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庚○○
丙○○辛○○丁○○乙○○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高金源變更為甲○○,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在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16-1、217、228、229-1、233、234地號上興建「極上の湯」地上14層、地下4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廣告上載有「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詳盡介紹所謂之橢圓景觀聯誼會館有「極上の廳:月光鋼琴大廳、貴賓咨詢服務中心、賓士級迎賓大道、京都頂級圍爐休憩廳、小野麗莎音樂咖啡座」、「極上の趣:東京芭比樂園、小丸子童書園、灌籃高手練習區、戰鬥陀螺擂台」、「極上の享:和風洋食早餐吧、紅酒雪茄會館、六木本カラオケ居酒屋」、「極上の藝:
小源流茶道花藝坊、本因坊棋弈書畫間」、「極上の湯:雅子の湯、德仁の湯、芳療按摩區、黃金冷泉、影音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並於銷售現場提供消費者參觀設有夾層之樣品屋,致原告庚○○、丙○○、己○○、辛○○、丁○○、訴外人黃代明各以新台幣(下同)377萬元、400萬元、308萬元、330萬元、313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10第5樓、B14B15第9樓、A13第9樓、A3第10樓、A7第5樓、A12第6樓房屋,嗣黃代明於94年8月27日將A12第6樓房屋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
(二)詎系爭大樓竣工交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興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僅設有1支裝接白磺溫泉之12口徑水管,每日提供白磺溫泉水量約10噸,而以系爭大樓每戶浴缸容量0.7噸計,313戶每日一次泡湯共需219.1噸,被告提供每日10噸不到每日使用一次1/21,被告所謂「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給付義務,顯已無法完全履行。又極上の廳、極上の趣係設於系爭大樓B棟地下1樓編號1至16號、78至124號機車位空間上;極上の享則設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編號30至60號機車位上;雅子の湯、德仁の湯、影音游泳池則設於系爭大樓A棟突層14樓頂上之花圃,其餘所謂芳療按摩區、黃金冷泉則未設置。上開地點屬於機車位或花圃等公共空間而屬違建,被告廣告內容所載給付義務,顯然無法完全履行。另被告銷售系爭大樓之樣品屋,因每戶皆有夾層,為標榜系爭大樓每戶皆有施作夾層之空間,特於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大樓房屋樓高3.5公尺,經原告實際丈量,發現被告交付房屋高度不足,且依被告申請建照記載每層樓高僅3.45公尺,並於注意事項19明確表示建築物樓層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被告以提供樣品屋夾層設計,謊稱樓高3.5公尺,足供加設夾層,誘使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等購買之承諾,顯係詐欺之詞,根本無法履行。上開情事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至未能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行為,原告至少受有1/3以上價金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大樓之白磺溫泉供應量,每日僅約10噸,根本無法供應系爭大樓313戶房屋使用,是被告於證物一所陳「每戶名宅內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廣告,即屬虛偽不實之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在案。至被告謂「系爭建物平日常住住戶約三成,而假日期間使用住戶約略四成」之數據,係毫無根據之說詞,縱依此數據以313戶計算為93戶至125戶,以每戶泡湯浴缸容量0.7噸計算,每日使用一次亦需65.1噸至87.5噸,被告提供白磺溫泉僅10噸,不敷使用。另被告以答證三提出之系爭大樓溫泉水管記錄表,係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實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有關380噸儲水槽之尺寸規格,如何認定其所謂大型儲水槽有380噸之容積量?再依社會一般人就溫泉之認知,溫泉應係於地下湧出而水溫長年高於當地平均氣溫之泉水,而被告設置之儲水槽,既無任何維持溫泉溫度之設備,則儲放於該儲水槽之溫泉自將因受環境氣溫之影響而逐漸降低熱度,但喪失熱度之儲水仍能為係溫泉?被告均無法完全履行提供原告「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給付義務。
2、依普通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法則,買受人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尤其係集合住宅公共設施之需求,明知出賣人提供之公共設施係不合法之違章建築者,實不可能仍予以買受,是原告否認被告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業已告知證物一所承諾之各項公共設施係違章建築之設施外,被告所謂「兩造就系爭建物廣告內容已為變更,並為雙方所明確知悉」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再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3、7款,約定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領取後,由被告統一規劃公共設施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然上開條款約定之文義,並未明文顯示被告施作之公共設施係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之停車位及花圃等空間,並未能資為原告明確知悉之依據,廣告中公共設施亦未記載係設於停車位及花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仍負提供合法公共設施之義務。