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3亥○○訴訟代理人 午○○原 告 9甲○○
號原 告 15乙○○訴訟代理人 丑○○原 告 17子○○
20寅○○27卯○○原 告 30未○○訴訟代理人 玄○○原 告 33戊○○
樓40戌○○44丁○○53酉○○66申○○原 告 85宇○○訴訟代理人 辰○○原 告 86癸○○
108巳○○110天○○原 告 115宙○○訴訟代理人 黃○○原 告 130庚○○
131丙○○上19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松淵律師
徐承蔭律師陳玉鈴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複 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㈡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㈡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㈡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㈡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己○○等115人(原告己○○57等人已於民國96年1月18日審結)於96年8月21日以渠等為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之會員,階梯公司受理部分原告退貨申請,有部分未予置理,有部分尚未辦理退貨等理由,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年9月12日追加壬○○等12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至16頁),被告嗣為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76、2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准許追加原告。
二、原告9甲○○、15乙○○、30未○○、33戊○○、44丁○○、66申○○、85宇○○、86癸○○、108巳○○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㈡所示原請求金額,嗣改為如附表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第31、32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嗣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㈡56、57、197頁),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㈡109頁)。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同一加入會員及終止契約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併予准許。
四、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告己○○等115人及壬○○等12人因終止契約而起訴,各自之法律關係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如當事人欄所示之19人)請求先行辯論而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己○○等57人已於97年1月18日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階梯公司於94年間以多層次傳銷及強力廣告播放等方式,銷
售網路線上教學產品等方式,原告於階梯公司誤導下,誤信可經由「分期付款」購買網路線上教學產品及服務(下稱系爭商品及服務),遂與隱匿不告知實情之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然原告事後發現階梯公司提供之教學頻道數量不足,多數頻道僅有簡體字使用困難,且時常連線困難,與廣告及文宣內容差距甚大,階梯公司所提供服務已屬給付不能,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賠償原告使用服務所支付之全部對價。
㈡原告已向階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階梯公司本應履
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之義務,詎階梯公司僅受理原告3亥○○、9甲○○、20寅○○、66申○○、86癸○○及108巳○○(下稱原告亥○○等6人)退貨之申請,迄未履行退貨明細表所載義務,且不理會原告15乙○○、17子○○、27卯○○、30未○○、33戊○○、44丁○○、110天○○、115宙○○、130庚○○(下稱原告乙○○等9人)及原告40戌○○、53酉○○、85宇○○、131丙○○(下稱原告戌○○等4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致原告對銀行之債務迄未消滅,階梯公司仍應給付90%之買回系爭商品價金。又階梯公司迄未履行前開承諾,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即買回價金90 %或對銀行之負債),階梯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㈢擔任階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明知系爭服務無法達到一
定之功能,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行銷,於階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際,為圖拖延時間,繼以由原告繳納一定金額即處理銀行貸款債務之手法欺騙原告,事後又任令銀行對原告催討債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階梯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㈣為此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㈡原請求
金額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階梯公司面臨倒閉之際請求退款,伊並未拒絕,然因
經營不善、財務吃緊而致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並非惡意不履行,亦無任何故意或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及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又本件僅為債務不履行,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不同,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於購買產品及服務之初均親自簽署所有買賣文件及銀行
借貸文件,尤其向銀行申請借貸之文件上均印有借貸銀行名稱。至銀行依法行使權利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乃銀行之行為,核與被告無關。
㈢查無原告40鄭芷威、53酉○○、85宇○○、131丙○○等人之會員資料,其等所請自無理由。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亥○○等6人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嗣
對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經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階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㈡原請求金額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43頁、151頁、166頁、213頁、234頁、256至258頁;卷㈡第234頁、235至241頁、243及265至272頁;卷㈢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18頁、33頁、67頁、68至79頁)。
㈡原告乙○○等9人曾參加階梯公司所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嗣
寄發存證信函對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分別積欠銀行如附表㈡原請求金額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㈠158至161頁、163頁、173頁、176頁、179至180頁、191頁、260頁、266至269頁;卷㈡第247頁、67及248頁、70及249頁、128至130頁、131及132及250頁、73及136及253及254頁、89頁、264及294至325頁;卷㈢第17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63至66頁、80至81頁、82至85頁)。
