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被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曾任其負責人之被告丙○○與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9月8日零時起,花蓮企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受(不含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因花蓮企銀負責人、員工違法失職,而對負責人、員工或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請求、利益暨相關訴訟及提存擔保金),金融重建基金則於同年月10日辦理賠付新臺幣(下同)44.9億元,另於同年11月7 日依據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規定之期後調整項目,增加賠付2.12億元,有金融重建基金會97年6月24日金管建字第09700215630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96年4月16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卷㈠第171頁),是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取得花蓮企銀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業於97年8 月間將其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存保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存保公司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且其之聲請已獲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於法即無不合,應改由存保公司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太平洋證券公司、丙○○為被告,主張彼等為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4,000, 000元,其嗣追加備位聲明,並追加乙○○為被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給付4,000,000 元。查原告追加之新訴與舊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企銀於下列時間召開股東會選舉第9-11屆董事:
⒈91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出訴外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佳昌公司)為第9 屆董事,丙○○於93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為永佳昌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同年8月26日至11月8日期間擔任第9屆董事長。
⒉93年11月8 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丙○○為第10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0屆董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6日。
⒊94年12月8 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丙○○為第11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1屆董事長,任期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1月7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1月8日改派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嗣乙○○於同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鴻接任。
㈡丙○○在94年1 月31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93年度年
終獎金1,837,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不休假獎金37,500元、特別獎勵金1,140,000元),另於95年1月24日以董事長身份支領94年度年終獎金742,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特別獎勵金82,500元),該等款項為其執行業務之對價,應為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而非屬董監盈餘分派之酬勞。查花蓮企銀93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業已決議該公司董監報酬之給付標準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20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15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每月上限為10萬元」,顯見該公司董監事並無領取獎金之權利,然花蓮企銀卻在公司無盈餘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不當發放93、94年度之獎金,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金管會先後於95年7月12日、9月22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不當發放之獎金未果,嗣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金管銀㈣字第0950047474
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花蓮企銀4,000,000 元。丙○○、乙○○均曾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依法有建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然因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方生前開不當發放獎金之事,致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處以罰鍰,該二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之責。丙○○係以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花蓮企銀第10屆董事長,且其曾為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故太平洋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丙○○、乙○○均曾任花蓮企銀董事長,依銀行法第18條
、第45條之1、第133條第2 項規定,係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而遭裁罰之應負責人,依同法第 133條第2 項規定,花蓮企銀於受罰後,應對彼等求償,故依此規定請求彼等對花蓮企銀負賠償之責。
㈣先位聲明為:
⒈丙○○、乙○○、太平洋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為:
⒈丙○○、乙○○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花蓮企銀之董事會於91年該行之章程修訂後,授權董事長辦
理董、監事酬勞事宜,而91-94 年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92-95 年之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而花蓮企銀93、94年年報亦明確揭露該年度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情形,是花蓮企銀並無溢發93、94年度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情。
㈡花蓮企銀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4,000,000 元罰鍰,乃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花蓮企銀嗣自行撤回訴願,故該行政處分之損害,顯可歸責於花蓮企銀,損害應由其自行負責。
㈢系爭裁處書以「經金管會二度函請該行追回前揭獎金,該行
亦拒絕辦理,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已無法有效執行」為由,裁處花蓮企銀4,000,000 元罰鍰。惟花蓮企銀之監察人前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系爭裁處書竟以原告拒絕辦理追回相關董事長、副董事長酬勞等裁處罰鍰,顯悖於事實。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丙○○業已卸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惟此並非丙○○之行為,自不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㈣乙○○於95年1月18日接任董事長,同年2月存保公司即進駐
花蓮企銀輔導,大小事項皆由存保公司參與經營決策,被接管後是否要向前手追回溢領款項並非乙○○可自行決定;且花蓮企銀內部有控制及稽核制度,此由該公司監察人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27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一事即可得證。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花蓮企銀於91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選出永佳昌公司為
