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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原證二租賃契約附圖GJH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經原告現場指界履勘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複丈成果圖之甲乙ABC部分土地,經核似與上開GJH部分土地範圍,並不相同,則原告本於租約規定請求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二、承上,原告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土地,然被告丙○○否認伊為「長虹游泳池」之經營者,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及證據為何?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