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太平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停止使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其為下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因兩造間就下述系爭土地借貸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具狀減縮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應准許之。又原告復於97年7月17日另以書狀追加備位請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下述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追加,但因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仍涉及兩造間就土地使用借貸之期限有無合意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等情,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此爭點係之前審理程序即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69年間向原告無償借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2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A、B、C、D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04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嗣後門牌整編後為新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平臺走道、花圃等,斯時係約定供被告興建平潭活動中心之用,但被告卻變更用途作為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迨於92年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兩造曾分別於92年7月23日及同年12月16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92年7月或12月協調會議),被告已同意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亦即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將於95年7月底屆至,嗣於94年9月22日前述兩造約定之返還土地期限屆滿前,被告又以北縣店托字第09 4 0035210號函(下稱系爭94年函文)請求原告將土地返還日期延後至96年7月底前,原告為顧及學生權益,勉強同意,因而未於95年7月底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第二次同意被告將土地返還期限變更展延至96年7月底前,原告於約定之返還土地期限屆滿前,再委任律師於96年6月5日以民函字第9603號函催被告於96年7月31日前拆屋還地,竟未蒙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因被告有同意於96年7月底前返還土地,被告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D所示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被告之系爭94年函文,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否則,若鈞院認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並不包括被告應於前述期限屆至時拆除系爭建物暨地上物,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仍應於約定期限屆至時,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而搬遷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平臺走道、花圃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平臺走道、花圃等地上物遷出,將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縱使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書立之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所約定借貸時間及目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有關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於系爭92年7月之協調會結論,既同意於95年7月底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縱使原告嗣後同意被告以系爭94年函文所提出延後至96年7月底前返還之請求,被告仍應明知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即為96年7月底,則於96年7月被告托兒所太平分所之學子畢業後,亦不得再招生,但被告卻違約於95年6月繼續招生,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更不能反指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係依兩造合意變更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私權合法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
2、原告當初同意借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並非為興建臺北縣新店市托兒所,而兩造於系爭92年7月、12月協調會議既有同意將初使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變更為定有期限,並約定為「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嗣後被告並再以94年9月22日函要求原告將「土地返還日期延後至96年7月底前」,原告亦已同意,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96年7月底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屆期即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至於系爭12月協調會中所謂「太平宮表示願意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但公產處分依法定程序由財政課提案送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辦理。」者,亦係指若被告提案經市民代表會同意將系爭房屋以1,500,000元由原告補償搬遷價購,則不須拆除,有無送新店市民代表大會同意一事,應僅限於系爭房屋是否同意由原告以1,500,000元價購之部分而已,與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變更期限為95年7月之條件仍無關,亦即不論依第一次合意變更契約或第二次合意變更契約,除非新店市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原告支付1,500,000元搬遷補償費外,否則被告既已先後同意於95年7月或96年7月底前返還土地,被告屆期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之義務。另原告從未於95年3月間口頭同意被告繼續借用系爭土地,被告主張事後又變更撤銷前述雙方借用期限至96年7月底之合意,自應舉證證明之。
3、於系爭92年12月協調會中,有提及系爭建物如由原告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究為買賣或補償,始屬公產處分,應送市民代表會通過始得辦理,可知被告於系爭92年12月協調會議,並未同意原告所表示願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之條件,被告自不得援引該1,500,000元之給付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原告願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亦係以被告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條件,被告屆期既未依約搬遷或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前述願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之條件,亦已因期限屆至、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
4、被告所提「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早於92年10月30日完成,兩造於96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議時,已知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3,556,145元,惟於該協調會竟同意原告支付1,500,000元之搬遷補償費,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時認為鑑定金額過高而不予提出討論。
5、被告所提原告第五屆董監事會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固記載「新店市托兒所太平班,依92年8月11日會議結論,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地後還給太平宮,如短期一時無法還回,可重新簽約延期借用」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已明示「可重新簽約延期借用」,並非延用69年簽訂之未定期限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係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如欲延期,仍須重新簽訂新約延期借用,原告自不可能於95年3月間與被告達成所謂口頭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及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期限及條件之限制,應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被告不使用系爭建物時,始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而系爭建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仍供新店市立托兒所使用中,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屋還地。
