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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原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蔡勝雄律師被 告 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兩造簽訂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從事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保管及代收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等工作之委外廠商,並由被告提供拖吊車輛及駕駛人員執行道路駕駛及拖吊業務。詎訴外人即受雇被告駕駛拖吊車之司機陳星垣,於民國94年3月2日晚上7時許,為執行拖吊業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松仁路口時,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駕駛前揭車輛撞擊正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蘇水成,致蘇水成幾近半身癱瘓之傷害,而陳星垣就此業務過失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蘇水成向原告及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拒絕賠償,蘇水成轉向原告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原告發函予被告請其出席與蘇水成共同商談和解,被告仍拒絕賠償,原告依國家賠償程序先行賠償蘇水成新臺幣(下同)9,391,94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3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非因車輛撞及,蘇水成不可能半身癱瘓,因果關係明確。

(三)系爭契約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如是,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被告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由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勞務採購契約,及契約內容用語觀之

,系爭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由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執行受託任務須受執勤員警指揮而不具獨立性,自非承攬契約。又被告關於員警於開單後車輛之移置及後續應如何保管等內容有判斷執行之空間,亦非僱傭契約。則系爭契約係具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⑵陳星垣即被告之受僱人於履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契約時

,不法侵害蘇水成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亦同有過失。

⑶陳星垣之上開行為,致蘇水成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並因而依法賠付蘇水成致受有損害,具因果關係。

(四)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僱傭關係之存在。如有,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⑴原告與陳星垣間雖無僱傭關係,惟被告與陳星垣間有僱傭

關係,而被告關於拖吊業務之執行受執勤員警之指揮監督,客觀上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則兩造間因而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契約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妨礙侵權責任之成立,二者間請

求權相互競合,而陳星垣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執行拖吊業務肇事而有過失已如上述,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視為係自己之過失。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9,391,941元:原告審查蘇

水成請求國家賠償案同意給付額,賠付蘇水成醫療費166,224元、工作收入損失2,819,310元、看護費用5,255,635元、護理用品費1,029,03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8,265元,共計9,391,941元(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391,941元。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蘇水成,被告就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是,則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⑴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保管車輛之業

務,具有公權力外觀,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而陳星垣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示陳星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顯有重大過失,並為本院刑事庭判決據以認定陳星垣犯行之依據,致蘇水成受有損害並轉而向原告求償,原告代為清償,則被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規定,為陳星垣之上開行為負責而有過失。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同上為9,391,941元。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是否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法拘束本院。

(二)系爭契約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如是,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如被告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具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云云。惟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機關(即原告)同意…租用廠商(即被告)提供之汽車拖吊車12輛、機車拖吊車1輛,及廠商自備…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轅鑫成功』停車場,作為移置車輛保管場,並提供拖吊及保管人力,從事『南港內湖』地區(必要時得依本府警察局規定分配),違規停車車輛移置、保管並代收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且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另系爭契約第38條第7項另有轉包及分包之約定,被告毋須自服勞務,兩造亦無主從關係,系爭契約非僱傭關係。又原告於每月15日依被告所完成之違規車輛移置數量及保管日數,核實支付被告報酬。則系爭契約應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系爭契約縱屬委任契約,拖吊車司機於執行拖吊職務時,

負責指揮監督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執勤員警,而非被告,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所選任之拖吊車司機均經臺北市警局查核合格而後施以專業講習訓練,被告就陳星垣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43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致該約定為無效:該項約定為原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政府採購案中之契約條款,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迥無商議餘地。系爭契約雖於投標時已公告,被告等承包商僅得決定是否投標,於得標後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自由。被告於實施車輛拖吊及保管工作須受執勤員警之指揮,就拖吊及保管程序亦悉依原告所設之作業規定,原告將可能歸責於其自身之法律責任,預先以上開契約條款強令被告獨自負擔,責任分配不當而顯公平,則該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之規定而無效。

(四)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僱傭關係之存在。如有,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及臺北市警局雖未與陳星垣間訂有僱傭契約,惟陳星垣於執行職務時,係受臺北市警局執勤員警負責指揮監督,為系爭契約所明定,亦為原告所自承,客觀上為臺北市警局使用並受其監督,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陳星垣與臺北市警局間而非兩造間。又如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則民法第188條即無適用餘地。

