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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與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鋼鐵)間所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8條之合意管轄條款,抗告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該合意管轄條款效力不及抗告人。且振安鋼鐵就保險標的物因毀損而得受領之保險理賠款項,振安鋼鐵並未將之轉讓予抗告人,兩造並無爭執,故本件訴訟,抗告人亦非振安鋼鐵之債權特定繼受人,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誤認本件兩造間有合意管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恰,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本院再次審核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契約及振安鋼鐵並未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抗告人,兩造並無爭執等情,核其抗告聲明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