至被告提出之答證五交屋認可書,係被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點交房屋時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書,原告若未簽署該交屋認可書,根本無法點交,取得各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權狀及鑰匙,且根本無由想像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係違章建築。申言之,原告對於上開被告預定之交屋認可書註各條款,根本無與被告磋商之可能,且交屋認可書第2項內容亦無明文表示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竟全係違章建築之文義,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被告於銷售系爭大樓時之樣品屋,因每戶皆有夾層,故為標榜系爭大樓每戶皆有施作夾層之空間,特於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系爭大樓房屋樓高3.5公尺(含樓地板厚度),原告已信賴被告之樣品屋廣告,相信交屋後得自行選用為夾層之合法設計施工,但經原告實際丈量,被告交付之房屋不足3.5公尺。又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之約定,僅表示被告無施作夾層之義務,然並未免除上開其就樣品屋夾層設計之廣告,應對原告負擔買受人得自行選用為夾層之合法設計施工之最低買賣契約義務。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雖謂:「由於案關廣告並未刊載是項表示,且現場樣品屋已拆除,故無法證明被處分人於銷售案關建物時,確有夾層屋之表示。」而未予處罰,然經證人何淑暖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審理中證實被告於銷售系爭大樓之樣品屋有夾層之設計,是該夾層設計本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庚○○、丙○○、己○○、辛○○、丁○○、乙○○103萬元、133萬元、102萬元、110萬元、104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供極上之湯住戶溫泉使用,已裝設白磺及青磺溫泉各一支(水號:A:V-00-000000-0),白磺溫泉水管一支(水號:B:V00-000000-0),設置大型儲水槽,並已移轉
登記及讓渡使用權予極上之湯管委會,被告興建系爭大樓即評估住房率及住戶使用習慣,系爭大樓平日常住住戶約3成,假日約略4成,已足夠溫泉住戶使用,且管委會亦不定期派大樓保全及管理中心主任至儲水槽記錄水位及進水狀況,扣除幾天自來水公司施工而造成停水狀況外,並無出現水量不足問題。而廣告文案上標示「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屬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私密又潔淨,促進新陳代謝、排汗、排毒,何必去健身房,手腳酸痛、氣喘如牛!」所表示之真意係指每戶配有私人專屬溫泉湯屋,著重個人私密空間,任何時間使用,不必去外面溫泉旅館、健身房之公共澡堂排隊或擔心有被偷拍、偷窺之虞,被告從未保證溫泉水量可任由住戶隨意浪費消耗或因天然資源之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虞匱乏,進而推認被告所提供之溫泉水量不足,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以抽象之計算結果主張溫泉水量不足,無視實際使用上並無不足之情況,實無理由。
(二)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4款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建物室內部分被告不另行施作夾層,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到可合法於房屋內施作夾層。況由交屋認可書第3條可證,房屋室內即不施作夾層,為原告所明知,嗣後再對夾層爭執,實有違誠信。夾層設計本不為契約之一部分,是以被告何來不完全給付之有。且系爭房屋竣工後使用執照記載樓高為3.5公尺(含樓地板厚度),亦無不完全給付。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另行施作夾層,為雙方所明確知悉,於交屋時雙方於房屋之現有設施及房屋現況等重要之點,再次於交屋認可書重申,經原告依通常程序檢查房屋並確認無誤後簽名,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建物有任何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公共設施不符建築法規為房屋之瑕疵,依交屋認可書第2項之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時已達成和解,若將來公共設施有被主管機關命回復之情況,被告以社區回饋金補貼100萬元之方式,補貼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告所為廣告不實處分係屬行政決定,與本案私法上爭議乃為二事,且作成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非本案之爭點,對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三)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已明確告知買受人之系爭建物二次施工情事,原告同意系爭建物地下2樓及3樓全部機車停車空間、1樓編號J戶屬於約定共用部分、與14樓機房、露台、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由被告統一規劃公共設施供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使用,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變更廣告內容而依契約為準,被告業依契約履行交屋,且已統一規劃當初銷售廣告內容之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另於兩造間交屋認可書第2項亦有約定,兩造於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就被告二次施工部分變更原廣告內容而依契約約定為準,已個別磋商並達成合意,且二次施工部分係於簽約時明確告知,交屋時亦再次於交屋認可書重申。