(五)被告如於前開情形應賠償原告時,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賠償原告,原告既稱:「兩造依此關於拖吊業務之執行既有僱傭關係,故於原告已依法賠付與訴外人蘇君…」等語,則原告已自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蘇水成,被告就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是,則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⑴被告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責任主體:原告主張被告係受託

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云云。惟拖吊違規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係交通執勤警察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強制執行手段,被告無以自己獨立名義為車輛移置之權限,僅係交通執勤警察移置違規車輛之工具。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拖吊業務時,欠缺與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不佳,兩車因停等紅燈而相距未遠,蘇水成又於綠燈起步行駛後忽然停車,陳星垣雖緊急煞車仍向前滑行而肇事,任何人均難以及時反應,陳星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亦非重大。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原告所列損害明細均未附具任何醫

療費用收據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無從核對蘇水成所受損害。原告計算蘇水成之工作收入損失,先以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二)2規定以無勞動收入者為準,復提出蘇水成在職證明為證,則前後矛盾。原告以150萬元慰撫金賠付受害人,未說明其計算依據,顯非適當。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之拖吊車、保管場地及工作人力,接受臺北市警局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之受僱人陳星垣於94年3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執行拖吊作業,於行經臺北市○○路口時,駕駛前開車輛撞及正於前方由蘇水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水成受傷。

(三)陳星垣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

(四)原告已於96年3月23日先行賠償蘇水成9,391,941元。

(五)原告於95年5月17日發函就蘇水成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協議會,通知被告將於96年5月24日開會。

(六)本件陳星垣前開事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業已給付蘇水成1,378,265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蘇水成,被告就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是,則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三)兩造間前開勞務購契約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如是,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四)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僱佣關係之存在。如有,被告是否有過失? 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查,被告之受僱人陳星垣為駕駛拖吊車之司機,於94年3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松仁路口時,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由蘇水成騎乘於吳興街上停等紅燈之BDC-220號重型機車,致蘇水成人車倒地,並造成蘇水成外傷性胸椎骨折、脫位、胸椎硬腦膜外血腫、下肢癱瘓、胸椎第10節、第11節脊椎損傷、受有兩側下肢完全性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95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6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查,陳星垣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陳星垣因前開業務過失致蘇水成前揭重傷害承認其犯行(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卷第22頁),而本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萬芳醫院調取病歷,並查蘇水成之復原情形暨其受傷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6月27日檢附病歷並函稱:「病患蘇水成於94年3月2日機車車禍後,造成胸椎第10至第11節損傷,及兩側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傷害情況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大不治之傷害,目前其下肢仍為癱瘓狀態」等語(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卷第26頁,病歷部分自第27頁起至第97頁)。

另臺北市萬芳醫院亦於95年8月2日檢附蘇水成病歷並回覆本院刑事庭稱:「病患蘇水成於94年3月3日因外傷性胸椎第11、12節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脊椎後位減壓併內固定手術,於9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時病患兩下肢癱瘓。術後未至門診追蹤復健,目前復原情況不詳」等語(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卷第105頁,病歷部分自第106頁起至第144頁)。堪認蘇水成前揭半身癱瘓之傷害,確係陳星垣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辯稱蘇水成半身癱瘓之結果與陳星垣之前開行為無因果關係一節,尚無可取。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蘇水成,被告就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是,則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下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在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不為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其所為之移置行為,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之拖吊車、保管場地及工作人力,接受臺北市警局指揮,從事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已如前述。則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在移置車輛後,該移置行為及保管,為遂行該行政處分強制力之持續狀態,同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之職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即在襄助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為前開違規車輛之移置及保管,被告所為從事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既為原告所委託,自屬原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復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星垣正駕駛外觀為臺北市政府之拖吊車。而依陳星垣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是開拖吊車從吳興街要去松仁路執行公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54頁),是其不僅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在客觀上或外形上,依社會觀念均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辯稱拖吊車輛係交通執勤警察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強制執行手段,被告無以自己獨立名義為車輛移置之權限,僅係交通執勤警察移置違規車輛之工具等語,尚非可取。

