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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其上甲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鐵桶肆個、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鋼架鐵棚、C 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長虹游泳池」(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零六之十五號)、D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暨其上水電設備以及附圖二兩張照片所示之水電設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其上甲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乙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鐵桶肆個、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鋼架鐵棚、C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之「長虹游泳池」(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零六之十五號)、D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暨其上水電設備以及附圖二兩張照片所示之水電設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