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潘永芳律師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下寮小段1060、1061、1062、1063、1064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1及同地段1189-2及1189-3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予伊,因認伊逾期未依約取得上開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退還640萬元及賠償200萬元(合計840萬元),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90號裁定命被告於供擔保240萬元後,准對伊財產在6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為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所維持(下稱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基隆地院撤銷確定,惟伊及所經營之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已因該假扣押程序,致信用破產,且須對外舉債,支付高額利息,財產、名譽與營業均受有損害,被告顯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收取價款640萬元後,違約未依限取得上開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伊,屢經催告無效,伊以債權受損而聲請假扣押,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非屬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不法侵權行為;更不能以伊於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即遽認伊明知對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聲請假扣押。況伊僅對原告在雙氏公司之薪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對雙氏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自難以雙氏公司所謂之營業損失,究責於伊;原告復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與其信用破產、借貸及名譽受損之因果關係為具體之說明與舉證,亦不明其請求賠償數額之計算由來,其請求賠償所謂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已交付價款64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取得上開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辦理過戶手續,經催告未果,並請求退還價金640萬元及賠償200萬元無效,乃向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基隆地院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歷審民事裁判、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7、67、70-
94、109-124頁、145頁反面、146頁、163頁正面),應堪信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方式,不法侵害其信譽及財產,其因此須借貸而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為其論據,惟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138、145、155頁正面),依上開說明,原告未經主張被告之代表權人或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未引用「過橋條文」(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之規定),即逕主張被告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自有未合。
五、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額,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其權利一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86年8月30日前取得上開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並備妥證件及用印供被告過戶,如逾86年12月30日,原告仍無法將該產權登記過戶至被告名義時,原告除退還已收價款外,另賠償20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遲誤上開期限,於87年3月13日始取得該筆土地產權,有系爭買賣契約、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5、92頁),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640萬元及賠償200萬元,並非全然無因。又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確定判決認為原告已經被告同意,延期交付該筆土地過戶手續文件,原告依約亦不負塗銷該筆土地上其他負擔之責,且於90年1月10日被告催告前之87年3月14日已履約完畢,自不負遲延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頁),乃屬法院斟酌相關事證以為心證之判斷,在被告受該案敗訴判決確定前,既未排除其有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為確保其上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基隆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執行卷),此乃正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非不法,要難認被告明知其對原告無上開債權,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即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已確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係出於過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致債務人因而受損害,始論斷債權人應負侵權損賠責任(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另原告所引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雖無法自網路上尋獲,惟依原告所述該判決意旨,其前提亦係「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核與本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六、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以所生損害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雙氏公司營業收入下降、借貸利息等財產損害及信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自認其與雙氏公司係不同人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且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之標的亦非雙氏公司,此觀系爭假扣押執行卷自明,要難以雙氏公司之營業額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判斷基準。再者,原告自96年6月26日起訴後,迄96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近半年均未就其所稱受損之事實及被告應賠償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雖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開庭通知單上註明原告應就被告96年8月30日答辯狀所指起訴狀不明確部分(即未舉證請求損賠之因果關係及金額不明,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於7日內具狀表明理由(見本院卷第95、100頁),且於96年11月5日當庭告知於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原告於其後二次庭期(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7日),仍未提出與所稱損害相符及損賠因果關係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45、163頁反面)。至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具狀所提借貸金額及利息支出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原告復未證其為真,則該一覽表自難採信(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參照);另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欲傳訊證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