㈢原告戌○○等4人亦為階梯公司會員,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並送達於階梯公司(見本院卷㈠187頁、197頁、233頁;卷㈡72頁、74及257頁、80及260至261頁、91頁;卷㈢5、6、16頁反面、17及1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階梯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如
附表㈡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開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項及第23條之2第1、2項規定參照)。
⑴階梯公司已辦理退貨手續部分:
原告亥○○等6人雖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手續,並經階梯公司出具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等件,惟按債之更改須有債之要素變更,例如債之主體或客體變更,至變更履行期限、給付場所或給付數量或利息或條件等等,則非要訴之變更,自難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前開退貨明細表及退貨單僅係階梯公司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買回價金債務之憑證,尚未成立債之更改,階梯公司買回之債務仍未消滅。而階梯公司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亥○○等6人如附表㈡原請求金額欄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金額,既於前述,階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㈡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堪認定。
⑵階梯公司雖否認有原告戌○○等4人之會員資料,惟契約終止時,分別積欠銀行如下所示之金額:
①原告40戌○○於94年9月1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35期
之信用貸款(每期4,579元),有該行97年1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而96年5月30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於階梯公司,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16頁反面),則剩餘之期數為15期(35期-終止前20期),合計68,685元(4,579元×15期)。
②原告53酉○○於94年10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60,265元(每期4,579元),於96年5月23日終止契約後即未再繳款,計積欠16期,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㈡257頁),則契約終止後之剩餘分期款合計為73,264元(4,579元×16期)。
③原告85宇○○主張其向新光銀行貸款(每期4,579元)
,於96年6月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233頁),其後未再繳款,合計積欠新光銀行73,221元(見本院卷㈡261頁),惟階梯公司否認於96年6月間即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復無法證明此利己事實,依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所示,應認階梯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始行簽收(見本院卷㈡80頁),契約於斯時始告終止(96年6月9日剩餘15期),此時(剩11期)積欠之分期款為50,369元(4,579元×11期)。
④原告131丙○○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35期之信用貸款(
每期3,980元),尚欠55,720元,有該行97年1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6頁),而96年8月2日終止契約後,原告131丙○○自行繳納2期分期款,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則終止契約時,剩餘之銀行分期款為63,680元(55,720元+3,980元×2期)。
⑶階梯公司接獲原告乙○○等9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未
辦理退貨手續,其等積欠如附表㈡原請求金額欄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金額(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戌○○等4人積欠銀行如上所述金額,雖均如前述,惟依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階梯公司僅有依原購價格90%買回之義務,故原告乙○○等9人及原告戌○○等4人於如附表㈡階梯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即前開積欠銀行金額之90%,元以下均4捨5入)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給付遲延部分:
階梯公司不否認未完全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義務,僅稱目前財務困難,稽此固可認階梯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所能請求階梯公司給付者亦僅為民法第203條之年息5%之利息。至其等所稱之所受損害即銀行催討之款項乙節,此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縱階梯公司曾允諾代為繳款,亦屬債務承擔,其等既未證明已經銀行承認,對銀行並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自難認此等消費借貸債務係階梯公司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⑵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雖稱階梯公司已無法給付系爭服務云云,但遭被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事實即難遽採,其等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階梯公司賠償,自非有理。
㈡縱使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惟本件
查無合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階梯公司自無庸依之賠償: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規定之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徵,須達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虞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階梯公司明知系爭服務無法達到廣告功能,卻以多
層次傳銷及分期付款方式誘導加入,顯違前開規定云云。然多層次傳銷為無體店鋪之營業方式,參加人不僅直接購買商品或服務,亦藉由多層次傳銷組織獲取獎金利益,此既為參加人加入時所知悉,且自願加入共同運作,甚或介紹他人加入,稽此即難逕認階梯公司示以不實之情事。
⑵分期付款乃資金運用之新興交易型態或金融商品,如由出賣
人為之,乃分期付款買賣,由金融業者或融資公司為之,則為消費借貸,以目前國人學歷普遍提升及資訊普及而言,原告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際,應有審慎評估締約與否及查明契約當事人與內容之能力。另依卷附退貨明細表,既有部分原告繳款達10期之久,衡情應已知悉繳款之對象,要難以銀行追索即謂階梯公司對渠等施以詐術。
⑶原告主張階梯公司提供之頻道不足,多數頻道僅有簡體字使