(二)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兩造召開協調會結果,僅暫定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嗣後為使學童順利完成學前教育,兩造又同意於96年7月底前仍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因另覓場地不易且地方財政困難無經費可供搬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3月間親訪原告,與原告溝通被告之難處,期被告能夠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口頭答應繼續借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並撤銷前開借用期限至96年7月底之決議,故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被告係基於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亦係基於原告此承諾,始於95年6月繼續招生,招收之學童於98年7月底始能畢業,因此至少於98年7月底前,原告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本件原告所欲行使之權利為其私法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之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則係關乎臺北縣新店地區弱勢居民子女之受教權及社會福利扶助權利,顯係重大公共利益事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重大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行為核屬權利濫用,亦應予駁回。
(四)系爭92年7月及12月之協調會議,及系爭94年之函文,均僅表明被告願於96年7月底以前將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班自系爭建物內搬遷或停止使用該場地而已,並非應允拆屋還地,故兩造並未合意將初使約定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更改為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前開信函僅表明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班將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亦未表示被告將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仍無所據。
(五)原告於系爭92年7月之協調會議中,曾經同意給付被告1,500,000元,作為新店市托兒所太平班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之搬遷補償費,該協調會議後,經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即委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得悉系爭房屋之價值為3,556,145元,被告並將鑑價之結果告知原告,惟原告仍僅願意補償150萬元,被告恐市民代表大會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遂於92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記載會議結論為:⒈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⒉自民國69年借用至今,地價稅為太平宮繳交,太平宮表示願意支付1,500,000元做為搬遷補償費,唯公產處分應依法定程序由財產課提送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辦理,被告之財政課隨即於93年4月簽具函稿,擬送臺北縣新店市民代表會表決,但因原告願給付之建物補償費實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價,有違行政院所頒「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之規定,致市民代表大會以不符法令為由,無法表決,被告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不送市民代表會表決之情形,而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之部分既未經市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依「臺北縣新店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經新店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故縱協調會或被告同意處分系爭建物,亦因該決議未經市民大會決議通過,違反前開自治條例而無效。否則,倘鈞院不採搬遷補償費之給付一事為兩造約定系爭建物拆除或搬遷與否之停止條件,被告亦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須同時給付被告1,500,000元之搬遷補償費,被告始須搬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曾於69年間無償借用與被告,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被告即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目前被告則將系爭建物作為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使用。
(二)原告曾於92年間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兩造為此曾分別召開系爭92年7月、12月協調會議,於2次會議中,結論均有記載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班將於95年7月前遷移或停止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亦曾於94年9月22日出具系爭94年函文與原告。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92年7月、12月協調會議紀錄、系爭94年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無就土地之使用條件、目的為特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否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故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契約之情形?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為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班使用,是否已違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以被告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理?(二)兩造於系爭92年7月、12月之協調會議,及被告所出具之系爭94年函文中,有無關於96年7月底後,被告即應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約定?此約定有無附加任何條件?(三)前述(二)若為否定,兩造有無關於96年7月底後,被告即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約定存在?就此約定兩造尚有無合意附加原告須支付建物補償費1,500,000元之條件?若任兩造無附加任何條件,被告能否以原告給付其1,500,000元一事,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之情形,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作為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班使用,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均不得據以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1、按民法第470條係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兩造雖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有無法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供土地後,被告為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需要時,原告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亦可見原告非惟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供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明確同意如此辦理之事實,則以一般土地作為基地而供興建建物之情況,其等就可供興建建物之期限等既無任何特約,該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為系爭建物之存在,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自應迄其上建物已無法使用時方止,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並無依目的仍無法定期限之問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自非有據。
