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為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查原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5,835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於96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慶億公司、丙○○應各給付原告22,895,835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第1、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足憑。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乃本於同一合夥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互相援用可促而解決兩造間紛爭,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7年6月間即被告丙○○前任被告慶億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被告慶億公司所營慶福大樓合建工程事業(下稱系爭目的事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目的事業出資11,500,000元並提供施工技術,而得分配營業所生利益之一半數額,系爭目的事業於90年間業告完成,營業之損益經計算後係為淨利56,197,484元,則應歸原告之利益即淨利半數核為28,097,842元,惟被告丙○○迄今拒不支付,被告慶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開利益,爰分別依上述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慶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2,89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89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出資,係原告基於與被告慶億公司間消費借貸或股東出資關係所移轉之金錢款項,無涉隱名合夥情事,原告就其所為有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兼以被告丙○○尚非上述爭議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慶億公司、丙○○無支付或返還前開利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自87年9月25日起至89年3月3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丙○
○,並於89年10月間合建工程完工前持續提供施工技術,供作完成系爭目的事業之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往來進出表、工程對價單影本等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59 6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目的事業於90年間業告完成,被告丙○○返還原告出資
款項後,營業之損益經計算推得成本、收入總計各為142,563,79 4元、198,761,278元,收入總額扣除成本總額即為淨利56,197,48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往來進出表、工程對價單影本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丙○○於系爭目的事業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應得之利益,惟被告丙○○竟將前開利益轉為被告慶億公司之資產,則被告慶億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慶億公司是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暨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丙○○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
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前段規定自明。考之原告為求完成系爭目的事業,所為金錢及勞務之財產權移轉行為,所本之法律關係雖有多端,不囿於隱名合夥關係。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股東往來進出表、工程對價單等證據資料,既足以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非虛,佐以證人即合建工程土地所有人李正憲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告訴你新店的建案,高先生[即原告]要合作參與慶福大樓建案?)是被告丙○○告訴我原告甲○○要來合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為被告丙○○告訴你原告要合股之事?)不是只有被告本人告訴我,當時其他地主也在場,他們也這樣說。」等語,有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證被告丙○○於訴訟外自承與原告間就系爭目的事業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出資係本於其與被告丙○○間實質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應為可採。而查,被告慶億公司、丙○○於本件訴訟中僅空言泛稱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慶億公司間消費借貸或股東出資關係方為財產權移轉行為,無涉隱名合夥情事,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辯解為真實之證據為憑,無從動搖本院已然形成之上開心證,其所為辯解,洵非足採。從而,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目的事業存在隱名合夥契約既經認定屬實,且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復因系爭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而被告慶億公司、丙○○就營業計算之損益數額又不爭執,是以,原告原得據以請求被告丙○○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應為系爭目的事業之營業損益經計算後之淨利56,197,484元之半數28,097,842元則原告僅就其中22,895,835元之部分先為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慶億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倘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請求返還利益者,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一方,應就給付基礎不存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慶億公司間並無給付基礎之法律關係,被告慶億公司所受前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等語,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無給付基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稱基於與被告丙○○間隱名合夥契約,而依被告丙○○指示出資提供被告慶億公司用以完成系爭目的事業之事實,本院採可所憑論斷業如前述,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慶億公司欠缺受領出資之基礎,況前開利益與原告出資尚非同一,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衡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慶億公司有不當得利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認被告慶億公司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其瑕疵,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慶億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應得利益22,89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請求被告慶億公司返還前開利益,核因未能舉證證明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被告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原告雖聲請詢問證人黃宗翔、徐進誠、黃世土、陳來成、蔡明昌、錢明玉、劉玉鳳、陳里豐、黃阿勝,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惟縱使上列證人就系爭建案或為相關工程承攬業者、或為受僱人員、或為管理主任委員,而確實知悉兩造間有特定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屬實,然並非即謂該特定契約關係必為隱名合夥契約,是此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所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等節,核與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一事不具關聯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李正端、李志榮,無非欲證明被告丙○○是否曾告以上開證人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之事實,惟證人李正憲之證述已足以證明上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