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 5月1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宏才、林元才、林式斌、林仰嵩、林張秀英、郭林鈴美、林淑樁、林洺濤、林克明、林則雄、林澄雄、林華雄等13人(以下簡稱其餘共有人)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5億元之價款,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9-1、92、92-1、103、104、104-1、114、114-1、114-2、114-3、114-4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每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 15分之1,其與原告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則為33,333,000元。而原告為開發及利用系爭土地,乃同時向全體共有人洽購系爭土地,並以全體共有人同時出售,且條件相同作為前提要件,故原告於 81年5月15日包下位於台北市○○路華麗飯店二樓之餐廳宴請全體共有人及其家屬,並分別與各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各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契約書條款均為相同。
二、系爭土地上有200 餘座墳墓,雙方於洽談買賣契約時,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順利出賣,乃向原告誆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係其親戚朋友所葬,遷移甚為容易,原告遂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於 81年4月4日簽訂買賣預約書,並於該預約書第8條約定:「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下物及地上物之遷移由買方(即原告)負責。賣方(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負責提供買方應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證件,並從旁為必要之協助。」。然雙方簽訂該預約書後,原告始發現有甚多有償出租他人立墳之情形,墳墓遷葬之事不如被告所言簡單。原告為督促被告及其餘共有人辦妥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之事,於雙方訂定正式買賣契約書時,特別要求其應於第二期款給付前,將墳墓遷葬之事處理完畢,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證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7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將賣方之角色由「從旁協助」改為「負責出面處理」,是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應屬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應負之責任。
三、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未依約辦理墳墓遷移及通知原告出面配合,甚至連 200餘座墳墓墓主之資料,亦尚未能完整提出。為此原告乃於 87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於二個月期間辦理墳墓遷移之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 87年7月17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期間依約辦理墳墓遷移之事及提供遷移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87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於81年5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該函於87 年8月25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96年12月17日訂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同時聲明被告逾期仍不履行,逕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然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依約履行,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該期限屆滿之日即自 97年1月17日起,自發生解除之效力。
四、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經原告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將已收買賣價金 1,000萬元返還原告。
又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係簽發發票日為81年5月22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應自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取得款項之日即自81年 5月23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再者,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解除契約,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按已收買賣價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 2,000萬元。
而違約金之請求,係屬可分之債,原告前於 88年1月21日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當時礙於資力,僅就其中 1,423,572元部分先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予以保留,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上訴二審時,擴張請求為 1,503,5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三審後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03,572元,並於被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後確定在案。是原告尚有18,496,428元之違約金尚未請求,原告願減縮請求為8,496,430元,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18,496,430 元。而上開二訴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雖為同一,惟其請求給付之內容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6,43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81年5月23日起,其餘8,496,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為被告家族先人及親族故舊所葬,遷葬甚為容易,且依常情不可能 200餘座墳墓,均為被告之家族先人及親族故舊。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部分係遭人濫葬,部分係他人租借土地所葬,惟其信誓旦旦其各方關係良好,有辦法處理遷葬事宜,並願負擔遷葬補償費用,被告僅居於輔助地位,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處理而已。兩造於81年 5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因該土地買賣契約未記載支付第
二、三、四期款之期限,原告乃向被告保證其將於 81年5月底前通知被告等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第二期款,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等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遂於 83年4月間催告原告履行支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詎原告竟於83年4月 23日函覆被告經原告通知而不出面處理墳墓遷葬之事宜。惟原告於訂約之後未曾要求被告處理遷葬事宜,僅於81年11月間通知被告會同鑑界,被告即委由兒子即訴外人林耿輝前往會同鑑界,而原告經被告催討第二期價款後,始稱被告須負責處理遷葬事宜。嗣因系爭土地曾無償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供木柵捷運通過,於86年間獲臺北市政府通知要發放地上權補償費,原告認該補償費應由其領取,乃聲請假扣押該補償費,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法院命其限期起訴,致生訴訟,原告不悅,遂將墳墓遷移責任,全部推給被告。
二、依兩造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證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該條約所稱之「負擔」,並不包括墳墓在內,而係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應單獨負責排除抵押權之負擔而言。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7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可知原告應負擔墳墓拆遷補償費用,惟拆遷費用之數額並未約定。上開兩者約定之對象不同,自非原告所稱被告應於其支付第二期款之前應將負擔費用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遷。況於兩造就拆遷補償費用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單獨與墓主洽談墳墓遷移事宜。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則雄、林張秀英、林仰嵩、林宏才及林淑樁已付清全部價款,原告已繼受上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亦負有「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之義務,故應認原告係拋棄對渠等基於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之相對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三、兩造於81年 5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原告未依其承諾於81年 5月底前通知被告等交付過戶文件及給付第二期款,經被告於86年 6月間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領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並支付第二期款項 1,000萬元,屆期若未履行,不待催告即逕予終止契約(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萬元為違約金。原告於86年7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86年8月8日期限屆滿止仍未履行,故該土地買賣契約已於86年8月9日經被告解除。詎原告於該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始於87年 5月29日定二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事宜,然被告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配合原告處理墳墓遷葬事宜,故請原告出面說明將如何給付土地價款及拆遷補償費,惟原告拒不出面協商外,更於87年 7月17日催告被告依約應單獨履行墳墓遷葬之義務,經被告再度回覆被告並無配合原告處理墳墓遷葬事宜之義務後,原告乃於87年 8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惟原告係於被告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後始主張解除契約,顯然於法不合,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請求違約金。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於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已於86年8月9日解除不可採,惟原告主張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再者,原告就兩造間同一土地買賣契約,已於88年 1月21日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03,572元,及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未合。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違約金之請求,係屬可分之債,其前先僅就一部分為請求,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為 8,496,430元,加計先前已請求之1,503,572元,總計 10,000,002元顯然過高。又況,原告未依其承諾支付第二期款,然對其他共有人已給付全部價款或七成以上之價款,竟要求被告單獨負責履行契約義務,顯不符公平。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1年5月 15日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 5億元之價款,購買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每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 15分之1,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為33,333,000元,並業於81年5月22日自原告收受簽約金1,000萬元。
