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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八方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淑妃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訂定之「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互助規則」(下稱系爭互助規則)規定,會員互助車輛如發生重大肇事,致乘客死亡者,由被告按每一乘客死亡,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之標準,給付會員互助金。原告自民國95年4 月26日起,將自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依上開規定加入被告之會員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95年12月3日,系爭遊覽車載客行駛至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南188 線梅嶺山上往山下方向7 公里處,發生翻覆事故,導致車上乘客22人死亡23人受傷之慘劇。依系爭互助規則規定,被告應按每一死亡乘客補助250 萬元之標準,計付原告互助金共5,50

0 萬元。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互助金之申請,被告竟以後敘之答辯事由,拒絕給付互助金。惟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所規定例外不予互助者,乃「僱用無照駕駛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越級駕駛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嚴慧文,係具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至於嚴慧文將車輛交由不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吳建信駕駛,則未經原告同意,其情與「僱用無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上開條款不符,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條款據為拒絕互助之理由;又本件車禍死亡之乘客並無過失,死亡乘客家屬對其每一位家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包含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均超過600 萬元,因有22人死亡,賠償金額超過1 億3 千200 萬元以上,原告無力支付,而依被告就互助會員申請互助之通例,於此情形下原告不需先給付賠償金與死亡乘客家屬,每一死亡乘客家屬因損害均超過60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給付,縱使本事件依每一死亡乘客每人最高250 萬元補償,仍有不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補助每一死亡乘客最高金額250萬元;再本件車禍死亡人數確為22人,因其中一人為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嚴慧文,故和解書僅列其他21人。而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4 款規定,駕駛員傷亡比照乘客傷亡標準辦理,故原告得請求之互助金應以22人計算。又原告為與死者家屬商討賠償和解事宜,曾請被告派員協助處理協調理賠事宜,雖被告以「俟官方鑑定確定當時駕駛者為何人後依規定辦理。即如為吳員駕駛者有違規定本會不予補助」為由,不願參與和解。惟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派員參與協調,即與系爭互助規則第27條「如未通知本會派員會同地區委員參與者」之要件不符;另原告業於95年1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儘速辦理補助」,即已提出互助申請。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亦等同提出互助申請書。而系爭互助規則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以上申請互助金文件經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撥付互助金」,並無類如裁量、審議妥適或准予互助等用語,可見該條規範並非授予委員會裁量准否之權限,僅係由委員會查核請求互助之真實性。原告並已提出本件車禍死亡名單、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和解協議書、原告出具之領款收據等件,均足供被告審查認定,然被告先則拒絕原告提出任何文件申請補助互助金,亦拒絕審查原告之申請補助案件,事後又稱原告未備齊互助規則第22條規定之文件云云,顯然相互矛盾,是被告以上情拒付互助金並無理由,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辯稱:系爭互助規則之訂立緣由,乃被告所屬會員為預防於突發之行車事故時,賠償資金不足,損及會員之信譽而致無法經營,因而設置互助辦法,以會員間先行按大客車數量繳交少量之互助預備金,並以該預備金及孳息做為會員依互助規定所生事故需理賠時,給予互助。但如事故至為重大,所需支付之互助金額超出預備金及孳息之總額時,則依互助規則第5 條「經委員會議預估理賠總數,按百分之七十通知會員先行繳納,其理賠不足之金額,在互助預備金項下支付,結案後,按互助車輛數分攤之,以免影響互助預備金正常運作」,是系爭互助規則實際上係以會員間互相資助,解決特定會員因行車事故發生時,無力支付理賠時,藉由互助會員共同分攤損害,以避免發生會員無法經營之情形。