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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保險契約第3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保險標的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保險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則因該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涉訟時,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