遂一齊前往,到達後,由丁○○代書拿出由原告委託已先行繕打妥當之系爭協議書,被告遂配合簽名蓋章。被告為應付遺產稅申報事宜,且時間緊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此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二)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及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40, 457,126元,而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可分得部分,價值高達104,809,242 元,而被告甲○○僅分到21,574,809元,比例懸殊,顯不合理,被告不可能同意。
2.系爭協議書註明系爭遺產,全部遺產稅由原告繳納,然原告從無為被告繳納遺產稅之意思表示,否則被告何需自行繳稅。事實上,系爭遺產經於95年5 月23日核定稅額並定
95 年9月25日為最後繳納期限後,原告又委託代書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國稅局准予個別分單、分期繳納,被告經原告及丁○○代書電話催促,始由妻子陪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經國稅局核准分十二期繳稅後,由代書代領稅單並通知被告甲○○妻陳高淑貞領取分單,由被告負擔遺產稅三分之一,迄今已繳納七期,完納遺產稅合計9,831,315 元,原告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之意。
三、提出甲○○分期分單繳納遺產稅申請書二件、93年遺產稅繳款書四紙等件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當初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告無現金繳納遺產稅,而原告說遺產稅由她支付,而且原告聲請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母親即被繼承人陳蕭紅宇口頭指示辦理,因原告與母親同住,所以被告尊重。又原告說先照這樣來申報遺產,如果沒有照這樣,可能會有遺產稅增加的問題。當初的代書是原告找的,會把印章交給代書,是因為代書說如果對於協議書內容不同意可以更改,這是我當場問代書的。
(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甲○○也有點反對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二人是養子女,有自卑心,就都隨原告意思,並沒有細讀內容,後來才知道數額差很多,當初也是為了避免被罰款,而且被告無法負擔稅金,就先同意簽協議書,後來被告甲○○也說要再談協議書內容。
(三)兩造簽訂協議書後一個月,因被告甲○○妻陳高淑貞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要求更改,原告不同意更改,而當初代書說如果三個人都同意,就可以更改。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蕭紅宇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共同繼承人乙○○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其追加被告乙○○,始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甲○○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乙○○辯稱被告二人均是被繼承人之養子女不便與原告爭論,且未細讀協議書內容,又無力支付遺產稅,為避免遭罰款,遂先行同意簽協議書,簽約後想要更改未果云云。
三、經查有關兩造簽訂協議書及遺產稅申報、申請分單分期及繳納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承辦代書丁○○到庭結證稱:「雙方曾經到我事務所,時間我記不起來了,要看資料才能確定,原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繼承案件事項,說已經協商好遺產分割,兩造都已經談好了,叫我先把分割協議書內容打好,兩造會約時間到我事務所確認蓋章。原告有傳真資料,不動產資料,我去調不動產登記謄本,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經由我太太繕打完成,之後原告偕同繼承人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及甲○○的太太共四人先後來到我事務所,也同時在場,並都看過分割協議書上並簽名蓋章。兩造看分割協議書的時候,我就在旁邊,兩造從頭到尾約一個小時以內就辦理完成,當時都表示按照協議書的內容,他們都同意,原告也說都已經溝通好了,協議書也都是本人親簽。他們都沒有說以後要來變更協議書,都是要按照協議書的內容來辦理繼承跟分割。之後原告要我幫忙辦理申報遺產稅,稅單下來之後,原告說遺產稅四千多萬元數目太大,無法一時繳清,說希望我向國稅局申請分期好了之後,再申請辦理分單。原告說這樣申請下來之後,她有錢就可以去繳,就不用被罰。分期是分12期兩年繳清,分單的時候,我有請被告二人來蓋章,以便申請辦理分單,被告二人也有來蓋章,原告與被告乙○○一起來辦,後來打電話請被告甲○○來蓋章,他應該清楚要辦什麼,他有影印他蓋章的那張申請書回去看。分單之後,三份分單都拿回去了,目前我那邊就沒有任何資料,也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繳遺產稅。」等語在卷(見本件96年12月4 日筆錄)。上開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委任代書先行繕打妥當後,兩造再同赴代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稅經申請分期分單繳納核准後,兩造每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遺產稅,被告乙○○應負擔部分,由原告代繳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當庭自承其於簽系爭協議書時,曾經問過代書丁○○日後可否更改,代書答說兩造均同意即可更改,故認系爭協議書並非就此確定等語(參見本件97年1 月10日筆錄)。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納包含原告及被告乙○○分單部分之遺產稅,占遺產稅之三分之二,且被告乙○○於簽約當時已知若欲更改系爭協議書,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自不得因兩造於簽協議書後,未再協議更改內容,即謂兩造於簽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綜上可知,兩造間於簽系爭協議書,並無相互為非真意之合意可言。被告二人以渠等簽約動機所作各項辯解縱令屬實,亦核係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或同法第86條真意保留、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或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可得撤銷之問題,要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末查請求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全體繼承人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就原告分得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並非聲明命兩造互相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雖經本院闡明後變更訴之聲明,仍於法不合,所請自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