基此規劃原則,各會員間為使該互助金能幫助真正需要幫助之會員,維持互助制度之運作,更為避免互助金因可歸責於特定會員之管理疏失或故意,而大量支付,反而拖累其他會員,自當設定課予參與互助之會員一定之注意義務,從而使會員自我警惕,依法管控人車,以減少因管理疏失造成本可避免之事故發生,而使真正因道路上行車之意外,並非人車管理上疏失之事故,造成會員需負擔理賠而有經濟困難者,得藉此互助制度以維持經營。故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訂有會員因人車管理上可避免卻未避免之情形者,即不予給付互助金之規定,而其所列各款不給付之事由,均非源自行車事故之責任,而係會員對人車管理之責任,務使會員對其所屬人車,做出原本法律即有要求,或依互助規則特別注重之基本安全要求,以期避免或降低事故之發生。而各會員對其所當管理之汽車及司機,本應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使用及管制,除車輛應依法定期檢驗,以確保車輛取得合法之證照外,其駕駛員亦應具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當駕駛執照,以保障該載運乘客之車輛於道路行駛時具有基本之安全性。故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左列肇事或事故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互助:二、僱用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乃就肇事當時或事故當時駕車之人,如係會員僱用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因其明顯不具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能力及經政府規定應領取之合法駕駛執照,當然不能達到基本之安全要求時,顯與互助會之互助目的相違,故予明文排除互助。系爭遊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非原告僱用且無合法駕駛職業大客車執照之吳建信所駕駛,顯然有違系爭規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互助金。此見諸一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於因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駕照經吊扣、吊銷、註銷仍駕駛所發生之事故,均不予理賠,亦足徵該等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乃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自不當以該一違反公共利益之事實,據以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互助之主張,亦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至原告推稱已僱用具職業大客車駕照之嚴慧文駕駛系爭遊覽車,嚴慧文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遊覽車交由吳建信駕駛,不符系爭規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云云,然嚴慧文仍為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所規定之履行輔佐人,其行為之結果自當由原告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再者,系爭互助規則為互助會員與被告間之約定,本應由會員按實際賠償金額先行支付予乘客,而取得領據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互助金。此於系爭互助規則第22條亦有會員應提出包括乘客之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之規定,然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任何和解金而取得領款收據等必要資料,況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僅列有21名死亡乘客名單,與其所主張之22名死亡乘客不符,且該和解書亦未按系爭規則第27條之規定,由被告派員於和解書內簽具見證,原告復未依系爭規則第22條第1 項「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肇事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向本會申請乘客險互助,或第三責任險差額互助,應備左列文件:一、互助申請書。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肇事責任鑑定書、起訴書、判決書。三、乘客險傷亡互助部分:1.乘客傷亡名冊(包括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2.戶口謄本(全戶)或身分證影本。3.死亡證明書。4.和解書。5.診斷書。6.醫藥費收據及手續費、藥物使用明細表。7.領款收據。8.自備藥品須經醫師處方及發票」之規定,備妥規定之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核,而依同條第2 項「以上申請互助文件經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撥付互助金」之規定,亦須至被告之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原告方取得審查通過決議之互助金債權,原告既未備齊前述應備之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審查,被告自不曾就此召開委員會議審查,更未做成通過審決之決定而決定以何一金額給予互助金,則被告亦不負有任何給付互助金之義務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訂有系爭互助規則,原告自95年4 月26日起,將自有之