⑵被告復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不佳,兩車因停等紅

燈而相距未遠,蘇水成又於綠燈起步行駛後忽然停車,陳星垣雖緊急煞車仍向前滑行而肇事,任何人均難以及時反應,陳星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亦非重大等語。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經該會鑑定結果為:(一)陳君(即陳星垣)談話紀錄指稱,其沿吳興街(西向東)行為,當時為綠燈起步至肇事地點時,蘇君重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使)於其車前方突然緊急煞車,其見狀立即煞車,但不料其車仍因天雨路滑而向前滑行,以致其前車頭與蘇君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而肇事;另陳君宣稱,肇事當時其車速約10-15公里,且肇事前當其發現蘇君機車時已距離其車約2公尺,同時認為此次肇事應係因蘇君緊急煞車所致。陳君調查筆錄稱,…正在吳興街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其隨即起步行駛,不料其車前方之蘇君重機車起步後,因不明原因又緊急煞車,惟因其車煞車後打滑以致撞及到蘇君機車;又稱,因當時其車正處於起步狀態,故其時速未達10公里。…肇事處約在快車道上,而且肇事前,其覺得蘇君似乎在找東西,或是在尋找店面的樣子,故認為此次肇事原因應是蘇君緊急煞車,使其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所致。(二)蘇君談話紀錄指稱,其沿吳興街(西向東)行駛於停止線處等待紅燈約10秒鐘,此時陳君車輛突然以前車頭撞及其車後尾而肇事;…肇事當時其車係屬停等狀態。…當天為下雨天,但並不清楚當時陳君車速為多少…。(三)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當時蘇君機車後車燈散落處離吳興街(西向東)西側停止線約7.6公尺,陳君拖吊車離停止線約2.0公尺,而其左前車頭距離分向限制線約0.2公尺,其左後車尾距離分向限制線延伸線約0.7公尺;由此推析,當時蘇君機車可能有起步後再煞車之狀況,惟陳君拖吊車在煞車後確有向前滑行之情況,但因路面上無雙方車輛煞車痕等跡證,且考量當時天候狀況(下大雨),因此目前尚難推定陳君拖吊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四)又依雙方車損及當事人陳述推析,肇事當時雙方當事人為同向行駛,且雙方相對位置為蘇君重機車在前,陳君拖吊車在後,即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合上述情況研判,陳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鑑定意見:一、陳星垣駕駛BP-425號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二、蘇水成騎乘BDC-220號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然蘇水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5歲,正當人生壯年之時。而依其於偵查卷中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8頁)之身形觀之,其身體狀況應非體衰力弱之人。本件參照上情,陳星垣速度如僅10公里,應不致使蘇水成跌弱而受此重大之傷害,堪認陳星垣於撞及蘇水成機車時之力道應不弱。再陳星垣為駕駛該拖吊車輛從事拖吊業務之人弱。再陳星垣為駕駛該拖吊車輛從事拖吊業務之人,以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晚間下大雨視線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更為謹慎,將行車間隔拉大以維安全,其於駕駛該拖吊車行駛間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相當間隔,並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而貿然行駛撞及蘇水成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其下半身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應認陳星垣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被告辯稱陳星垣並無重大過失一節,尚非可取。

⑶本件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於該國家賠償

案同意給付額,計有醫療費166,224元、工作收入損失2,819,310元、看護費用5,255,635元、護理用品費1,029,03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8,265元,共計9,391,9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賠付蘇水成之賠償金額,提出審查蘇水成君請求國家賠償案同意給付金額一覽表。其中就醫療費用備註欄載係據案發94年3月2日至95年8月29日憑單申請,單據中之輪椅費用25,000元改列護理用品費。工作收入損失則自案發45歲計算至60歲止尚有15年,每月收入則以行政院公布最低薪資15,840元乘以1.3倍為其每月薪資即20,592元計,扣除15年之中間利息(15年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元)計為2,819,310元。另看護費用以看護工薪資15,840元加健保費986元加加班費2,112元,再加上安定基金2,000元,每月計為20,938元,距平均餘命尚有35.98年,扣除中間利息(35.98年之霍夫曼系數為20.0000000),總計為5,255,639元,護理用品費分別為尿片、濕紙巾、生理食鹽水、甘油球、導尿潤滑劑、凡士林、消毒水、導便手套、看護墊、導尿管等平常所需之護理用品費用,加上輪椅費25,000元,計為1,029,037元。慰撫金為150萬元,合計10,770,206元。扣除已付之保險費1,378,265元,計為9,391,941元。茲就其主張分敘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該部分既係憑單申請,本院審酌蘇水成