2、其次,原告復主張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與被告有約定僅得專供作為興建坪潭活動中心之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述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上,亦無任何就系爭建物用途為特約之情形,再參諸系爭建物緊鄰原告所在地,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並未作為平潭活動中心使用一事,原告亦當能及時知悉,其亦未以此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甚或主張被告已違反當初約定,而迄92年間始對被告為請求,益見斯時兩造應無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僅得專供興建平潭活動中心,被告不得撥由有公益需要之其他機關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提供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使用係違約,並謂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有理。
(二)兩造於系爭92年7月、12 月之協調會議,及被告所出具之系爭94年函文中,均難認兩造有約定迄96年7月底前,被告負有須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內容:再以,被告經原告催請返還系爭土地後,雖曾與原告召開系爭92年7月、12月之協調會議,但該協調會議中,除談及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如何另覓場地經營之問題外,主要討論內容則在於系爭建物為公產,故處理程序尚須誦送經臺北縣新店市代表會同意,及系爭建物價值如何估算等問題,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然兩造洽商系爭土地、建物之處理事宜時,均僅在於系爭建物得以如何方式轉讓售與原告等問題,並無提及原告須進一步負擔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內容,甚且,於系爭92年7月、12月之協調會議結論中,亦僅載及被告應在何期限前遷移新店市托兒所太平分所,系爭建物應鑑價或原告願意支付若干金額之搬遷補償費,並均重申系爭建物涉及公產處分程序,須提案送新店市民代表會通過始得辦理等問題,以系爭建物之拆除本須另支付相當之拆除費用,與系爭建物以讓售與原告方式處理者,仍有相當差異而論,甚且被告知主任秘書,亦曾於系爭92年7月之協調會議中,陳述原告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就原告依與被告當初之約定內容,是否即須返還系爭土地一事,亦有表示須自法令層面研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供佐,則被告於系爭2次協調會議中,縱有提及如何令新店市托兒所太平分所搬離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建物讓售原告等,仍難認被告併有同意若就系爭建物讓售之價格、方式等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時,亦同意即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至於被告所出具之系爭94年函文中,雖有表示希望原告同意將土地返還期限寬延1年,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仍無絲毫提及並將拆除系爭建物之意,是原告主張嗣後與被告間曾經合意變更,被告已同意於96年7月底後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者,尚難認可採。
(三)兩造嗣後應有合意約定迄96年7月底後,被告即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但尚難認併有被告於停止使用後,即須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之約定存在,亦難認兩造就原告支付建物補償費1,500,000元後,被告即須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一事已達成合意:
1、又以,原告復主張與被告在系爭92年7月、12月之協調會中,已有合意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將之搬遷返還與原告之合意一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協調會僅有表明被告所屬之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將搬遷等語,然而,依系爭92年7月協調會結論第一點,僅說明被告訂於95年7月遷移新店市托兒所太平分所,至於系爭建物被告是否同意隨即讓與原告,由會議討論事項中原告有提及願意給付建物補償費,而被告則表明系爭建物屬國有財產,須依法定讓售程序辦理之過程,及結論中第二點仍重申系爭建物須依法定讓售程序處理,並須先進行鑑價,並未約定被告停止系爭建物供新店市托兒所太平分所使用後,並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讓與原告,而於系爭92年12月之協調會議中,主要討論內容仍在於原告是否給付建物補償費、金額應若干,及此事項涉及國有財產應循法定程序讓售等議題,於結論前之討論內容,則係經與會人建議分托兒所先行搬遷、其餘事項以調解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二階段方式處理後,始作成結論以:⑴被告將依之前會議結論,就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先遷移或停止使用該場地,⑵原告表示願意支付1,500,000元作為搬遷補償費;唯公產處分應依法定程序由財政課提案送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始得辦理,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在卷可考,以系爭92年12月之協調會結論綜合以觀,顯然被告僅有同意就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狀況之處理,係先將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遷移而停止使用該場地,至於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如何返還等問題,因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所有,原告原本並無直接交付原告之義務,以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費用金額一事,復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被告甚且一再重申系爭建物屬國有財產,須循法定程序新店市代表會同意之狀況,實難謂兩造斯時尚有進一步同意在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後,並可將系爭建物直接轉讓交付與原告之合意存在。
2、因之,以前述被告既同意先將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予以遷移,被告亦不爭執目前系爭建物僅由其所屬之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使用,再參酌結論第一點之目的應寓有被告先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以利後續事項之協議處理,被告斯時之真意非惟同意不再由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繼續使用,亦應有同意自95年7月後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旨,而原告復稱就被告以系爭94年函文請求將新店立托兒所太平分所搬遷日期展延至96年7月底之要求,亦有獲其同意,則原告於屆期後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搬遷之內容,應有包含被告自96年7月底後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之請求,此部分尚符合前述兩造合意內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亦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96年7月底後,停止使用系爭建物,惟原告進一步主張斯時被告尚有同意於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搬遷後,即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部分,如前述,則未據原告證明有此部分合意存在,應屬無據。又被告於系爭94年函文中,為表明請求原告同意新店市立托兒所太平分所之搬遷日期往後展延時,文字敘述上雖曾記載「將土地返還日期延後至96年7月底前」,但如前述,依兩造前為合意之內容,既已就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建物不拆除而直接交還原告時,原告應給付之對價費用若干等情,彼此意思表示並無合致,亦難徒憑對之前兩造已爭議事項均乏進一步說明確認之系爭94年函文,即謂被告於發出系爭函文時,另有同意直接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之要約存在,原告自亦不得據之請求被告直接交付系爭建物。
3、至於原告又主張斯時與被告有合意由原告給付1,500,000元,作為被告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對價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述,依系爭92年7月、12月協調會議紀錄或被告所出具系爭94年函文之內容,於系爭92年12月協調會議結論第二點,亦僅稱係原告片面為此提議,被告仍重申原告所提議之此處理方式,因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尚須依法定程序送新店市民代表會通過辦理,而原告應支付之費用若干,復為系爭建物得否直接轉讓與原告之對價而屬重要事項,被告上開表示已說明其並未獲授權可決定此必要之點,自亦難認關於系爭建物之轉讓價格為1,500,000元之部分,兩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僅係將事後被告應提案請新店市民代表會通過一事作為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未立即送新店市民代表會通過一事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自無足採,且關於系爭建物讓售原告之對價為1,500,000部分,兩造既無合意存在,自亦不涉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及兩造於系爭92年7月、12月及系爭94年函文之約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