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酬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一美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另辯稱:原告負責人在臺灣有住所等語,然查,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確保原告將來能切實履行其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而預先為被告提供擔保。原告與其負責人為二不同人格,縱原告負責人在臺灣有住所,設如日後原告因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時,亦無法逕就原告負責人之財產執行,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萬元,而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30,695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不得逾261,000元元(計算式:8,700,000×3%=261,000 ),合計為522,390元(計算式:130,695+130,695+261,000=522,390)。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