系爭遊覽車,加入被告之會員福利互助委員會後,系爭互助規則即成為兩造互負權利義務之約定,其第11條第1 款規定:「乘客險以行車執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標準如左: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給付外,最高補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第16條第2 款規定:「左列肇事或事故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互助:二、僱用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第2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肇事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向本會申請乘客險互助,或第三責任險差額互助,應備左列文件:一、互助申請書。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肇事責任鑑定書、起訴書、判決書。三、乘客險傷亡互助部分:1.乘客傷亡名冊(包括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2.戶口謄本(全戶)或身分證影本。3.死亡證明書。4.和解書。5.診斷書。6.醫藥費收據及手續費、藥物使用明細表。7.領款收據。8.自備藥品須經醫師處方及發票」、「以上申請互助文件經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撥付互助金」;第27條規定:「互助車輛肇事造成傷亡、財損,有關協調理賠事宜,由會員公司及本會派員會同當地委員參與協調,並於和解書內簽具見證,如未通知本會派員會同地區委員參與者,本會不予補助。委員會審理賠案時,見證委員應出席或委託其他委員,否則該案予以保留」。

㈡系爭遊覽車於95年12月3 日載客行駛至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

南188 線梅嶺山上往山下方向7 公里處,發生翻覆,導致車上乘客含原告所僱用具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駕駛員嚴慧文共22人死亡,及另23人受傷之事故。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遊覽車係由吳建信所駕駛,當時吳建

信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致駕照易處吊銷而逕行註銷。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1 月10日致函被告,請求被告

協助處理車禍協調理賠事宜;被告於同月15日覆函原告,稱「本肇事案發生後,本會隨即於95年12月7 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討論相關補助事宜,經決議:俟官方鑑定確定當時駕駛者為何人後依規定辦理。即如為吳員(指吳建信)駕駛者有違規定本會不予補助。如為嚴員(指嚴慧文)駕駛者,本會依規定應予補助貴公司。近期內本會將召開例行會議再予提出討論,結果再予函知」。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4 月18日與死亡乘客家屬簽訂

和解協議書,同意賠償死亡乘客家屬之金額,每一死亡乘客均逾600 萬元。

㈥前述和解未經被告派員參與,和解書未經被告派員簽名見證,所列死亡乘客名單為21人,不包括嚴慧文在內。

㈦原告迄未按前述和解書給付賠償金予死亡乘客之家屬,亦未取得家屬出具之領款收據。

四、本件爭點:㈠吳建信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駕駛系

爭遊覽車,並發生本件車禍,是否符合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所定「僱用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之不予互助事由?㈡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嚴慧文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遊覽車交

由吳建信駕駛,如應由原告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之責任,原告是否因此喪失請求被告互助之資格?㈢原告請求被告予以互助之主張,有無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權

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形?㈣原告未支付任何和解金而取得領款收據,與死亡乘客家屬所

簽立之和解書,僅列21名死亡乘客名單,並未經被告派員簽具見證,原告另未備妥系爭規則第22條第1 項所定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核,被告亦未就此召開委員會議審查,或做成通過審查之決定等情,是否影響原告之互助金請求權?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金額為何?

五、經查:㈠關於前述爭點㈠部分:

1.被告雖以系爭互助規則之訂立緣由、目的及所課予互助會員之責任,據以辯稱會員車輛肇事當時之駕駛人,如係會員僱用之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因其顯不具備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能力及經政府規定應領取之合法駕駛執照,當然不能達到基本之安全要求,與互助會之互助目的相違,應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不予互助等語。

2.惟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所謂「無照駕駛」,是否包含「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文義尚有不明。依系爭互助規則第2 條「凡本規則未規定者,由委員會參酌保險法... 有關規定審議之」約定,關於系爭互助規則,被告與其會員間顯有以保險法之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之合意。則參酌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上開互助規則條款之疑義,亦應作有利於會員之解釋為原則。

3.而關於「無照駕駛」之含意,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確定義,惟依同條例第21條之1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客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為,係分別明定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為不同款次規定之違規,可見就現行交通管理法規而言,「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並不等同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尤以「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隱含者係「未經國家認可具備駕駛能力」,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則除不具安全駕駛能力者外,尚包含與駕駛能力無關之單純未履行繳納違規罰鍰之情形。