是被告實已依照契約統一規劃如當初銷售廣告內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亦明確於契約中載明上開公共設施取得使用方式。又原告稱未見「芳療按摩區」、「黃金冷泉」之設置,實乃誤認,被告確依廣告內容設置該設施,惟日前依極上之湯管委會來函要求,將池畔休息區及影音泳池之金屬圍籬、男湯、女湯、圍籬、平台及休息平台修改,然此為管委會所要求已如上述,且仍符合系爭建物之廣告內容。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起訴之主張應為系爭建物於94年4月辦理驗屋、同年6、7月辦理房地產權、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設備點交之交屋手續,得立即反應請求被告修繕之事項,而今被告已依約履行交屋及保固之責,是被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系爭建物,原告亦受領無誤,故原告主張上開不完全給付事項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1年間興建系爭大樓,共313戶,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屋或承買他人向被告所購房屋,並簽訂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廣告載明:「每戶名宅皆配備真正白磺溫泉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實際被告裝接12口徑溫泉水管2支,另設置有大型儲水槽。
(三)被告廣告載明:設有橢圓景觀聯誼會館,實際皆設置於機車位、花圃上,為被告重新施作,屬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改善並罰鍰在案。
(四)被告已完工,並辦妥交屋手續予原告,並由原告簽名於交屋認可書上,完成交屋手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溫泉水量,及廣告所載公共設施若非未設置,即是設置地點屬於機車位或花圃等公共空間而屬違建,且使用夾層樣品屋,告以樓高可達3.5公尺,誘騙原告誤以為可購買較大坪數房屋而決定購買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廣告內容是否已構成契約之一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大樓廣告文案固載稱:「Easy Step2.每戶名宅內,都有私家專屬湯屋,愛怎麼泡,就怎麼泡!私密又潔淨,促進新陳代謝、排汗、排毒,何必去健身房,手腳酸痛、氣喘如牛?!」等詞(參證物一),惟經詳閱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廣告內容,顯見該廣告內容未經兩造列入買賣契約條款,縱其因上開廣告內容不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科處罰緩在案,此有該會96年公處字第0960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證物十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況廣告之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誇大之詞,該廣告所強調者,衡諸一般理性消費者而言,應係強調被告興建之系爭大樓每戶都設有私人專屬湯屋,屬於私密空間,可供大樓住戶隨時使用,當非保證溫泉水量可達「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程度而不無匱乏。
3、又被告在系爭大樓設有儲水槽,並已裝接有白磺及青磺12口徑各1支,每日供應量各約10噸。另被告向訴外人陳美佐取得溫泉水使用權利轉交極上の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限期永久使用,並裝接有白磺12口徑1支,每日供應量約10噸,該供應量僅為概估,而使用戶應視申裝口徑及支數所供映水量妥適規劃用水設備及使用方式,如設置儲水槽、公共浴池或定時使用等,因而同一時間可供幾戶使用並無明確之標準,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5年1月23日及95年12月4日北市水陽營溫字第09545022400、09545404100號函、溫泉水使用權利讓渡書、系爭大樓橫向剖面圖及溫泉儲水槽照片等可稽(參證物四、答證一、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49、50、64頁),是原告僅以上開管線供水量與各戶浴池容量計算能否滿足住戶所需,又溫泉水為天然資源,出水量多寡取決於自然資源存量、消耗程度、氣候、住戶使用習慣、儲水槽容量等因素,即難遽認被告提供溫泉設備有不敷住戶所需之情事。且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案件之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大樓溫泉水管之成功水電行負責人鄭旺財證述:「系爭大樓儲水槽溫泉水偶有水位下降情形,但沒有不足情事。」、「沒有接獲住戶反應溫泉水量不足。」(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142至143頁),另負責檢查溫泉水槽水位之保全警衛彭蔡寶另案證稱:「水位大約五層樓身,大約到四層半或四又四分之三層接近滿水位,我就會記載滿」、「星期一到星期五,一天開放2次將溫泉水槽的溫泉水抽到頂樓水塔,星期六、日則會開放3個時段。」(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172至173頁),亦有溫泉水位檢查紀錄表可稽(參答證三),可見被告已有提供相關設備滿足系爭大樓住戶一般合理使用溫泉之需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充足溫泉水量,不能履行讓住戶「愛怎麼泡,就怎麼泡」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公共設施屬違章建築而為不完全給付,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和解?
