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 告 戊○○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政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羅詩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各新台
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所示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繼承人黃坤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車禍死亡,黃坤
共有子女等多位繼承人(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被繼承人黃坤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其總額約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然黃坤於生前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曾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該遺囑中除以黃柏柔、黃柏墩、黃柏青、黃柏芬、黃照妃、黃柏志、黃卿、黃光、黃束等十名繼承人多年對其不聞不問,未曾給付生活費用,讓其精神至感痛苦,已達重大虐待為由,剝奪上開十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外(參系爭遺囑第五項),同時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參見系爭遺囑第十項),由被告負責遺囑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詎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一年多時間,遲遲未能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
㈡依被繼承人黃坤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容,除分配予戊○○十
萬元外,黃坤將其於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存款、大府城證券買入之股票(集保)、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二十張、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張等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繼承(參見系爭遺囑第九項),其餘財產則分配慈善機構(系爭遺囑第六項),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權利,原告除已依法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外,原告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當有權利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及原告應繼分乙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坤死亡時並無配偶,但存有包含兩造在內之子女共十五人,然因訴外人黃柏柔、黃柏墩、黃柏青、黃柏芬、黃照妃、黃柏志、黃卿、黃光、黃束等十名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被繼承人黃坤以系爭遺囑予以剝奪,則黃坤之合法繼承人僅餘原告三人、被告、訴外人丁○○等五人,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自應由該五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⑵關於原告應得特留分之價額: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其特留分應為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每人應得之特留分價額應為遺產總額二千二百五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十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
⑶關於被繼承人黃坤所為之遺產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特留分
乙節: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其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故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顯已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原告自有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方式:
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權利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應堪認定。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於原告特留分之範圍內,已回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行使返還之請求。
②次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然受遺贈
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返還現物之義務,則不無疑義。以本件而言,被繼承人遺贈與被告之財產為股票、存款,若要求為現物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或有不便,且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符合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價額補償。綜上,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原告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即有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特留分價額之權利。從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交付特留分價額,應有理由。
㈢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聲明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否則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云云,原告之主張如下: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二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係依據民法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以繼承人之身分並基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特留分價額,原告並非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是以本件訴訟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三人未與同為繼承人之丁○○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屬合法。今被告主張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丁○○列為共同原告,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
㈣關於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依法係遺囑執行人,遺產稅部分被
告有去繳納,但是否有去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不清楚。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卷宗內容無意見。又本件考量法院可能認定係遺產分割訴訟,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碟、繼承系統表一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公證遺囑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之法定繼承人,除了原告黃惠枰、乙○○
、丙○○、被告己○○及訴外人丁○○外,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之訴外人「黃弘宇、黃瑞瑩、林珍如、林敬致、黃亮宇、黃楨宇、黃宥穎、黃薺萱、許惠晴、許哲雄、錢建宏、錢小蓁、黃聖宇、黃琳涵、黃韋儒、黃詩晴、黃郁凱、黃鵬宇、黃韻潔」亦有繼承權。
㈡原告主張依特留分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二百二十五萬
四千零九十九元,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而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請求逕為金錢補償。」。足見需要分割遺產,方得交付特留分,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坤遺
產准予分割。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為固有必要分割訴訟,以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足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需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係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今僅以三位繼承人黃惠枰、乙○○、丙○○對被告己○○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其他同為黃坤繼承人之人列為當事人,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訴為不合法。
㈣請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對訴外人「丁○
○、黃弘宇、黃瑞瑩、林珍如、林敬致、黃亮宇、黃楨宇、黃宥穎、黃薺萱、許惠晴、許哲雄、錢建宏、錢小蓁、黃聖宇、黃琳涵、黃韋儒、黃詩晴、黃郁凱、黃鵬宇、黃韻潔」告知本件訴訟:
⑴原告雖於提起訴訟及追加訴訟後主張撤回其訴,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之撤回應得被告同意。被告業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是原告之撤回不合法。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准予通知訴外人「丁○○、黃弘宇、黃瑞瑩、林珍如、林敬致、黃亮宇、黃楨宇、黃宥穎、黃薺萱、許惠晴、許哲雄、錢建宏、錢小蓁、黃聖宇、黃琳涵、黃韋儒、黃詩晴、黃郁凱、黃鵬宇、黃韻潔」參加本件訴訟,以利一次解決紛爭。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公證遺囑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後,經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其後即主張為考量本件訴訟法律性質可能被認定為遺產分割訴訟,而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被告丁○○,此項訴訟初期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就本件訴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則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因本件訴訟業已經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就全案撤回,被告既有異議,不生撤回之效力;㈢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追加被告丁○○當庭同意其撤回,被告當庭就是否同意原告撤回備位之訴,表示與當事人溝通後另具狀表示意見,然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業因追加被告同意撤回,被告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㈣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又追加備位聲明,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為義務人,應給付原告每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法定利息,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此種主張權利方式是否合法適當,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格,顯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謂:「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特留分遭被告侵害,針對被繼承人黃坤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自行折算價額請求被告交付遺產,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卷,該事件判決確定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並非僅止於兩造及丁○○,尚包括「黃弘宇、黃瑞瑩、林珍如、林敬致、黃亮宇、黃楨宇、黃宥穎、黃薺萱、許惠晴、許哲雄、錢建宏、錢小蓁、黃聖宇、黃琳涵、黃韋儒、黃詩晴、黃郁凱、黃鵬宇、黃韻潔」等人,且依原告自行提出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附表,被繼承人現金遺產不足六十萬元,原告自行折算價額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顯無理由(詳後述),且原告表明即使告知訴訟,亦無意追加被告(參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件自無告知訴訟之必要,此部分被告告知訴訟之聲請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黃坤總額約二千二百五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遺產,各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然黃坤之遺囑卻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故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就特留分遭侵害之範圍內折算價額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三人各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兩造及丁○○五人,原告主張其特留分為十分之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顯屬無據,且本件被繼承人黃坤之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需先分割遺產,方得交付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遺產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黃坤之繼承人除兩造與丁○○外,尚包括「黃弘宇、黃瑞瑩、林珍如、林敬致、黃亮宇、黃楨宇、黃宥穎、黃薺萱、許惠晴、許哲雄、錢建宏、錢小蓁、黃聖宇、黃琳涵、黃韋儒、黃詩晴、黃郁凱、黃鵬宇、黃韻潔」等人,黃坤之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未先對全體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即以將遺產折算現金價值之方式,主張行使扣減權而對被告主張交付遺產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得依前方式主張權利,其特留分為多少?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以折算價額方式主張權利,則原告未先對全體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或與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以釐清被繼承人黃坤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被告縱使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所受遺贈復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狀況,實亦無從單獨針對原告三人受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特定其範圍而交付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訴請分割遺產,即請求被告給付遺產,被告無從給付,所辯自屬有據。
五、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二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原告雖引用上揭裁判意旨,主張得逕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上揭裁判意旨僅係闡明原告對遺囑執行人之被告主張扣減權,已達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效果,然遺產不先分割,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以折算價額方式主張權利,如前所述,被告無從交付遺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特留分受侵害請求交付遺產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乙○○、丙○○各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業已撤回,故不再論究。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