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起訴先以:「被告應立即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之行為」(民國96年7月17日起訴狀),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即停止對原告對於占有物使用收益上之妨害、撤除圍籬、恢復水電供應。」(民國97年10月26日書狀),復又追加起訴:「確認本案系爭賣店及其座落所在位址非位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河川區域內」(民國97年1月25日追加狀),嗣後又表示訴之變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民國97年5月25日書狀),並追加金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97年8月9日書狀),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據96年7月17日之聲明為本案聲明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自始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況原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回復最初起訴狀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且其另有輔佐人到場表示相同之意見,是本件仍以原告最初之聲明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又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本院審理期間,業於民國96年9月29日改制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為丙○○,並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祖父輩以來及占有現今碧潭東岸賣店之現址,於民國(下同)59年時,曾因新店鎮公所之要求,繳交新台幣(下同)12,000元作為修繕整建賣店(茶棚)之工程費用,至70年時,因賣店老舊,經台北縣政府與原告雙方同意,現址重新整建,71年整建完成,原告等人又繼續占有經營。於80年再經雙方同意現址重新整建,原告又繼續占有營業迄今,超過五十年,當中未有因繼承、轉讓等法律行為導致占有權利人之改變。
(二)84年7月1日隸屬於台北縣政府之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下稱管理所)與原告簽訂一份「碧潭風景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期間一年,至85年6月30 日止,原告基於繳交「地方回饋金」之公益心態,按月繳交清潔費。至88年,管理所又草擬「碧潭風景區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期間一年半,然原告拒絕簽署,蓋因原告皆自祖父輩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現址營業已超過五十年,不需向任何人承租屬於自己合法占有之土地。詎料,隸屬台北縣政府之「台北縣政府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竟於96年度6月8日發文通知所有占有人開會,片面通知原告於96年8月20日前必須遷離現占有地,並侈言乃依據已失效之「碧潭風景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然原告等人占有狀態一直持續未間斷,依民法第964條、第943條規定受法律明文保護。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因原告之合法占有權利將有被被告妨害之虞,訴請判決防止其妨害,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之行為。並提出營繕收據、公文影本、碧潭風景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碧潭風景區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開會通知書、整建計畫書、賣店清冊、面地現址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賣店係於80年由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規劃整建而成,並辦理招租事宜,59年時賣店之使用者曾應當時新店鎮公所要求繳交12,000元作為修繕整建茶棚之工程費用,惟該等建物早於72年再度改建時,已不復存在。72年改建之茶棚於79年2月22日已全數拆除,並就地整建為現今之賣店,無論原告或其親人或受讓前之原承租戶是否曾於59年出資辦理茶棚之興建,抑或於80年整建完成前有承租使用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其得就現有賣店合法占有及使用之權源。
(二)84年7月起,系爭賣店之承租戶與台北縣政府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簽訂「碧潭風景區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各承租戶於84年7月給付一年份之租金。92年間管理機關因著手進行碧潭整體規劃案,未與承租戶辦理換約,持租人仍繼續使用,是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96年1月1日起碧潭風景區由被告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接管,被告機關於96年7月7日函通知原承租戶,依租約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各租戶於96年8月31日前將賣店回復原狀返還,無論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者,自得請求返還之。
(三)原告之母親吳林金寶於84年7月就系爭賣店與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簽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據可稽,縱原告繼承其母親之權利,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應遷出並返還上開賣店予被告。
(四)依原告96年10月26日提出之變更狀,其理由以「因限期遷移之時間已過(96年8月31日),目前被告以鐵架圍籬大範圍圍住原告所占有土地及其附屬建物,形成袋地,遊客無法出入,被告自行濫用公權力方式阻斷其所控制之上游水電節閥,導致原告所占有經營之賣店全部斷水電,故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占有物之妨害行為,係指被告基於公權力之方式於附近土地以圍籬圍住導致遊客無法進出,以及阻斷上游水電閥方式致原告無法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然查:被告於週邊土地豎立圍籬,係因執行碧潭風景區之再造計畫,基於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且被告既非台灣電力公司或自來水事業處,何以對原告有供應水電之義務?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然無理由。
(四)縱原告之訴符合訴訟要件,原告所謂自始以來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占有云云,亦屬無稽。蓋雙方有簽署租賃契約,且原有茶棚已於79年2月拆除不復存在,原告已喪失對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又雙方曾於88年1月15日召開之賣店管理事宜會議中達成雙方共同認定不得視為不定期契約之結論,兩造於96年8月31日之時並不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此亦不影響被告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且原告既主張係善意占有,則承認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賣店,自屬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被告機關函文、租金收據等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先以:「被告應立即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之行為」(民國96年7月17日起訴狀,下稱第一次聲明),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即停止對原告對於占有物使用收益上之妨害、撤除圍籬、恢復水電供應。」(民國97年10月26日書狀,下稱第二次聲明),復又追加起訴:「確認本案系爭賣店及其座落所在位址非位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河川區域內」(民國97年1月25日追加狀,下稱第三次聲明),嗣後又表示訴之變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0萬元。」(民國97年5月25日書狀,下稱第四次聲明),並追加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97年8月9日書狀,下稱第五次聲明),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據96年7月17日之聲明為本案聲明及提出之證據。」(下稱最後聲明)。經查:雖原告數次表示因情事變更之原因,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惟被告既不同意,且原告第一次聲明及變更後第二次、第三次聲明,其均為公法上之權力行使之爭議問題,徵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況89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既增設行政爭訟之訴訟類型,當事人已非如在修法之前,常囿於行政爭訟案件類型,陷於無法救濟之宭境,致實務上將原屬行政爭訟之事件,歸由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審理之情。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限期命其遷移、抑或設下圍籬等行為致妨害其行使權利等,以及確認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等公法上爭議,而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
三、再者,原告既主張為自始和平善意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及附屬建物,然又不否認有簽署「碧潭風景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以及繳交租金費用之事實,對於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亦不否認,則同一時間內,何以同時會有「租賃權」存在、亦有因「無權占有」而有時效取得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建物及占有狀況,先經被告以鐵架圍籬圍住、而後於97年2月間業已拆除清理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可稽(原告97年8月19日書狀第一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賣店等附屬建物,現已拆除殆盡,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仍再引用原起訴書所主張第一次聲明:「被告應立即停止要求原告限期遷移之行為」,其起訴欲保護之利益既已不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亦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