1、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廣告上載明設有橢圓景觀聯誼會館,實際皆設置於機車位、花圃上,為被告請領使用執照後重新施作,係屬違章建築,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限期改善並罰鍰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廣告、系爭大樓竣工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5077800號函、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 531025300號書函佐憑(參證物一、五、六、七、八、九),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因信賴該廣告內容所提供之訊息而簽訂契約,且於契約中未就廣告內容所載公共設施再為約定,被告尚於原先經申請核准之竣工圖上屬於機車位、花圃等空間,設置前揭廣告內容所載之賓士級迎賓大道、貴賓咨詢服務中心、月光鋼琴大廳、東京芭比樂園、小丸子童書園、灌籃高手練習區、小野麗莎音樂咖啡座、京都頂級圍爐休憩廳、和風洋食早餐吧、紅酒雪茄會館、雅子の湯、德仁の湯、影音游泳池等工程,並已完成施作,有現場照片為證(參答證七),且經本院另案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30至35頁),足見該廣告內容所載公共設施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被告出賣者非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房地,尚包含上開足以達到休閒目的之公共設施。被告興建房屋本應依政府核准之圖說建築,上開公共設施未依政府核准之圖說興建,與申請建築之核准圖不相符,致成違章建築,隨時有遭取締拆除之危險,即難謂被告係依債務之本旨履行,自不能以系爭公共設施已改成活動式,脫免其責,是被告就上開公共設施提供之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交屋時已就上開公共設施之不完全給付達成和解,並提出交屋認可書為證(參答證五),亦為原告不爭執(參原告96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第4頁)。
查該交屋認可書第2項載明:「‧‧‧。全部二次工程裝潢及設備皆為起造人無償贈送,且有不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起造人於銷售及交屋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如有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情形,起造人同意以社區回饋金之方式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日後不再就本大樓全部二次工程要求起造人重作或提出任何主張。」等詞,足認原告於簽署上開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交屋認可書時,已與被告合意確認放棄上開公共設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創設被告應於主管機關命其回復之條件成就時,給付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00萬元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和解乙節,尚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有無使用夾層樣品屋,並約定樓高3.5公尺,誘騙原告誤以為可購買較大坪數房屋,而決定購買系爭建物?
1、按預售屋之銷售,就將來建築完成後應具有如何之內容,本無法以契約文字鉅細靡遺描述,固有賴當事人以其他方式予以確定,惟出賣人基於促銷目的所製作發送,就買賣標的物性質、價格等有所說明之廣告文件或樣品,除依買賣過程,該廣告、宣傳之內容,客觀上足使買受人將其內容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進而簽訂契約,且於契約中未予排除該廣告、宣傳之內容,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外,原則上僅有激發消費者購買動機之作用,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難謂該樣品屋之裝設、擺飾或隔間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夾層樣品屋,誘騙原告等誤以為可購買較大坪數房屋,而決定購買系爭建物,惟被告否認可合法於系爭建物內施作夾層。查系爭大樓銷售時之廣告文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大樓房屋可施作夾層,有上開廣告附卷可參,且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已約定「乙方(指被告)不施作隔層。」(參證物二),足徵兩造已就該樣品屋施作夾層之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且經原告簽立之交屋認可書第3項復載明「本大樓核准之建築圖說無隔層設計於銷售時即為本人所明確認知,本戶如有裝修增加使用空間之需求,於交屋後由本人自行施作,不在本件買賣面積、價款及保固範圍內,亦無法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變更設計。」(參答證五),是從兩造購屋至交屋之全部交易過程及被告所提供上開廣告宣傳內容,客觀上尚難認使買受人將該樣品屋施作夾層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性質上應為要約之引誘,尚難率認系爭建物可施作夾層作為兩造契約之一部。
3、原告復主張依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樓高為3.5公尺,完工後實際樓高3.45公尺,並提出建造執照存根為證(參證物十)。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30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第2至12層樓各層高度均為3.5公尺,有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附表及建造執照立面圖可稽(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194至199頁、第201至202頁),嗣系爭大樓竣工後,使用執照之附表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立面圖均標示每層樓為3.5公尺,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0080號使用執照附表、竣工立面圖可稽(參答證六、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第216至218頁),系爭大樓工地主任林世祺亦於該案證稱:「系爭大樓完工驗收時,有測量系爭大樓樓高,各層樓高為
3.5公尺,是放樣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817號卷二第143頁),上開竣工圖既係建築師從事業務所製作,且就各樓層規格記載明確,其製作並無偽造錯誤或遺漏之形跡,自有相當之實質上證據力,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丈量結果每層樓高未達3.5公尺,但未據提出任何丈量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樓高不足,自無可取。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其主張被告就樓高不足及可否施作夾層等有違約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即難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聲明所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