第9屆董事,丙○○於93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為永佳昌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同年8月26日至11月8日期間擔任第
9 屆董事長,有股東常會議事錄、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
㈡花蓮企銀於93年1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法人代表丙○○為第10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0屆董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8日至94年12月6日,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 頁)。
㈢花蓮企銀於94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法人代表丙○○為第11屆董事,丙○○並當選為第11屆董事長,任期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1月7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95年1月8日改派乙○○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嗣乙○○於同年9 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由訴外人陳忠鴻接任,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卷㈡第144頁)。
㈣丙○○在94年1 月31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份支領93年度年
終獎金1,837,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不休假獎金37,500元、特別獎勵金1,140,000元),另於95年1月24日以董事長身份支領94年度年終獎金742,500元(含工作獎金300,000元、考績獎金360,000元、特別獎勵金82,500元),有薪資單、存款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0-13頁)。
㈤金管會於95年7月12日、同年9月22日致函花蓮企銀,要求追
回溢發之獎金未果,該會嗣於95年12月21日以系爭裁處書,以花蓮企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課以罰鍰4,000,000 元,有金管會公函及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180頁、第14-1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丙○○、乙○○均曾為花蓮企銀董事長,卻未於任內使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執行,致花蓮企銀不當發放93、94年度獎金,遭金管會科以罰鍰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花蓮企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責由原告就丙○○、乙○○有侵權行為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對花蓮企銀課以4,000,000 元罰鍰
,係以該行93、94年度不當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違反章程第24條規定及93年度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且歷次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亦拒絕追回前揭獎金,顯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已無法有效執行為據,有系爭裁處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花蓮企銀之所以遭課以罰鍰,係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未能阻止獎金之不當發放所致。
②依金管會95年9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83690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該會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之獎金,包含:①93年年終獎金超額發放;②92、93年不當核撥特別獎勵金;③93、94年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縱認金管會前開認定與事實相符,乙○○係於95年1月8日方接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其於發放該等獎金之時,尚非花蓮企銀之董事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對該等獎金之不當發放,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即未能以花蓮企銀曾不當發放獎金一事,責由乙○○負責。至丙○○雖曾批示准予核發93年度特別獎勵金及94年度年終獎金之簽呈(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縱認其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金管會所認定之獎金一事,具有過失,然花蓮企銀之所以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罰鍰,並非以該行不當發放獎金為唯一之原因,而係另佐以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之因素,是未能遽以丙○○對花蓮企銀不當發放獎金具原因力,即認其行為與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此負責。
③原告主張丙○○、乙○○身為花蓮企銀董事長,負有使
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執行之義務,乃以銀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為據,然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是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該行「董事會」,並非董事長個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丙○○、乙○○既不因曾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即單獨負有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縱該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所缺失,彼等因無義務之違反,對此即無故意、過失可言。
④綜合上述,花蓮企銀係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有效執
行,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課以罰鍰受有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丙○○、乙○○二人對此具有故意或過失,即難認為彼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復主張:丙○○係擔任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方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且其曾任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董事,太平洋證券公司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應就花蓮企銀遭裁罰所受損害與丙○○連帶負責云云。然丙○○對花蓮企銀遭裁罰一事,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太平洋證券公司即無由依前開規定,與丙○○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另主張:花蓮企銀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丙○○、乙○○為應負責之人,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彼等求償云云。按銀行法第133 條係規定:「第129條至第132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但違反第25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者,受罰人為應通知或申報之股東本人或銀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第一項係針對受罰人適格所設規範,第二項則課銀行於受罰後,向應負責人求償之義務,是該法第2 項規定,僅為對受罰銀行所設之當為規範,而非創設新請求權基礎,至銀行應以何種法律關係向應負責人求償,則應回歸民法、公司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定之。原告以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據,向丙○○、乙○○求償,顯曲解該法條之意,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丙○○、乙○○、太平洋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其4,000,000 元,備位之訴依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乙○○給付4,000,000元,及均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