所受之傷害及附於刑事卷宗之病歷資料觀之,認該部分費用166,224 元應屬相當。

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該賠償蘇水成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係依最低工資15,840 元乘以1.3倍,每月以20,592元計算,惟未能說明其依據。至原告雖提出蘇水成在伍盟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工資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45、146頁),其上固載蘇水成於94年1月薪資為46,800元,然上開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再依原告所提出蘇水盟94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其給付總額僅81,000元,是上開在職證明及工資表尚不足證明蘇水成之薪資為每月46,800元。此外,原告不能證明蘇水成之工資已逾20,592元,則此部分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依此扣除其15年中間利息後為2,130,83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134.00000000 {此為18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1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蘇水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側兩

肢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兩側下肢完全性癱瘓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認該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而言,其脊髓損傷已經穩定,沒有完全恢復之機會,其下半身完全癱瘓,依賴輪椅移位,且有僵直性脊椎炎,轉身及彎腰困難,目常生活中僅需雙方之活動尚可自理,但是需要精確移位、轉身、彎腰之活動皆需他人協助,因此家庭衛生、環境整潔、洗澡及大便灌腸皆無法獨立完成。病患若無僵直性脊椎炎,洗澡及大便灌腸可經由復健治療訓練其獨立完成。然而,僵直性脊椎炎雖為病患本有之疾病,但是脊髓損傷造成便秘才使確患需要灌腸以排便,且脊髓損傷增加彎腰平衡之困難度,才使病患需要他人協助。…考量蘇君已非年輕人且醫療進步目前無法預期,本院診斷書上「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協助家庭衛生、環境整理等工作,並需他人協助洗澡及大便」中之「長期」等合貴處所言之「長期近乎終身,病患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該院96年2月8日北總神字第0960002743號函影本可佐。本院審酌其受傷情形,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蘇水成延請看護應屬其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法自應予以賠償。原告請求依最低薪資15,840元加健保費986元、加班費2,112元,安定基金2,000元,合計每月20,938元計算應屬相當。以此依其距平均餘命

35.98年,約合432個月,扣除中間利息計為5,180,698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938*247.00000000(此為432月之霍夫曼係數)]=5,18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護理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關於護理用品費如尿片

、濕紙巾、生理食鹽水、甘油球、導尿潤滑劑、凡士林、消毒水、導便手套、看護墊、導尿管等平常所需之護理用品及輪椅費25,000元,本院參照蘇水成因此事故而大小便失禁情形,參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認此係屬其因此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每月4,000元應屬正當。扣除其中間利息後為989,722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四千*247.00000000(此為432月之霍夫曼係數)]=989,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輪椅費用25,000元,計為1,014,722元。

⑤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亦有其適用。查,蘇水成因被告受雇人陳星垣之過失行為,造成蘇水成外傷性胸椎骨折、脫位、胸椎硬腦膜外血腫、下肢癱瘓、胸椎第10節、第11節脊椎損傷、受有兩側下肢完全性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而該等兩側下肢完全性癱瘓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96年2月8日北總神字第0960002743號函影本,應已近乎終身癱瘓,無恢復之可能。本件參酌蘇水成之身分地位暨受傷害之情形等,認為原告賠付蘇水成150萬元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適當。原告就此金額向被告求償,亦屬正當。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9,992,477元

,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1,378,265元,計為8,614,212元。

(三)本件原告既已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則其餘爭點即:兩造間前開勞務購契約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如是,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所稱僱佣關係之存在。如有,被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14,2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