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裁定命渠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