用困難,且時常連線困難,與階梯公司宣稱系爭服務頻道1、200個之廣告不符,顯以欺罔手法詐騙,並影響交易秩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99頁)。然渠等所述之情形是否階梯公司推廣教學頻道初期頻道之供給情況,則未見說明與舉證。又階梯公司就系爭服務之建制是否完備、簡體字體、上網速度與連線問題,應非資訊科技所無法處理,締約及廣告之時是否有所障礙,既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逕依渠等所述之情即為已達不實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恐嫌速斷,此項主張應屬無據而難以取。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原告締約之時,坊間尚無較具規模之數位教學頻道業者,自無妨礙其他事業體自由競爭之可言,本件應無此規定之情事。
⒊階梯公司業受理原告亥○○等6人終止契約與退貨之申請,
既於前述,是階梯公司之違反約定,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乙○○等9人及原告戌○○等4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後,階梯公司迄未辦理退貨及給付買回價金,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惟同法第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為要件,申言之,不僅有損害發生,且須與階梯公司違反買回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等9人及原告戌○○等4人所稱之遭銀行催討債務,此乃其等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銀行所催討之債務即階梯公司違反買回義務所受之損害。又本件借貸均為擴張信用之無擔保放款,應依較高利率負擔遲延責任,自應審慎評估個人經濟能力而為借款,故不論契約終止與否,按期繳款均在締約之初即已預見,因此,即使階梯公司遲延給付買回款項,均不致發生無法給付分期款之情事,自難認遭銀行追索與其等所述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請求賠償,洵屬無理而不得准許。
㈢地○○執行階梯公司職務未違反法令:
⒈原告雖主張地○○錯估系爭服務無法到達階梯公司主張之功
能,仍對社會大眾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財務困難後,為圖拖延,再度施以詐術誘使簽訂退貨明細表等文件,並任令銀行催討債務,屬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階梯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教學頻道,另以銀行貸款方式因應參加人資金需求,尚查無對參加人示以不實,已如前述,至銀行是否對參加人進行追索,乃參加人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衡情均難認地○○執行階梯公司職務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自無由令地○○負擔侵權責任。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
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 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外,雖併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利益之意涵(第1條及第21條規定參照)。但階梯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及第24條規定,均如前述,原告主張地○○執行階梯公司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法仍有未合。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依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可知該條規定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縱認階梯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之行為,仍與前所述之侵權責任要件有間,非得據以要求地○○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階梯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地○○亦是,階梯公司迄未履行如附表㈡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債務,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均如前述,尚難謂構成違反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與階梯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殊難准許。
⒋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雖有明文。然如前所述,地○○並無執行階梯公司職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階梯公司與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階梯公司未履行退貨明細表、退貨單、協議書、證明書及通知函文所載之義務,原告請求階梯公司給付如附表㈡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階梯公司翌日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附表㈡:
┌──┬─────┬─────┬─────┬─────┬─────┐│編號│原請求金額│變更後金額│階梯公司應│原告供擔保│階梯公司負││ │ │ │給付 │得為假執行│擔訴訟費用││ │ │ ├─────┤之金額 │比例 ││ │ │ │即免為假執│ │(1/1000)││ │ │ │行擔保金額│ │ ││ ├─────┴─────┴─────┴─────┤ ││ │ 均為新臺幣 │ │├──┼─────┬─────┬─────┬─────┼─────┤│3 │ 77,843元│ │ 77,843元│ 25,900元│ 7 │├──┼─────┼─────┼─────┼─────┼─────┤│9 │ 87,560元│ 67,660元│ 67,660元│ 22,500元│ 6 │├──┼─────┼─────┼─────┼─────┼─────┤│15 │ 87,560元│ 67,660元│ 60,894元│ 20,200元│ 5 │├──┼─────┼─────┼─────┼─────┼─────┤│17 │ 32,053元│ │ 28,848元│ 9,600元│ 2 │├──┼─────┼─────┼─────┼─────┼─────┤│20 │111,352元 │ │ 111,352元│ 37,100元│ 10 │├──┼─────┼─────┼─────┼─────┼─────┤│27 │ 71,640元│ │ 64,476元│ 21,400元│ 6 │├──┼─────┼─────┼─────┼─────┼─────┤│30 │ 63,680元│ 51,740元│ 46,566元│ 15,500元│ 4 │├──┼─────┼─────┼─────┼─────┼─────┤│33 │ 68,685元│ 64,106元│ 57,695元│ 19,200元│ 5 │├──┼─────┼─────┼─────┼─────┼─────┤│40 │ 68,685元│ │ 61,817元│ 20,600元│ 5 │├──┼─────┼─────┼─────┼─────┼─────┤│44 │ 73,264元│ 68,685元│ 61,817元│ 20,600元│ 5 │├──┼─────┼─────┼─────┼─────┼─────┤│53 │ 73,264元│ │ 65,938元│ 21,900元│ 6 │├──┼─────┼─────┼─────┼─────┼─────┤│66 │ 91,580元│ 68,685元│ 68,685元│ 22,800元│ 6 │├──┼─────┼─────┼─────┼─────┼─────┤│85 │ 77,843元│ 73,221元│ 45,332元│ 15,100元│ 4 │├──┼─────┼─────┼─────┼─────┼─────┤│86 │ 132,680元│ 99,402元│ 99,402元│ 33,100元│ 9 │├──┼─────┼─────┼─────┼─────┼─────┤│108 │ 302,943元│ 268,151元│ 268,151元│ 89,300元│ 24 │├──┼─────┼─────┼─────┼─────┼─────┤│110 │ 83,580元│ │ 75,222元│ 25,000元│ 6 │├──┼─────┼─────┼─────┼─────┼─────┤│115 │ 91,540元│ │ 82,386元│ 27,400元│ 7 │├──┼─────┼─────┼─────┼─────┼─────┤│130 │ 119,054元│ │ 107,149元│ 35,700元│ 9 │├──┼─────┼─────┼─────┼─────┼─────┤│131 │ 63,680元│ │ 57,312元│ 19,100元│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