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6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證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7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標的物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所收取買方之所有土地價款,得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時,買方得要求賣方依約繼續履行或要求賣方賠償二倍買方所有已支付賣方之土地價款及其他處理土地費用與任何規費,並加計依三商銀一年期放款利率二倍之罰款。」等語。
三、被告曾以原告未依承諾於81年 5月底前通知被告交付過戶文件,並給付「第二期款」為由,於86年 6月間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領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並支付「第二期款」 1,000萬元,屆期若未履行,不待催告即逕予終止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萬元為違約金;原告於86年7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未給付「第二期款」。
四、原告先於87年5月 29日催告被告於二個月期間辦理墳墓遷移之事,次於87年7月 17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期間依約辦理墳墓遷移之事及提供遷移所需之相關文件,復於87年 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函於87年 8月25日送達被告。
五、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又於96年12月17日訂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催告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事宜,同時聲明被告逾期仍不履行,逕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依據催告意旨履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得藉由再審之途徑循求救濟之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原告於 81年5月15日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5億元之價款,購買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每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
15 分之1,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款為 33,333,000元),並業於當日自原告收受簽約金1,000萬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應由被告及其餘共有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惟迄87年間,被告及其餘共有人仍未依約履行遷移墳墓,為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3,572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1,503,5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字第100
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之判決中,均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上訴人【即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云云,自有未洽。」等事實),原告上訴三審後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301 號審理後,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葬事宜,上訴人(即原告)僅負有負擔費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負有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墳墓遷葬事宜出面處理,以履行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應負之前開遷移墳墓義務,無論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為之,抑或係依第七條之約定,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須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已於87年5月2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48號存證信函定二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負責出面處理墳墓遷葬事宜,嗣上訴人又再於87年7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直至本院本次更審中之92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自認有一百五、六十座墳墓遷葬有困難,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綜令上訴人於87年
8 月2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4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不合,尚難認已發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2項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指上訴人)得要求賣方依約繼續履行或要求賣方賠償二倍買方所有已支付賣方之土地價款及其他處理土地費用與任何規費,並加計依三商銀一年期放款利率二倍之罰款』以觀,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罰款。」等事實(兩造於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未再將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上訴人【即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云云,自有未洽。」之事實,繼續列為該民事訴訟之爭點),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503,572元,及自擴張之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89年 7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三、本院核諸:㈠上開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㈡原告於上開訴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所依據之事實(被告未履行處理系爭土地墳墓遷葬事宜之義務)及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2 項),均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是否確實具有處理系爭土地墳墓遷葬事宜之義務?」、「被告是否違反此項義務?」「被告是否已經於 86年7月29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等,均為上開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所必須決定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經有充分的機會就該等重要爭點為完足之攻擊、防禦而進行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對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墳墓遷葬事宜,原告僅負有負擔費用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墳墓遷葬事宜出面處理,以履行出賣人所應負之責任。」、「被告所辯原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云云,自有未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等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因此,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其並無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事宜之義務,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86年 7月29日合法解除云云,自均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所負擔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之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經原告於 87年5月29日、87年 7月17日催告被告應於二個月、一個月期間內辦理墳墓遷移後,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87年 7月30日、87年 8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嗣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復於96年12月17日訂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催告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事宜,同時聲明被告逾期仍不履行,逕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依據催告意旨履行,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自 97年1月18日起,自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簽約金1,0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81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9年上字第155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時,買方得要求賣方『依約繼續履行』或要求賣方賠償『二倍』買方所有已支付賣方之土地價款及其他處理土地費用與任何規費,並加計依三商銀一年期放款利率二倍之罰款。」等語之外,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而為原告解除時,應該如何處理被告所收取買賣價款之問題,另作規範。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違約之情形,僅於第10條第 1項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所收取買方之所有土地價款,得由賣方沒收。」等語,亦即原告僅須賠償被告其已經支付之價款,而不需要另外賠償與已支付價款相同金額之違約金,本院認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項所約定之:「『二倍』買方所有已支付賣方之土地價款」,應係包括買方即原告不選擇「要求賣方依約繼續履行」,而選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得要求賣方即被告返還之已收取價款在內,也就是說,假若被告違約而原告選擇解除契約,被告除了必須返還已收取價款之外,還必須賠償原告其已經支付價款一倍的違約金,以及原告處理土地費用、規費之其他損失。依此解釋,本件依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即應為原告已經支付被告價款之一倍即1000萬元,則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此項1000萬元之約定若與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受損害之差距懸殊,本院自得就被告若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數額。有關於此,原告主張其為開發系爭土地,於81年 5月15日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簽約時,即支付高達一億五千萬元之簽約金予全體共有人,依法定利率計算至93年10月,僅利息損失,即高達九千三百逾萬元等情,核屬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得預見原告所承受之風險,應認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實際發生之損害,已經遠高於兩造所約定之1000萬元,本院因此自無酌減此項約定違約金之必要。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此項1000萬元扣除原告已於前案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1,503,572 元後之餘額 8,496,428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8,49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8,4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