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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子○○原 告 癸○○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辛○○原 告 辰○

樓原 告 寅○○原 告 巳○○原 告 申○○原 告 卯○○原 告 丁○○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未○○原 告 壬○○原 告 午○○原 告 丑○○

號1樓兼上18人訴訟代理人 酉○○

樓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庭訊時,主審法官表示如果撤回告訴,可以退回3分之2審判費,當時除原告乙○○一人保留外,其餘均當庭撤回,當時聲請人即其餘原告之訴訟代表人向書記官詢問,書記官表示等法院退費函通知,爾後均未收到法院通知,至98年2月初再以電話詢問,但法院來文表示:「已逾三個月,無法辦理」,爰請求退還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曾受其餘18位原告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見本院96年度店補字第147號卷,96年7月17日委任狀),惟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當庭表示,除原告乙○○外,其餘原告撤回訴訟,核僅屬一部撤回,本案仍繫屬中。而原告乙○○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後確定在案,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況查,聲請人直至98年2月16日方具狀聲請退費,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個月之期限。又查本件原告乙○○於審理時陳稱:「最早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我根本不清楚他如何進行訴訟,他也沒有告知訴訟情形。」,有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對於訴訟費用究竟由誰繳納、繳納多少等事,原告乙○○均表示不清楚,而其餘18位原告是否亦知情,是否有再度委任聲請人代為辦理退費事宜,亦未見其餘原告等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明,縱聲請人僅請求其個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因本案訴訟繫屬未全部消滅或終結,亦無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排除妨害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