4.審酌上開互助規則條款係將「無照駕駛」、「無職業大客車駕照」、「越級駕駛」三者,列為同條款不予互助之範圍。而其中「無職業大客車駕照」及「越級駕駛」者,顯係指未具備國家檢定認可之駕駛能力者而言,則其同條款所列之「無照駕駛」,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以「未領有駕駛執照」或「因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而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者」為限。此徵諸被告所指一般汽車責任保險共同條款,均訂明損害係「無照(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駕駛或越級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上開互助規則條款則僅規定「無照駕駛」,而不為「無照(含駕照吊扣、吊銷期間)」之相同規定等情,亦可得證。再參諸系爭互助規則第21條約定「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或路肩超車肇事者,及僱用未滿三年以上駕駛大客車經歷之駕駛員(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因而肇事致財損或人員傷亡之案件,互助金額減為百分之七十給付」,即就「行駛路肩」、「路肩超車」、「僱用未滿三年以上駕駛大客車經歷之駕駛員」等三種危險駕駛、駕駛資歷不足之違規肇事,亦予以互助之情,益徵上開不予互助條款所指「無照駕駛」,應不包含違規情節較為輕微之「單純未履行繳納違規罰鍰義務而經註銷駕照」之情形。

5.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遊覽車駕駛吳建信之駕駛執照,雖早經主管機關註銷,惟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所載:「吳建信係於82年1 月12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復於82年7 月6 日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94年6 月21日至95年6 月2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或紅燈右轉),致駕照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期滿未重新考領,駕照狀態屬於註銷」,可知吳建信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因未履行繳納違規罰鍰之事由,而非因其不具備駕駛能力而遭註銷。

6.則依上開理由,吳建信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後,仍駕駛系爭遊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形,尚與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所定「僱用無照駕駛者及無職業大客車駕照,或越級駕駛者」之不予互助事由有間。

7.是被告援引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約定,拒絕給付原告互助金,尚屬無據。原告據以否認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㈡關於前述爭點㈡部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固為民法第22

4 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互助規則准予互助或不予互助之約定。而依系爭互助規則有關是否准對原告互助之第11條、第16條約定,均無以原告就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將互助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是否具有過失,為准駁之條件;被告亦陳明對吳建信非原告所僱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縱認原告所僱用之嚴慧文擅將系爭遊覽車交吳建信駕駛,應由原告就選任吳建信充任駕駛負故意過失之責任,亦因吳建信並非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第2 款所稱之「無照駕駛者」,而不構成不予互助之事由。

2.是被告據以辯稱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嚴慧文將系爭遊覽車交吳建信駕駛,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一節,於原告請求互助之權利並無影響,原告並不因此喪失請求互助之資格。

㈢關於前述爭點㈢部分:

1.被告固指稱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駕照經吊扣、吊銷、註銷仍駕駛等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乃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之行為,不當以該違反公共利益之事實,據以主張權利。原告請求互助,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規定。

2.惟系爭互助規則之訂立,旨在以會員間互相資助,解決特定會員因行車事故發生時,無力支付理賠時,藉由互助會員共同分攤損害,以避免發生會員無法經營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陳。又就行車事故被害人之觀點而言,如肇事者於肇事後應負賠償責任時,能依系爭互助規則取得互助金,被害人對於肇事者之求償,亦較有保障。而系爭互助規則所適用之會員,茍於互助車輛所發生之行車事故,不具故意或過失,原無賠償義務,自無請求互助問題。是系爭互助規則所定之互助,當然伴隨會員對於互助車輛行車事故所致之損害,具有規定不予互助情形以外之故意或過失情形。此徵諸系爭互助規則第21條就「行駛路肩」、「路肩超車」、「僱用未滿三年以上駕駛大客車經歷之駕駛員」等三種危險駕駛、駕駛資歷不足等違反公共利益之肇事,亦予以互助之情,亦可得證。

3.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本件車禍,並不構成系爭互助規則第16條所定不予互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賠償責任,申請被告依系爭互助規則予以互助,尚屬系爭互助規則所預定之請求,難認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之情事。

4.是被告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請求互助,有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取。

㈣關於前述爭點㈣部分:

1.原告固未支付本件車禍死亡乘客家屬任何和解金而取得其領款收據,惟遍觀系爭互助規則,並無會員須先支付賠償金始得請求互助之約定。雖其第22條約定:「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肇事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向本會申請乘客險互助,或第三責任險差額互助,應備... 領款收據」,惟所稱「領款收據」究指互助會員支領互助金之收據?抑或車禍被害人支領互助會員所給賠償金之收據?並無明定。參酌被告所陳系爭互助規則實際上係以會員間互相資助,解決特定會員因行車事故發生時,「無力支付理賠」時,藉由互助會員共同分攤損害等語,應認該領款收據並非指被害人支領互助會員所給賠償金之收據。準此以觀,系爭互助規則並無限制會員須先支付車禍被害人賠償金,始能請求被告予以互助。則原告雖未支付本件車禍死亡乘客家屬任何和解金而取得其領款收據,並不影響其請求被告互助之權利。

2.本件車禍死亡人數,包含原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嚴慧文在內,確為22人,乃被告所不爭。而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駕駛員傷亡比照乘客傷亡標準辦理,則上開和解書雖僅列21名死亡乘客名單,亦不影響原告得按死亡人數22人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之權利。

3.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6年1 月10日,既已致函被告,請求被告協助處理車禍協調理賠事宜;被告於同月15日覆函原告所稱「俟官方鑑定確定當時駕駛者為何人後依規定辦理。即如為吳員駕駛者有違規定本會不予補助」等語,顯已明示系爭遊覽車為吳建信所駕駛者,被告即拒絕給予互助。而本件車禍確係由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而肇事,依被告上開覆函意旨,即已知被告已經拒絕原告互助之請求。則其後原告與死亡乘客家屬進行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自難期被告會派員在和解書上簽名見證,原告因此未獲被告在和解書上簽名見證,自無可歸責事由。再參酌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認上開和解書未經被告簽名見證,於原告請求互助之權利不生影響。

4.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固未依系爭互助規則第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妥互助申請書、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肇事責任鑑定書、起訴書、判決書、乘客傷亡名冊、戶口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和解書、診斷書、領款收據等件,申請被告予以審核,被告亦未召開委員會議審查。惟被告既未經原告備妥上述文件申請互助,亦未召開委員會議審查,即於96年1 月15日以上開函文,對原告明示系爭遊覽車為吳建信所駕駛即拒絕給予互助。即不能要求原告收受被告之拒絕互助函之後,再提出上述文件向被告申請互助。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堅詞否認原告之互助金請求權,亦已表示其拒絕原告請求互助之意思,益徵原告縱未備妥上述文件申請被告審核,或被告未曾召開委員會議審查原告之申請,均不影響原告之互助金請求權。

5.綜上所述,原告未支付任何和解金而取得領款收據,與死亡乘客家屬所簽立之和解書,僅列有21名死亡乘客名單,亦未經被告派員簽具見證,原告另未備妥系爭規則第22條第1 項所定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核,被告亦未就此召開委員會議審查,或做成通過審決之決定等情,並不影響原告互助金請求權之存在。

㈤關於前述爭點㈤部分:

1.遍觀系爭互助規則,除第11條第1 款「乘客險以行車執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標準如左: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給付外,最高補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約定外,並無其他關於互助金補助標準之約定,亦無授權被告委員會得酌定互助金額之約定。可見系爭互助規則就乘客死亡之互助金,除有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最高限額為25

0 萬元之限制外,並無其他條件。

2.原告與本件車禍死亡乘客家屬成立和解,所同意賠償死亡乘客家屬之金額,每一死亡乘客均逾600 萬元,而依該和解書第2 條所載「雖梅嶺車禍之死亡被害人,每位死亡者已獲強制責任險及旅遊險共新台幣250 萬元理賠」等語,可知本件車禍死亡者家屬扣除強制責任險及旅遊險之給付後,就上開和解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每一死亡乘客計算,均逾

250 萬元。準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互助規則所定最高250 萬元之標準,給付互助金,尚與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無違。

3.又原告得按本件車禍死亡人數22人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互助金,應為5,500萬元(250萬×22=5,500萬)。

六、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00 萬元之互助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5,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96,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