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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劉新強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劉新強依據祭祀工業管理規約,經派下員大會全體無異議之授權及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第三十次聯席會議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該祭祀公業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出售予原告。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給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待地上物處理完畢交付土地後,再由原告即給付尾款計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予被告。詎原告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後,被告竟藉詞推託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已依約給付二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惟被告派下員認為,於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前,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十分不利,因而主張同時履行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則以其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資為辯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是否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取得第二期款後辦理過戶事宜並於產權過戶完成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地上物處理完畢(含排除占用騰空土地)交付土地時,甲方(即原告)給付尾款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資為憑;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既然被告於取得原告給付之第二期款後,即負有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對於業已取得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之事實,復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